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2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第五、六層違章建物予以拆除(面積約87.95 平方公尺,請實測),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勘測系爭房屋第五、六層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以民國99 年3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房屋頂樓露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複丈成果 圖紅色A所示第五、六層建物(面積各為82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露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核屬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9)工使字第37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層、棟、戶數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一 棟一戶,嗣經申請,區分為地下層及第一層一戶,第二、三 層一戶,第四層一戶,有工務局函影本可佐。原告係系爭房 屋地下層及第一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第二、三、四層之 所有權人,至於四樓頂之露台則屬兩造所共有,並有使用之 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其上搭蓋第五、六層建物 ,專有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四樓頂之露台應為共用部分;再
者,屋頂露台,自應保持露台原狀而為使用,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就露台之定義為「建築物直 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觀之,被告於系爭房屋四樓頂 露台搭蓋地上物,顯非依屋頂露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 有違露台之使用目的,是以被告對於露台之使用,顯已超出 使用權之範圍,難認為正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第五、六層建物。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就違章加蓋第五、六層樓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辯稱系爭增蓋建物非其所蓋,係向前手劉素月購得云云 ,惟徵諸一般常情,被告於向前手購買後,當然取得第五、 六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被告為何可以改建?且依原 證4之相片及現場履勘可知,該違章加蓋之第五層建物,係 屬新建,並非屬三十年之老舊建物。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該第五層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見被告已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其拆屋,於法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一樓時,已知悉頂樓有違建,應係承認此 一事實,而無異議,被告之辯解實無由成立,蓋原告知悉頂 樓有違建是一回事,購買一樓又係另一回事,豈可因此推論 原告因此不得主張權利。又被告稱原告之使用範圍不包括四 樓頂之露台,並無任何依據,蓋四樓頂露台係共用部分,非 專有部分,何以原告不得使用?復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所載,頂樓為露台,應保留露台原狀為使用,被告在 露台上違章加蓋建物,已超出使用權之範圍,難謂正當。被 告就此,毫未說明及答辯,理屈可見一般。
3.兩造間就四樓頂露台之使用權,有無分管約定?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所訂定之契約,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四樓頂露台之使用權從未有任何約定,被告辯稱 兩造間有默示之同意,原告特予否認。又兩造間之前手亦無 分管之約定,原告更不知前手間有無分管之約定,被告主張 露台部分已由其分管使用,並不實在。至被告所舉證人吳旻 蒼,並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蓋由其證詞觀之,足見原 告就有無分管四樓頂露台部分,仍存有爭執,既有爭執,顯 未達成分管意思之合致,且證人吳旻蒼再稱:「到底吳朱美 智真的跟原告父親說如果你不買四樓就沒有五樓的權利,我 不知道」,顯見證人陳述都是片面之詞,屬於傳聞,不能證 明原告同意分管、知悉分管之事。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就四樓頂露台有使用權,被告得否於露台 上加蓋違章建物?
