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黃正漳
彭金碁
陳光勇
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許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488號、第18377 號、95年度偵字第10975 號),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953號),及
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385號、95年度偵字第18133 號、第20
517 號、95年度偵字第23699 號、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96年
度偵字第4330號、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69 號
、98年度偵字第26037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彭金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光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更一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經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而於民 國82年2 月26日確定,後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 定撤銷緩刑,而於85年11月18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84年度訴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 國85年8 月13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訴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87年10月17日確 定。嗣上揭3 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而 於90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9 年1 月31日確定,於89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1年2 月16日確定, 於9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 列犯行。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44),或與 黃正漳、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 編號4 至編號9 ),或與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詳如附表一編號23),或與陳光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五之一、 二),連續於附表一、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五所示犯罪手 法分別持附表六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編號八至十一之公文 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被害金額亦詳如附表 一所載,致足以生損害於該私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該私文書、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法,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陳侖照,致遭詐騙10萬元。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犯罪手 法持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三之公文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陳秋配,其被害金額共計267 萬5 千元,致足以生 損害於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秋配對該公文書 係真正之信賴。
五、乙○○○、許秀珍、李沈德(李沈德已死亡,另由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四之一所示犯罪手 法,以詐騙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古增火,其被害金額共計 365 萬元。
六、乙○○○、許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四之二所示犯罪手法,推由許秀 珍持乙○○○所交付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76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向不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甲○○行使,委託 其尋找買主。
七、案經張陽壽、楊李吉花及李鳳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許秀珍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358號卷㈠第9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92之 4 頁),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於97年度訴字第558 號案 件、97年度訴字第877 號案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 ㈥第70之2 頁背面、第92之3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案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認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蓮於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 ,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陳光勇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證人 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是 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 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五、有關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 蓮於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 蓮於偵訊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 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李鳳蓮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 被告乙○○○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 、李鳳蓮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乙○○○依法 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乙 ○○○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張 陽壽、楊李吉花、李鳳蓮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 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即使已 到庭作證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事由 ,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誤解「典型 」與「非典型」傳聞例外之適用,混淆且不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的區別,容有誤會, 不足採取。
六、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 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 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人劉玟華、張家宏、李家瑜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並予被告陳光勇詰問之機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 58號卷㈥第180 頁至第19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 ㈢第91頁至第99頁),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人劉玟華、張家宏、李家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 由被告陳光勇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 ,既已賦予被告陳光勇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 之法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 詞、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 證詞,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 