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2號
SCDV,99,重訴,42,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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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己○○
      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丙○○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經被告提出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其就醫 地點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且被告甲○○及被告丙○○皆時 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而到庭被告亦以馬偕醫院新竹分 院應訴,故更正被告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過失,其誤診及 延誤轉診過失與病人郭卉閑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1、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 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 不良反應」規定,以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師對於 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 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規定的說明義務。惟兩位被告於 病人郭卉閑 (92年4月11日生)住院後,對於主訴之發燒約一 週、咳嗽、嘔吐等病情在經過住院一系列檢查、檢驗、觀察 之後,是何種原因所造成? 如何處置? 父母有何需要「協力 」之處?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何? 皆未向原告即郭 卉閑之父母有所說明告知,祇有在96年8月29日清晨,突然交 給家屬一張由被告丙○○具名記載「低血壓、疑敗血症」的



「病危通知單」,惟其病危原因與入院許可的診斷是「 bronchopneumoniaandneu tr op enia」「支氣管肺炎及嗜中 性白血球減少症」並不相同。
2、另依「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 轉診」規定,以及「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醫師應以病人 之福祉為中心,了解並承認自已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 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 療時,應協助病人轉診。」之規定的轉診建議義務。但查兩 位被告醫師對於郭卉閑的病情既然不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復 不儘早作剖腹探查以查明致病的原因,已有欠缺主動履行轉 診建議義務的過失,而且對於親屬前後一共5次的轉診要求均 被以「血壓很低,轉院有危險」為由拒絕。最後,於29日上 午10時半許才轉送台北馬偕醫院救治。堪認被告二人怠於履 行轉診建議義務與郭卉閑雖於台北馬偕醫院接受開刀手術但 仍因轉診太遲而回天乏術的結果間有因果關條。(二)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的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甲○○丙○○兩位醫師既有侵權行為過失造成 郭卉閑死亡結果,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馬偕醫 院新竹分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 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是醫療契約的債 務人,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醫 院不能証明在僱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過失情形,自應認為其有過失 。此外,醫療法第81條的說明義務,以及同法第73條之轉診 建議義務是醫院即債務人的義務規定。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 院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甲○○既未履行上該說明義 務及轉診建議義務,自應認為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未履行 說明義務及轉診建議義務為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之: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請求3,000,000元,二人共6,000, 000元是根據民法第194條規定為據。原告己○○是國中畢業 ,其95年綜合所得稅全年只有14,000元。原告乙○○是高中 肆業,其95年綜合所得稅全年為零,均為低收入戶。至於馬 偕紀念醫院在93年的營業收入為106,140,000,000元,獲利率



百分之6點37,收益豐厚,而兩位被告醫師每人月薪至少100, 000元,其所得為國民平均所得8倍。另外斟酌原告身為死者 父母頓遭喪女之痛,情何以堪。因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各3,000,000元。
2、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己○○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自 費負擔醫療費用共26,754元,應由被告賠償之。3、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己○○支出對死者郭卉閑的殯葬費用 共165,290元,應由被告賠付。
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92,044元,原告乙○○3,000, 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被告丙○○對於郭卉閑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符合 現時醫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
(一)被告甲○○丙○○均否認於郭卉閑住院後,有任何醫療疏 失之處,茲將全部過程詳述如下:
1、郭卉閑係於民國96年8月26日9時42分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 診室掛急診,主訴有發燒、咳嗽、嘔吐、腹痛等不適。經急 診室醫師莊智宇診視後,給予放射線檢查(胸部X光),血 液檢驗(包括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等)及細菌培養等檢 查。胸部X光報告為肺門雙側呈現發炎反應,當時立即給予 第二代頭孢子素和紅黴素,並辦理住院,同日下午13時,郭 卉閑由家屬陪同步行進入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2、被告甲○○於下列時間點至病房診治郭卉閑,原告己○○及 其母親皆在場。被告甲○○每次皆明確告知原告己○○及其 母親,郭卉閑的情況極不穩定,即使已經入院給予抗生素治 療,仍隨時有病情惡化的可能,並再三囑咐,注意郭卉閑的 精神狀態,如出現意識不清的現象要立刻告知醫療人員。96 年8月27日上午,郭卉閑有發燒、咳嗽厲害,並伴隨腹痛腹瀉 情形。肺部雙側的痰音明顯增加,腹部柔軟,肚臍周圍有壓 痛,腹部肌肉無僵硬現象,因此判斷係一個下呼吸道感染的 支氣管肺炎及伴隨腸胃不適現象。另依據血液檢驗報告,白 血球分類中的嗜中性球有低下的現象。
3、96年8月28日上午,郭卉閑胸部右側的痰音不僅增加,且開始 出現呼吸音降低,這是一個支氣管肺炎要開始轉成肺炎併肺 積水的表現,因此給予肺部X光追蹤。腹部檢查,發現腹部