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 第941號判決,均認:「縱認兩造間就樓頂露台有約定由被 告專用之分管契約,惟屋頂露台使用權究與所有權圓滿之權 能有所不同,系爭大廈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露台,此有平面 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保持露台原狀而為使 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 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就露台之 定義為『建築物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觀之,被告 於系爭大廈屋頂露台上搭蓋地上物、陽台、遮雨棚等,顯非 依屋頂露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露台之使用目的, 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大廈之頂樓屋頂露台縱有使用權存在,其 等於樓頂露台搭蓋地上物、陽台、遮雨棚等,顯已超出使用 權之範圍,實難認為正當」、「…惟屋頂平台使用權究與所 有權圓滿之權能有所不同,該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 應保持平台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李○芳於屋頂平台上搭蓋建物、 樓梯,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平台之 使用目的,是以李○芳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屋頂平台縱有使 用權存在,並於頂樓平台搭蓋建物、樓梯,顯已超出使用權 之範圍,亦難認為正當」。是被告於四樓頂違章加蓋五、六 層,顯已超出使用權之範圍,難謂合法。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露台上如附圖紅色A所 示第五、六層建物(面積各為8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之頂樓露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係於97年間向前手劉素月購買系爭房屋之二、三、四樓 ,當時即已蓋有原告所指稱之五樓建物,非被告所增建,原 告指稱五樓建物係於98年4月起增建,顯然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所有之一樓建物係向訴外人劉素月之前手吳朱美智、吳 巧雯、吳巧惠等人購得,原告於購得一樓建物後,曾於92年 間對其前手即訴外人吳朱美智、吳巧雯、吳巧惠及劉素月等 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2 年度竹小字第175號、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而原告於上 開訴訟中已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屋與鄰居同樣是蓋滿違章建築 ,足證原告早已知悉五樓並非被告所增建,且早於原告購買 一樓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故為虛偽指控,實屬無理。況原告 於購買一樓時,既已知悉此房屋蓋滿違章建築,仍願意出價 購買一樓,足證原告早已承認此事實存在而無任何異議,今 又舊事重提,顯屬無理。又原告與被告均係向前手購得現有 建築物,各自使用範圍亦係自前手承轉而來,原告於購買時
,一樓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並不包括四樓頂露台部分,此 為原告所明知,並願意依此限制購買一樓,故原告於購買一 樓之始,即無四樓頂露台之使用權,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二)關於系爭房屋各層樓歷次所有權之移轉情形: 系爭房屋係於68年7月6日取得建築執照,由吳三慶及吳文堯 為起造人,並於69年3月10日建竣取得使用執照,吳文堯係 系爭房屋第二、三層之所有權人,而吳三慶則係系爭房屋之 地面層、地下室及第四層之所有權人等情,分別有新竹縣政 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9)建都字第72號使用執照及台灣省新 竹縣東門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又依前揭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所示,系爭建物各層樓之所有權轉讓情形如后: 1.地面層+地下室:
→吳三慶(起造取得,71.05.01登記) →吳巧雯、吳巧惠、吳朱美智(繼承取得,82.07.13登記) →原告(買賣取得地面一層及地下室,91.10.07登記) 2.第二、三層:
→吳文堯(起造取得,70.10.12登記) →劉素月(買賣取得,88.10.25登記) →被告(買賣取得,97.08.27登記)
3.第四層:
→吳三慶(起造取得,71.05.01登記) →吳巧雯、吳巧惠、吳朱美智(繼承取得,82.07.13登記) →劉素月(買賣取得,92.05.01登記) →被告(買賣取得,97.08.27登記)
由上可知訴外人吳巧雯、吳巧惠、吳朱美智原係系爭房屋地 面層、地下室及第四層之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7日將其中 地面層及地下室出售給原告,另第四層則於92年5月1日出售 給訴外人劉素月,劉素月繼於97年8月27日出售給被告。(三)系爭房屋第五層係69年同時建造,並非被告所搭蓋: 查系爭房屋係在69年起造時,即同時在四樓頂加蓋第五層樓 ,絕非被告購買後自行搭建,此有下列各端足稽: 1.參以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五層與第四層均屬鋼 筋混凝土造,且折舊年數均為29年(自69年建造完成迄至98 年止共29年),已說明系爭第四、五層確實為同時興建。 2.參以系爭第六層之現況照片,該第六層係鐵皮屋,其結構與 第五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並不相同。倘若該第五、六層樓果 如原告所聲稱,乃被告購買後同時搭蓋,何以一為鋼筋混凝 土造?一為鐵皮屋?亦說明第五、六層要非同時搭蓋。 3.證人吳旻蒼於本院99年5月3日調解程序時證稱:「(五、六