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 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原於準備程序固不爭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自稱其係從事法拍屋業者,以出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為 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詳如附表一之金額,並交付詳 如附表六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各該被害人,惟僅坦 承行使偽造之吳陳梅鳳、江衍俊、陳秋月英等買賣契約書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 向被害人借款,並非詐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係 林志雄交付予伊,伊不知係偽造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對被害人楊李吉花、陳侖照、羅福潭、羅巫盡妹、陳湘萍、 陳秋配、張陽壽、劉秀琴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 文書犯行,惟辯稱略以:起訴書所指交給古增火的偽造所有 權狀不是被告乙○○○交給古增火的;關於李鳳蓮50萬元之 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本票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 同一天,另外李鳳蓮被騙的金額被告乙○○○均坦承;就李 秀英部分只詐騙200 多萬元,而不是500 多萬元;被害人張 永宏部分,坦承犯行,但詐騙的金額不是60萬元,而是30萬 元;就被害人吳克銘部分,當初是向吳克銘借錢,要借來週 轉的,還有支付利息。當初有的錢是借來的,當初吳克銘自 己也有去跟屋主談,但是價錢談不妥,沒有跟吳克銘說到中 北路的房子,從頭到尾都是跟他借錢,並沒有要騙他;被害 人萬仲薇、王慶國夫妻部分,否認犯罪,王慶國他們交出的 錢是用以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關於沒有買到桃園縣平鎮市 ○○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被害人徐民坤部分,否認 犯罪,沒有騙他,是要跟他一起投資買房子,但是後來他看 不行,就沒有買,也沒有拿出錢,他拿出的金額後來全部都 拿回去了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 29頁)。被告黃正漳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無自稱為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也沒有打電話給楊李吉花,伊只有將帳號 交給乙○○○,因為他說要拿錢給伊請伊轉交給張陽壽,因 為張陽壽到法院告伊,要伊負背書人的責任,錢是乙○○○ 向張陽壽借的,伊是擔任背書人,之後有現金轉入伊的帳戶 ,乙○○○叫伊領給他,是一起去的,他說他有急用,伊也 不知道匯錢給伊的人是楊李吉花,現金轉入伊的帳戶後,錢 全部被乙○○○領走,並未拿去還給張陽壽。乙○○○偽造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伊完全不知 情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89頁)。被告彭 金碁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乙○○○稱他是做法拍的,並稱 他有親戚在桃園地院做法拍,叫伊跟著他做,與他配合,伊
曾經開車載乙○○○到中壢公路局站,有遇到一個老太太, 乙○○○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後來到了地檢署伊才知道該 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伊不知道有偽造的公印文、法院收據 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被告陳光 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依照張永宏的 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而且後來又把合約書撕掉。 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也不是伊交給乙○○○云云(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39 頁),被告許秀珍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伊與古增火是好朋友,當時乙○○○跟伊說可以 介紹金陵路的土地賣給古增火,起訴書所載之540 之10、51 0 之11就是金陵路的土地,當時都是乙○○○負責聯絡,當 時伊與乙○○○陪同古增火一起去看土地,乙○○○跟古增 火說那塊土地值得買,可以買起來,一開始乙○○○跟古增 火借了165 萬元,因為乙○○○跟古增火說這塊土地可以賣 給他,所以古增火就先借乙○○○165 萬元,是古增火自己 帶乙○○○去中央西路之聯邦銀行領款的,伊當時也有一起 去,因為古增火要伊載他去,是古增火自己領錢交給乙○○ ○,伊沒有經手。關於375 萬元是李沈德之前欠人家錢,古 增火去借了壹張200 萬之支票交給乙○○○,因為要湊400 萬給乙○○○買剛剛所述之土地,那張200 萬之支票是羅兆 宏的。伊等並沒有約定該土地之持分,而是古增火全部買下 ,古增火是希望買一塊地可以保農保。伊並不認識莊先生, 是乙○○○跟伊說那塊地有人要出售,所以伊才帶古增火去 看地。平鎮市○○段17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乙○○○交 給伊的,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等的習慣是直接接觸買主 ,但是地主伊並不認識,土地狀況是由真正買賣當事人去調 查的。後來是古增火向莊先生查詢才知道該土地沒有要賣云 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92之3 頁背面至第92 之4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及附表五之一部分 :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玟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94年6 月13日楊李吉花有與乙○○○簽切結書, 伊是見證人,當時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乙○○○、黃正漳、 彭金碁三人是詐騙集團,被告乙○○○就說大約是這樣寫沒 有錯。楊李吉花給乙○○○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 李吉花向人借錢有跟人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 的收據請伊到法院查證。4 、5 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
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乙○○○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 事情,陳光勇叫乙○○○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 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之後乙○○○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 伊就直接告知楊李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來。 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 雖乙○○○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 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5 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 基2 樓交給乙○○○,乙○○○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 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 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亦相互吻合。 另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 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繳款人李吉花之 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收 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 第122 頁),此外,被告乙○○○、黃正漳、彭金碁共同詐 騙楊李吉花等情,亦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 :本人乙○○○夥同黃正漳、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 法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 等語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第38頁)。又楊李吉 花陸續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 聯6 紙、被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另楊李 吉花先後遭詐騙531 萬元,亦有被告乙○○○出具之協議書 、切結書、收據及被告乙○○○推由被告陳光勇覓得不詳之 人偽造後交付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可稽(見94 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42頁至第46 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⒉雖被告黃正漳辯稱略以:伊並無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云 云,惟被告黃正漳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 以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乙○○○於94年1 月的時候說金陵路4 段有一片很大的地標到了,桃園地方法 院的法官說是380 萬元給伊標到了,並說要儘快將錢匯給桃 園地方法院的黃法官,後來黃法官打電話來給伊,電話來電 顯示是0000000000,他說他是地方法院的黃法官,並說金陵 路的土地標到,要伊儘快將錢匯給黃法官,好辦權狀,所以 伊就依照指示於94年1 月10日匯款60萬元,94年1 月17日匯 款20萬元,94年1 月18日匯款10萬元,94年1 月26日匯款2 萬元,94年3 月30日匯款12萬元,另於94年4 月26日匯款6 萬元,都匯入黃正漳的帳戶,金陵路的這筆土地總共匯110