柔軟肚臍周圍有壓痛,腸蠕動音增加,腹部肌肉無僵硬,並 無腹膜炎現象。9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甲○○明確告知郭卉 閑的肺部X光追蹤顯示右側已經轉變成肺炎,使用藥物調整 成更後線的抗生素。
4、96年8月28日下午19時20分郭卉閑因病情變化,轉入加護病房 繼續治療,當時給予調整抗生素,加上萬古黴素合併治療, 郭卉閑開始出現腹脹,腹部肌肉僵硬等症狀,經腹部X光檢 查,並無發現腸穿孔現象,其間除密切監測生命徵象,並給 予大量輸液、抗生素、氧氣使用外,同時給予升壓劑,維持 血壓之穩定。96年8月29日上午,緊急執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發現有腹水現象,但仍無腸穿孔情況,因出現腹膜炎症狀, 立刻會診小兒外科,會診後小兒外科醫師建議行腹部探查手 術,以進一步確認診斷,經被告甲○○向家屬解釋說明,家 屬堅持轉院。經安排轉診至馬偕醫院台北總院,當天下午剖 腹探查,發現盲腸有缺血性壞疽,但並非一般典型盲腹炎破 裂合併腹膜炎的情形。96年8月30日郭卉閑因病情惡化,經急 救後仍不治。
(二)有關原告質疑被告2人未盡說明的義務,被告2人否認之:1、被告甲○○在執行醫療過程中均有詳細向原告及其母親說明 ,雖然原告質疑被告丙○○所記載之病危通知單「低血壓、 疑敗血症」與入院許可證的診斷「bronchopneumonia andneutrope nia」、「支氣管肺炎及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 並不相同。惟當患者得到一個下呼吸道感染,若痰音增加、 發燒,且肺部X光出現兩側肺門有浸潤的現象,臨床上就是 一個支氣管肺炎的診斷,而「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僅係血 液檢查結果的描述,係在表示患者當下的免疫功能下降。當 患者感染嚴重,並伴隨血壓下降,臨床上就符合敗血症的診 斷。郭卉閑入院時之病徵為支氣管肺炎加上免疫功能下降, 因此入院許可證的診斷為「bronchopneumonia andneutropeni a」、「支氣管肺炎及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 ,嗣因郭卉閑的病情快速地惡化造成敗血性休克,故病危通 知單乃記載「低血壓、疑敗血症」。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後5次拒絕轉診部份,被告2人亦 否認之:
96年8月28日傍晚6時、96年8月28日晚上9時、96年8月28日晚 上10時、9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9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原 告均主張曾要求轉院而遭拒絕,被告丙○○及被告甲○○均表 示絕無此事。且於9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向家屬告 知倘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已出現腸穿孔現象即不適合轉院,而 應立即開刀剖腹探查,因為腸穿孔現象在轉院途中,可能會