樓部分何時蓋?)五樓為民國60多年就蓋了,連同主體一起 蓋,六樓在被告買下後蓋的,用來遮雨而已」更說明系爭第 五層樓確實係69年間即建造,非被告所搭蓋。 4.根據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法院即認定:「上訴 人(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26號第1層樓店面(含 地下室)之房地係坐落在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建築物上, 四樓頂加蓋違章建物一層,…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照片2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尤說明系爭房屋於該事件第一 審法院履勘時,已在四樓頂搭蓋有第五層,原告為該事件當 事人,應知之甚詳,竟於本件聲稱係被告搭蓋,委不足取。 5.此外,被告於97年8月間購買系爭第二、三、四層後,當時 第四樓頂加蓋之第五層已有鋼筋外露等受損情形,被告為評 估該如何修繕,故曾針對該第五層拍照,而根據該等照片, 明顯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第五層即已存在。(四)原告係繼受前手與其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自無請求被告拆除第五層樓之權: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認, 對於他人共有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及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之前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系爭房屋於69年間起造完成,即同時在第四層樓頂加蓋第五 層樓,且由取得第四層樓之所有權人吳三慶專用,嗣系爭房 屋之第二、三層樓在88年10月間,由吳文堯出售予訴外人劉 素月後,劉素月對於吳三慶之繼承人即吳巧雯、吳巧惠、吳 朱美智使用、收益系爭第五層樓,均無異議,彼此相安無事 。抑有進者,系爭房屋之地面層所有權人就該一樓後方之法 定空地約19.91㎡予以專用,其他樓層之住戶即吳文堯、吳 文堯之買受人劉素月,從未爭執,甚至對於原告於91年間買 受第一層後,另將第一層出租予第三人,並利用第一層後方 法定空地作為倉庫使用收益,劉素月同未加干涉。 ⑵又被告於購買系爭第二至四層建物時,前手劉素月係告知自
己有第五層樓之專用權,且依現況交屋,而所謂現況係該建 物「買賣前」既有事實之「現況」,即第二至四層建物所有 人劉素月專用第五層,地面層(一樓)後方之法定空地由原 告交由承租人作為倉庫使用,此即被告購買當時所認知之分 管約定。依證人吳旻蒼於本院99年5月3日之證述:「因為分 管約定,被告當初按權狀係購買二至四樓,但五樓因分管約 定大家認為五樓為四樓所有權人所有,故在97年間將系爭二 至四樓出售給被告時,被告擁有五樓全部使用權」等語,可 知被告所言上情,應可信取。另證人吳旻蒼就原告買受系爭 一樓之前,有無使用上之約定乙節,答稱:「有(使用上之 約定),要分兩段來說,吳文堯有二、三樓時候,吳三慶是 一、四樓的時候,他們把四樓頂也就是五樓分為前後,前為 吳文堯管理,後為吳三慶管理,各自出資加蓋起來,我買的 時候他們也說很清楚有這樣的約定,也有出示繳稅證明,有 涵蓋五樓是1/2的。第二段,我跟吳三慶繼承人買下四樓後 ,有涵蓋五樓後段的權利,這情形原告父親也很清楚,當初 他要買的時候有上來看四樓、五樓,他也知道前段後段的關 係,吳朱美智有跟他說,他說他不要買四樓的,只要買店面 ,看吳朱美智要不要答應,吳朱美智就只答應賣他店面,才 有分割動作」;繼就法定空地部分,證人吳旻蒼證稱:「當 初是吳文堯跟吳三慶之間以法定空地要加蓋鐵皮屋給一樓使 用,因為他們土地持分各一半,吳三慶有答應付租金給吳文 堯,當作給一樓店面使用的對價,他們有這樣的約定但沒有 實際租金往來,上開事情後手原告父親知情後並不同意,但 原告父親來的時候不久後我們買下四樓,我們有3/4的持分 ,我們有向原告父親爭執說要使用法定空地要給付3/4租金 ,原告父親認為他買的時候是現況,就是按照現況。」等詞 。準此而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一樓前,前手係約定第五層 樓由吳文堯及吳三慶各有一半之專用權,一樓後方之法定空 地則由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持分使用。
⑶執此一端,即知系爭房屋自起造完成後,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一樓後方之法定空地歸一樓住戶專用、搭蓋之 第五層樓歸四樓住戶專用),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認,對於他人共有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20餘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見解,自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原告既繼受前手與其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 ⑴查原告向前手吳巧雯等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地面層時,其父親 