元。伊匯款10萬元後,有打了四、五通0000000000的電話要 權狀,對方說他是在桃園地方法院,伊問他是否是黃法官, 他說是,伊說伊是楊李吉花,要向他拿權狀,每次打都是這 樣說,打到最後一次,他口氣很不好,並說他有負責辦權狀 ,但是沒有負責發權狀給伊。伊打0000000000電話時,是同 一人接電話,該電話號碼不是被告乙○○○給伊的,是對方 打了3 次電話,伊依照來電顯示回撥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又楊李吉花陸續匯款 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6 紙、被 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堪認被告黃正漳確 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楊李吉花聯絡自稱法官,要求被 害人楊李吉花匯款110 萬,而與被告乙○○○共謀詐騙被害 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黃正漳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彭金碁坦承略以:乙○○○稱他是做法拍的,並稱他有 親戚在桃園地院做法拍,叫伊跟著他做,與他配合,伊曾經 開車載乙○○○到中壢公路局站,有遇到一個老太太,乙○ ○○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該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乙○○ ○有一個壞習慣,他都會向人家說伊是代書等語(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 ㈡第12頁),又於偵訊供稱略以:乙○○○對外稱伊係代書 ;伊有和乙○○○去中壢國光車站前,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 認伊是代書,楊李吉花跟伊講說要伊趕快把權狀辦好,伊沒 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 125 頁、第127 頁),參以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伊於94年3 、4 月間的下午在中壢國光車站看到彭金 碁,被告乙○○○說要權狀就到國光號那裡,伊就到那裡下 車,乙○○○說他帶著桃園地方法院的彭代書給伊辦權狀, 並說伊要權狀,可以向彭代書要,後來伊對代書說拜託你, 這些錢不是伊的,是伊借來的,請快點將權狀給伊,拿到權 狀要貸款還人家,彭代書臉笑笑地應伊好,後來伊說伊先生 叫伊向他要一份身分證明正本,白天在法院上班沒有時間, 晚上找他比較方便,他就拿又不想拿,手放在口袋裡,乙○ ○○就說你是桃園地方法院的代書,你是做正派工作的,拿 給他,不要怕他,後來彭代書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當 日自稱彭代書是在庭的彭金碁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 58號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堪認被告彭金碁確與 乙○○○配合,假扮桃園地方法院代書,而與被告乙○○○ 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彭金碁所辯,不足採信 。
⒋雖被告陳光勇辯稱略以: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交給乙 ○○○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 ,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被告陳光勇將 收據交給伊時有說「大姐,改好了」等語,伊確實有向劉壽 財說過陳光勇幫伊改1 張收據為2 萬元,伊不會騙劉壽財等 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 告陳光勇交給伊的,是伊叫被告陳光勇改的,伊的確問過被 告陳光勇「改好了沒有」等語;該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拿 出來的,是陳光勇自己改的或是陳光勇叫別人自己改的,伊 不知道,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等語相符 (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又證人劉玟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 ,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乙○○○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 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 5 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乙○○○,乙○○○ 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 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 ,法律也沒轍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6頁 ),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 被告陳光勇偽造的,94年4 、5 月伊各看到1 次陳光勇拿出 單據來,5 月是從1 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 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的收據,他跟乙○○○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 200 萬元,4 月份該次是從口袋拿出1 張折好的單子,說還 沒改好,金額是170 萬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4 頁)。另證人劉壽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陳光勇說94年6 月1 日他與乙○○○合作一間房子,因為 乙○○○坑他的佣金,故他說要讓乙○○○坐牢,陳光勇說 乙○○○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 被害人來告乙○○○,伊知道後,曉以大義要陳光勇自首, 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只要他不承認,將來檢察 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雄,林志雄以前也與乙○○ ○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 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乙○○○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 在操盤,他說偽造1 張收據只收2 千元,但乙○○○跟伊說 1 張是給陳光勇2 萬元,伊叫陳光勇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 去;陳光勇有跟伊說乙○○○他們分贓時,乙○○○給他的 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錢分贓不均,陳光勇有 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的錢太少了,每做1 張
法院收據是2 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案賺上億元等語(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78頁、第79頁),互核上揭證 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堪認乙○○○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 據,係其叫被告陳光勇委由不詳之人偽造等情。被告陳光勇 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騙李鳳蓮200 萬等情 ,惟辯稱略以: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 ,本票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同一天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其於偵訊之證 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法院93年12月30日2 百萬元收據可 稽(詳94年度他字1325號偵查卷第8 頁),自堪認屬實。又 李鳳蓮對於該50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特別澄清說明略以: 後來乙○○○帶伊到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樓,他告訴伊欠的 錢沒有辦法還,以標房子的方式還錢,但是乙○○○的兒子 不肯,於是又陸續帶伊去看很多房子,伊又陸續交5 萬、8 萬、10萬給乙○○○,是因為乙○○○說要幫伊標房子,所 以交付押金給他,該5 萬、8 萬、10萬,有時候是由公司會 計交給他,有時候在龍岡圓環那裡交給他,93年12月6 日又 交50萬本票,是因為之前伊陸續交錢給他,並向他表示已經 過了2 年多了,要他簽本票給伊,所以他才會於桃園縣平鎮 市的國泰人壽公司樓下簽立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足知李鳳 蓮確遭詐騙該50萬元,該50萬元本票,並非違約金,被告乙 ○○○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3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7頁至第28頁),核與其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既被告乙○○○屢次以過戶桃園 縣平鎮市○○街65號房屋予告訴人吳克銘為由,向告訴人吳 克銘收取金錢,並帶告訴人吳克銘看房子,自係以過戶房地 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克銘,而非被告乙○○○所辯單純借貸等 情。
