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 告 龍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焜煌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龍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龍昱公司)與原告公司,原均設於 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十二鄰,龍昱公司係九八之七號,原告公司係九八之五號 ,而原來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龍焜煌」,後來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金鎮始 出資頂受龍昱公司,龍焜煌退出公司,但龍昱公司轉手後仍向原告公司租用廠 房,不足部分又租用毗鄰之農地搭建廠房,因農地無法申請工業用電,故原由 原告公司申請之電即借給龍昱公司用,但仍由龍昱公司繳納電費,並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龍昱公司出具切結書,載明使用原告公司名下電力,絕對 每月按時繳納電費,若有積欠電費事宜,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負繳納之責, 除龍昱公司董事長陳金鎮代表立切結書外,並由被告甲○○、丙○○、乙○○ 簽名充為連帶保證人。
(二)、未料,龍昱公司就其於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二個月份所使用共計新台幣 ( 下同) 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電費,竟未繳納,其後原告公司經電力公司 催收,只好先行繳納完畢。惟上述積欠之電費,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之約定, 原本即應由龍昱公司每月按時繳納電費,若有積欠電費事宜,該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等三人均願負繳納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項債務,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電費欠費查詢表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 二紙、支票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甲○○、丙○○、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當初之所以出具連帶保證之切結書,純係為避免龍昱公司因無電使用 而面臨停工之危機,且義務性未收取任何報酬而擔任保證人。又被告甲○○僅 為龍昱公司之股東,並未在龍昱公司任職,另外,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即離職,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即離職,均不應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況且龍焜煌於擔任龍昱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以六十萬元購買模具設計圖,卸 任後未將設計圖交還龍昱公司,以及原先係由龍昱公司出資再以原告公司名義 購買之三個迴轉盤之電氣設備,因為均屬於龍昱公司之資產,應得與原告之債 權予以抵銷扣除。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原本係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其後減縮為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昱公司向原告公司租用廠房,不足部分又租用毗鄰之農 地搭建廠房,因農地無法申請工業用電,故原由原告公司申請之電即借給龍昱公 司用,但仍由龍昱公司繳納電費,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龍昱公司出具切結 書,載明使用原告公司名下電力,絕對每月按時繳納電費,若有積欠電費事宜, 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負繳納之責,除龍昱公司董事長陳金鎮代表立切結書外, 並由被告甲○○、丙○○、乙○○簽名充為連帶保證人,未料,龍昱公司就其於 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二個月份所使用共計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電費, 竟未繳納,其後原告公司經電力公司催收,原告即代為先行繳納完畢等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電費欠費查詢表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 二紙、支票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等僅係員工或為股東,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離職,被 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離職,不應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龍焜煌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六十萬元購買模具設計圖,卸任後 未將設計圖交還公司,且原先係以龍昱公司之費用裝設電氣設備,均屬於龍昱公 司之資產,應得與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扣除等語,經查:(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等人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龍昱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下電力,絕對 每月按時繳納電費,若有積欠電費事宜,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負繳納之責等
語,足見,被告等人係就訴外人龍昱公司每月使用電費之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 證,且該切結書並未定有保證期間,是依上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保證人即被告等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以免除保證責 任,惟被告等人均自認並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縱使被告等人並未在訴外人龍昱公司任職,被告等 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仍無從解免。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係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負有連帶保證繳納電費之債務,惟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之債 務卻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焜煌個人積欠訴外人龍昱公司之債務,其債務 人及債權人之主體顯不相同。況且縱認被告等人得代主債務人龍昱公司主張抵 銷,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焜煌個人積欠訴外人龍昱公司之債務,亦非係 原告公司之債務,且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係模具設計圖及裝設電氣設備之歸還 ,與本件係被告等人係負連帶保證繳納電費之債務,二者之給付種類亦不相同 。是本件被告等人主張抵銷,顯不符合上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須「二人互負債務」及「其給付種類相同」始得主張抵銷之要件,故被告 等人主張抵銷,亦不足採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關於給付遲延時之遲延利率及給付期 間均並未約定,依據上述法條規定,上開債務之遲延利率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及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應負連帶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一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瑞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