自承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屋況 ;且當時見證原告與賣主吳巧雯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北區房屋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房屋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徐 立山於另案(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證稱:「吳朱美智當時 委託我們賣的是一、四樓,當時該大樓的分戶是一、四樓一 戶,二、三樓一戶,但是原告(即本件原告)只要買一樓」 等語,可知初始吳巧雯等人原欲一併出售一、四樓,加以原 告之父親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自會發現第四層樓頂有加 蓋第五層,且係由第4層之所有權人專用,則原告明知上情 ,仍予買受,縱未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況原告自91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第一層 後,其間第四層之屋主即吳巧雯等人均專用第五層樓,原告 並未有任何爭執。吳巧雯等人嗣後將爭建物之第四層樓隨同 第五層樓出售給劉素月,自劉素月於92年5月登記取得時起 ,迄至劉素月於97年8月間轉售予被告時止,原告對於劉素 月使用、收益第五層樓一節,亦未提出異議,應認原告本人 亦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尤應受拘束。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於買受時並無默示前手間之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之前 手間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知悉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所 稱「因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而得不適用前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情事。原告應繼受前手與 其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次查,原告與其前手吳朱美智等3人,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為 「店面」,即不含一樓通往二至四樓且與店面有一道牆隔開 之樓梯。嗣因一樓樓梯無法單獨分割而須附著於一樓店面主 建物上,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便宜將一樓樓梯登 記在原告名下。詎原告竟以一樓樓梯登記在其名下,為其單 獨所有,則第二至四層樓住戶未經其同意無償通行使用該樓 梯,要求支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乃對92年4月3日 對劉素月、吳朱美智、吳巧雯及吳巧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由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小字第175號及92年小上字第28號 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茲原告就前案一審敗訴後,於93年2月2 日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4頁稱:「若為公平起見,上訴人願 提議一、二、三、四樓之樓梯間均屬共有,頂樓亦容許上訴 人共用,彼此無條件互相通行使用,以上述條件為本件和解 條件,上訴人即不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由此已徵,若當 時原告購買一樓店鋪時,已默示第五層樓由第二至四層樓之 住戶專用,其無法再就由其他住戶專用之分管部分主張使用 、收益,何須以當時之二至四層樓住戶同意其共用第五層樓 為和解條件?其理至明;況深究之,若原告未默示同意第五 層樓由第二至四層樓之住戶專用,其在第二至四層樓住戶將
二、四樓設門戶上鎖而未將鑰匙交付給伊,早已對該等住戶 提出訴訟,何以容認渠等單獨使用第五層樓,至第二至四層 及第五層樓出售予被告後,始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理亦明。抑且,原告於前案二審即94年1月20日準備程 序時,業自認稱:「當初房東吳朱美智是一樓及四樓一起要 賣壹仟六百萬元,後來殺到壹仟伍佰萬元,房東說五樓有違 建一層,買四樓附帶半層,五樓前半段是吳朱美智使用,後 半段是二、三樓使用,如果買四樓的話,可以使用一半,我 說如果我多出五十萬元,是否五樓可以整層給我,吳朱美智 說不同意,說她沒有權利,所以四樓就沒買。後來仲介公司 提議一樓和地下室壹仟萬,我們兩造就同意這條件」等語, 均證明原告知悉購買系爭房屋第四層有第五層樓之前半段專 用權,及第五層樓後半段專用權為第二、三層樓住戶,則原 告嗣後僅購買一樓店面,其知悉並同意由第二至四層樓住戶 專用分管第五層樓,且亦依此現況交屋,殊不待言。 ⑶按民法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 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 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 ,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本於前手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建 物第五層樓,原告復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第五層樓,要無理由。