造成郭卉閑生命上之危險。後來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腸穿孔現 象,被告甲○○允諾郭卉閑轉院。又因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和馬偕醫院台北總院係屬同一醫療體系,在加護病房及轉診安 排上的速度性和方便性,及病情治療的延續性,確實係非轉診 其他醫療體系所能比擬的,況且如果欲轉診其他醫療體系,必 須得到該醫療體系同意轉診之回覆,始可進行轉診作業,由於 郭卉閑當時確有進行腹膜炎手術的急迫性,因此才建議轉至馬 偕醫院台北總院。被告未有拒絕轉診之情事。
(四)郭卉閑之入院許可證上記載「支氣管肺炎及嗜中性白血球減 少症」、病危通知書上記載「低血壓、疑敗血性休克」及馬 偕醫院台北總院診斷為「盲腸壞疽病變」,三者間並無衝突 ,僅係疾病於發展過程中之各種階段之主要表徵而已,其三 者間其實係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其理由如下:
1、因當患者得到下呼吸道感染後,如開始出現痰音增加、發燒 、肺部X光出現肺門兩側有浸潤等現象,臨床上就是一個「支 氣管肺炎」的診斷。「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係就一種血液 檢查結果所為的描述,當患者嗜中性白血球減少時,就是表 示當下患者的免疫功能下降。當患者的免疫功能下降時,其 所感染的細菌就容易蔓延至全身,此時就會產生全身性的併 發症,若感染情況嚴重,細菌進入血液就會導致敗血症,如 同時伴隨血壓下降時,臨床上的診斷就是「敗血性休克」。 當「敗血性休克」產生時,因為血壓下降所以降低身體器官 的血流量,造成多發性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2、郭卉閑的盲腸只有缺血壞疽,顯微鏡下並無明顯化膿,非一 般盲腸炎之病理變化,且盲腸也無破裂情況,並非是盲腸炎 破裂而造成的腹膜炎,更無法說明郭卉閑的死因和盲腸炎有 直接關係。反而是綠膿桿菌,它的致死率極高,有些報導甚 至高達六成,病程也變化快速。因此,郭卉閑的死因應該是 一毒性極強的綠膿桿菌嚴重感染,從肺部感染,引發敗血性 休克,進而延伸腸胃也受到侵犯,並導致多發性器官衰竭而 死亡,因此「盲腸缺血壞疽」是敗血性休克所造成的結果。二、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其適用。共同被告甲 ○○及丙○○2人對於郭卉閑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現時醫 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已如前述。共同被告甲○○丙○○2人既非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無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實甚顯然。
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甲○○、被告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 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 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在診治病患 時,雖必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 及已完成之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 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 造物者,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 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 意而無過失。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郭卉閑係於96年8月26日9時42分至馬偕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掛急診,主訴有發燒、咳嗽、嘔吐、腹痛 等不適。經急診室醫師莊智宇診視後,給予放射線檢查(胸 部X光),因胸部X光報告為肺門雙側呈現發炎反應,當時 立即給予第二代頭孢子素和紅黴素,並辦理住院。96年8月 27日上午,郭卉閑出現發燒、咳嗽厲害,並伴隨腹痛腹瀉情 形。肺部雙側的痰音明顯增加,腹部柔軟,肚臍周圍有壓痛



,腹部肌肉無僵硬現象,因此判斷係一個下呼吸道感染的支 氣管肺炎及伴隨腸胃不適現象。於96年8月28日上午,郭卉閑 胸部右側的痰音不僅增加,且開始出現呼吸音降低,此為支 氣管肺炎要開始轉成肺炎併肺積水的表現,因此給予肺部X 光追蹤。於9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甲○○明確告知郭卉閑 的肺部X光追蹤顯示右側已經轉變成肺炎,使用藥物調整成 更後線的抗生素之情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製作之被 害人病歷無訛,經本院就本件醫療疏失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書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 童於入院時胸部聽診有溼囉音 (rales) ,及胸部X光檢查發 現有兩側肺紋 (lung markings)粗糙及不規則現象,經醫師 甲○○診斷為支氣管肺炎,並無誤診。給予相關之診療,包 括注射抗生素治療也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月31日之衛署醫字第0990207 195號函在卷可查。
(三)又被害人於96年8月28日下午19時20分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 療,當時給予萬古黴素合併治療,於96年8月29日上午,緊 急執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會診後小兒外科醫師建議行腹 部探查手術,經被告甲○○向家屬解釋,於該日安排轉診至 馬偕醫院台北總院,當天下午剖腹探查,發現盲腸有缺血性 壞疽,惟此病徵與入院時診斷雖無相關,然初始之診斷及治 療亦未有疏失、誤診之處之情,亦有上開鑑定書說明:郭卉 閑經轉院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經手術後診斷為腹膜炎及闌 尾壞疽病變。此病徵與入院時診斷支氣管肺炎雖並無相關, 但是病童病情惡化成敗血性休克後,可能因為血壓下降,造 成身體器官血流量不足,進而導致闌尾壞疽病變。根據病歷 記載,相關醫護人員對於病童之診斷及治療,亦符合一般原 則,尚無發現有疏失及誤診之處等情。
(四)再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惟按 「醫療法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再 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 ,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 ,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 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 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 照),足證醫師於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範圍應僅限於病患主



訴之病情。且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業能力無法 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並人轉院,醫療 法第73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郭卉閑於96年8月26日入院 ,至同月29日轉院,被告甲○○丙○○均配合郭卉閑之病 情及被告醫院之診療資源,並無轉院遲誤之疏失,客觀上亦 無轉院之必要性等情,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可佐,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延誤被害人轉院之就 醫時機。
(五)末按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以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 、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 郭卉閑之診療過程,既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 之情事,本件醫療事件亦無任何過失之有,自無令渠等負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雖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受僱人, 為該被告2人施行醫療行為已盡告知說明、注意之義務,並 無醫療疏失,彼等對於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馬 偕醫院新竹分院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彼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新竹分 院所為係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本 件被告甲○○丙○○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 業如前述,是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等就其債 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 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法定遲 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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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