⒉又被告彭金碁坦承被害人吳克銘辦理民間貸款之125 萬元匯 入被告彭金碁之帳戶等情(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 14頁),並有其存摺可參(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 67頁至第68頁),雖被告彭金碁辯稱略以:乙○○○叫伊提 供帳戶,錢進來之後,乙○○○就將錢領走云云(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31頁),又辯稱略以:京華當舖業 務員把125 萬元匯到伊帳戶,伊領了125 萬元出來,京華當
舖的張璽治就把其中50萬元匯回京華當舖支付乙○○○積欠 京華當舖的利息,剩下75萬元交給乙○○○拿去繳其欠京華 當舖的利息云云(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64頁),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證稱略以:吳克銘透 過周力行借錢是彭金碁介紹的,彭金碁告訴伊因伊曾向周力 行的客戶借錢過,不方便再出面,所以伊就沒有上去借錢, 是由彭金碁帶著吳克銘去辦民間貸款,當時伊人在樓下,伊 只收到55萬元,剩下的錢由彭金碁處理,他說因為伊曾向周 力行的客戶張先生借錢,所以要償還本金、利息等語,依上 揭乙○○○證言可知,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實係由彭金碁 主導,借得款項亦由其支配,是被告彭金碁與乙○○○共同 詐騙吳克銘125 萬元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彭金碁所辯,不 足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至編號34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萬仲薇、王慶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75 頁至第183 頁、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其等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自堪認定。乙○○○所辯與證人 萬仲薇、王慶國證述不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㈤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8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民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 94年12月間在朋友中壢市卡拉OK店認識乙○○○,乙○○ ○說有2 間位在龍南路107 、109 號房子要賣,總價是170 萬元,乙○○○又跟伊說楊梅鎮○○路有27間房子要賣、平 鎮市○○路有4 間房子要賣,找伊一起投資,伊總共拿750 萬元給乙○○○,乙○○○有簽3 張各250 萬元的本票給伊 ,伊陸續交這750 萬元給乙○○○,地點是在平鎮市農會、 中壢土地銀行,累積到一定數額就請乙○○○簽本票,他共 簽了3 張本票給伊,乙○○○後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我,因 為發現不能過戶,是伊去查地主有問題不能過戶給伊,那是 國有財產地不能登記,本來地主說可以登記,伊去查之後發 現不能登記,所以伊就不要該房子,這750 萬元乙○○○有 陸陸續續還伊,尚欠100 多萬元還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其於警詢之 證詞大致相符,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乙○○○事 後陸續清償,尚欠100 多萬元未清償等情,僅係犯後態度之 問題,實不影響被告乙○○○以投資房地為由詐騙被害人徐 民坤之事實。
㈥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9及附表五之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永宏、李家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90 頁背面至第195 頁),核與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李家榆於偵訊之證 詞均大致相符,至於遭詐騙金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 30萬元,自應認乙○○○稱交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陳光勇辯稱略以: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依照張永宏的 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而且後來又把合約書撕掉云 云,惟證人張永宏堅稱:伊簽約當天沒有見到陳光勇,是乙 ○○○直接拿契約給伊簽等語,參以證人李家榆即張永宏之 妻亦證稱略以:事後與乙○○○電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乙 ○○○請伊與「陳代書」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 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這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 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陳光勇等語,足見被告陳光勇所辯不足 採。
㈦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27至編號32、編號35 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4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 劉秀琴、張陽壽、陳侖照、羅巫盡妹、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67 頁至第 17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56頁至第64頁、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亦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羅巫盡 妹、陳湘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羅福潭、李秀英、陳 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偽造之買賣契約(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 52頁至第53頁、93年度發查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67頁至 第6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 李秀英提出之支票、本票、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 收據、借據等物附卷可稽,又該交付陳湘萍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收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 )均係偽造,非本院所製發,其內容及印文均非真實一節, 有本院95年1 月18日桃木政一字第0950000017號函及附件資 料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 ,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㈧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 陳侖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㈥第56頁至第64頁),亦與證人陳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 致相符,並有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收據、借據等 物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㈨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 人陳秋配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 據1 紙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 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㈩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四之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曾坦承在案(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 頁),又證人古增火於偵訊證 稱略以:於95年11月間被告乙○○○佯稱桃園縣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她已經 標到該土地,並稱1 個星期內可以過戶給伊,被告許秀珍稱 由許秀珍、李沈德、古增火各出三分之一向乙○○○買該地 ,許秀珍帶伊去聯邦銀行貸款,再匯165 萬元至乙○○○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