(五)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第五層樓頂加蓋鐵皮屋,係為防止系爭房 屋有形毀損,本得單獨為之,縱屬管理行為,依修正施行後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可多數決為之: 1.被告在第五層樓頂加蓋鐵皮屋,係屬保存行為: 「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 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 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 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 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 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依民 法第799條規定,固應推定為第一至四層各所有人之共有, 惟茲被上訴人在該屋頂搭建鋼架覆蓋石棉瓦,架高中間約 2.5公尺,邊緣為2公尺,設有日光燈,但無牆壁等情,業經 第一審勘驗屬實,又此架棚既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係專為
遮雨遮陽而設,復未妨害上訴人使用,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67年8月9日北市工建(一)字第11963號函可 資參證,從而被上訴人搭蓋架棚,按其性質即屬保存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及69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徵。 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第二至五層樓後,因見五樓加蓋之房 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形,加以右鄰頂樓(即第五 層樓頂)早已加蓋鐵皮屋,另左鄰亦邀約被告一起搭蓋鐵皮 屋,以免頂樓平台因長期日曬風吹雨淋而易龜裂或破損,被 告始會於完成第五層樓之簡易修繕後,再委人搭蓋頂樓之鐵 皮屋,被告之目的僅在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 使用狀況,依法共有人就此保存行為,本得單獨為之,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侵害其權益,並訴請拆除,容有誤會。又被告 加蓋六樓鐵皮屋確實僅在保存,而非出於使用、收益之目的 ,蓋證人吳旻蒼於99年5月3日到庭,就本院訊問「被告加蓋 六樓鐵皮屋是為了遮漏雨,你如何知悉?」據答:「系爭房 屋包括五樓是連隔壁一起蓋的,共4棟,都發生五樓有海砂 屋情形,大家聯合起來要蓋鐵皮屋,當時我要賣了就沒有一 起蓋。之後由被告跟隔壁一起蓋」等語,足稽被告確實係為 遮漏雨而搭蓋六樓之鐵皮屋無訛。且觀諸系爭房屋五樓頂未 搭蓋前之平台,右鄰之頂樓已加蓋鐵皮屋,而被告搭蓋系爭 鐵皮屋頂後,其中一面鐵皮牆即利用該鄰右原有之鐵皮牆面 ,而該鐵皮屋除系爭房屋共用之儲水桶外,亦僅有加裝簡易 照明設備,其餘均無,顯然該鐵皮屋非供使用、收益。另本 院於99年2月9日履勘現場時,即可發現系爭房屋之第五層樓 往第六層樓時,並未設置樓梯,僅賴鋁製活動梯子通行而已 ,若該第六層樓係供作日常生活使用收益,當不致如是;其 次,99年6月9日本院第2次履勘系爭第六層樓,結果為:「5 樓與6樓之間並無樓梯,在5樓戶外有放置一個鋁製活動梯子 通往6樓,該6樓四周及屋頂均為鐵皮搭成,高度約3到4公尺 ,目前僅有擺設2個水塔」等情,亦證被告抗辯為實在。 2.被告在第5層樓頂加蓋鐵皮屋,係為防止系爭房屋遭受風雨 日曬而易於毀損,此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亦可由應有部分 占3/4之被告為之: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98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 820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微論被告搭蓋系爭第六層樓鐵皮 屋之目的,在於保存而已,縱令屬管理行為,依上開修正通 過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可由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分戶樓層、抑或就 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基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4,已逾2/3,同 可單獨為之。
(六)從而,本件不論被告搭蓋第六樓之鐵皮屋係屬保存行為抑或 管理行為,被告依法既可單獨為之,故尚難認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請求拆除,亦無理由。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8月2日筆錄) 1.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至五樓為吳三慶、吳文堯二人於69年 間興建,其中地下室、一樓、四樓於71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 為吳三慶所有,二樓及三樓於70年10月12日辦理總登記為吳 文堯所有,五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證明;吳三慶於 82年7月13日死亡,地下室、一樓及四樓由吳巧雯、吳巧惠 及吳朱美智繼承分割取得,嗣於91年10月7日,吳朱美智等 人將地下室及一樓買賣移轉予本件原告,又於92年5月1日將 四樓買賣移轉予劉素月;吳文堯則於88年10月25日將二樓及 三樓買賣移轉予劉素月,劉素月再於97年8月27日將二樓、 三樓、四樓、五樓買賣移轉予本件被告(如原證1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函文暨使用執照、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被證1使用 執照、被證2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證3異動索引、被證5房 屋稅籍證明書)。
