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4號
TYDV,90,訴,134,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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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壢交附字第一四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O─八三八 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往楊梅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幼嶺幹五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車號S MG─四二六號輕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裂傷、陰囊血腫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
就醫治療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住院期間無法上班,一 個月期間未領薪水損失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遭皮肉之痛,且因此左側睪丸破裂,生育能力喪失,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可請求之保費一百六十日計算(每日為九百元),計十四萬四千 元。而勞保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規定,原告生育能力喪失雖不影響勞動能力,然 勞保給付確仍給付高達一百六十日之薪資,足證喪失生育能力對一般人而言係一 重大打擊,慰撫金自應從寬認定。原告因睪丸破裂生育能力喪失,動輒遭人煽笑



,又整日憂心生理機能不正常,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原告畢業於永平工商,現服 務於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年收入約三十三萬元,現未婚無 子嗣,爰請求七十四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共計請求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一件、美吾華公司證明書及薪資表影本各一件、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戶籍謄影本一 件、剪報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 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駛入來車車道,但該路段係劃黃色之虛線之分向線而非黃色實線,即 該路段並非禁止對向超車,被告乃在可以超車之路段,詎料被告駛入來車道, 突見路中央有一機車搖搖擺擺駛來,被告欲閃避卻見該機車毫無警覺迎面而來 ,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酒測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客觀上達到顯然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原告酒後駕車亦為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二)原告僅以德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左側睪丸破裂致喪失生育能力,惟是 否睪丸破裂必定喪失生育能力,又是否為不能回復之傷害,德安醫院究係依何 方法診斷,均存疑義。
三、聲請鑑定原告是否確已喪失生育能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O─
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往楊梅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幼嶺幹五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 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 車號SMG─四二六號輕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裂傷、陰囊血腫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七十四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則 以:本件原告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車亦為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與有 過失,且原告是否因其左側睪丸破裂致喪失生育能力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KO─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閃避不及撞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之原告所騎乘車號SMG─四二六號輕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右膝裂傷、陰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貿然侵入 對向車道超車,其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抗辯該路段係設置黃色虛線之分向 線,並非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為可超車路段,仍無解於其違反前揭對向有來 車交會不得超車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固據提出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上開 德安醫院醫療明細表所列費用係向健保申請之費用明細,僅收據部分為原告自付 額,並有德安聯合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德診字第一0二一號書函附卷可按。 則依上開說明,德安醫院醫療明細表所列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費用,因屬健保 給付,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另德安醫院收據所列四千二百五 十元,除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元非治療上之支出,亦應予扣除,餘四千一百五十元 ,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費用五百九 十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部分為四 千七百四十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時任職美吾華公司,月薪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車禍後一個月休 養無法上班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吾華公司證明書及薪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有 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另德安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甲)診 字第四七0號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左側睪丸破裂,生育功能喪失」字樣,惟經本 院函詢該院結果,原德安醫院已歇業,原主治醫師亦已離職無法聯繫,經德安聯 合診所依現有病歷回覆,原告是否因左側睪丸破裂,致生育功能完全喪失,非該 診所醫師能診治,須請病患前往設備完善之醫院詳細確診等語,有上開德安聯合 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德診字第一0二一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應尚有 生育能力,但受孕能力顯然降低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尚不能遽認原告確已完全喪失生育能力。另原告主張其生育能力顯然降低,慰撫 金應為七十四萬四千元云云,係提出剪報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 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件為證,該案原告因左側睪丸外傷獲賠 慰撫金一百萬元。上開判決固亦係因左側睪丸受傷評估生育能力,惟該案係經醫 院出函證明該病患精蟲數目及活動力較低,故對生殖力有影響。且就慰撫金之裁 判,斟酌該病患係獨子等相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所為裁判, 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裁判,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始末,雙方過失 情節,原告睪丸受創雖不能證明因此完全喪失生育能力,然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 ,難認於其生殖能力毫無影響,原告為五十九年次,未婚無子嗣,任職美吾華公 司,年薪約三十三萬元,被告任職於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職務,肇 事時駕駛VOLVO牌進口轎車,非無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甚明。且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酒精測 定值○‧四三 MG/L),仍騎乘機車行駛致肇事,其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復 斟酌本件路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則係恣意超車侵犯路權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 原告之過失責任則較輕微,故認本件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 之七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零二千三百四 十一元【(4740+27175+400000)×0.7=302341】。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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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