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 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S○○○被 告 癸○○被 告 丑○○被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酉○○○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巳○○○被 告 H○○○被 告 玄○○○被 告 午○○○被 告 子○○被 告 辰○○被 告 卯○○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寅○○被 告 N○○○被 告 天○○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地○○被 告 宇○○被 告 申○○○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f○○被 告 V○○被 告 辛○○○被 告 U○○被 告 R○○○被 告 d○○被 告 b○○被 告 a○○被 告 Z○○被 告 J○○○○○○○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e○○被 告 X○○○被 告 P○○被 告 W○○○○○○被 告 丙○○○○○○○○.被 告 E○○被 告 A○○被 告 D○○被 告 B○○被 告 C○○兼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T○○被 告 Q○○○被 告 O○○被 告 h○○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M○○被 告 L○○被 告 I○○被 告 庚○○○被 告 g○○被 告 Y○○被 告 c○○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附表四之共有人姓名「黃敏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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