2.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後之98年底,未經原告同意 而自行於五樓頂,興建六樓鐵皮屋。五樓與六樓面積均為82 平方公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3.被告就系爭房屋五樓建物及六樓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4.系爭房屋位於一樓後方共12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99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自原告買賣取得 一樓以來,均由原告單獨使用。
5.不爭執兩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細繹兩造上開攻防情形,本件爭執應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屋 四樓頂露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 於四樓頂露台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五樓建物並為修繕或改建行 為,又於五樓頂加蓋鐵皮屋,有無超出分管契約之使用權範 圍?被告興建六樓鐵皮屋是否屬於保存行為或管理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五樓、六樓,將占用四樓頂露台返還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 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參。是共有人之一如係依分管契 約(包含明示或默示)而專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在未 逾越其使用權範圍內,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他共有 人(包含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分管契約之應有部分受讓人) 即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之。(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五樓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 1.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至五樓為吳三慶、吳文堯二人於69年 間興建,其中地下室、一樓、四樓於71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 為吳三慶所有,二樓及三樓於70年10月12日辦理總登記為吳 文堯所有,五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證明;吳三慶於 82年7月13日死亡,地下室、一樓及四樓由吳朱美智、吳巧 雯、吳巧惠等3人繼承分割取得,嗣於91年10月7日,吳朱美 智等3人將地下室及一樓買賣移轉予本件原告,又於92年5月 1 日將四樓買賣移轉予劉素月;吳文堯則於88年10月25日將 二樓及三樓買賣移轉予劉素月,劉素月再於97年8月27日將 二樓、三樓、四樓、五樓買賣移轉予本件被告;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後之98年底,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於五 樓頂,興建六樓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申言之,系爭房屋五樓建物係與一至四樓同時於69年間 由吳三慶、吳文堯二人共同興建,而六樓鐵皮屋則係被告於 向前手劉素月買受二至五樓後,於98年底自行興建;被告前 手劉素月於88年10月25日向吳文堯買受系爭房屋之二、三樓 建物起,至91年10月6日止之將近3年期間(原告於91年10月 7日向吳朱美智等3人買受取得地下室、一樓建物),係與吳 三慶之繼承人吳朱美智等3人共同居住分配使用系爭房屋各 樓層。
2.證人即被告前手劉素月之夫吳昊蒼於99年5月3日證稱:「( 大同路26號有無住過?)有住過,那是我太太劉素月所有。 這房子是我處理只是登記為劉素月名下」、「(是否知道原 告前手?)是吳三慶所有,他有一、四樓,二及三樓是吳三 慶的弟弟吳文堯所有。劉素月先跟吳文堯買二、三樓,後來 吳三慶死亡後由該妻子及兩名女兒繼承,他們92年想把一、
四樓賣掉,當初一樓由原告父親來看,原告父親不買四樓只 想買店面,後來一樓樓梯才有爭執,當時一、四樓並沒有分 割,是要買店面才做分割」、「(關於一樓後方法定空地跟 四樓頂露台的使用,在原告買受一樓之前,有無使用上的約 定?)有,要分兩段來說,吳文堯有二、三樓,吳三慶是一 、四樓的時候,他們把四樓頂也就是五樓分為前後,前為吳 文堯管理,後為吳三慶管理,各自出資加蓋起來,我買的時 候他們也說很清楚有這樣約定,也有出示繳稅證明,有涵蓋 五樓是1/2的。第二段,我跟吳三慶繼承人買下四樓後,有 涵蓋五樓後段的權利,這情形原告父親也很清楚,當初他要 買的時候有上來看四樓、五樓,他也知道前段後段的關係, 吳朱美智有跟他說,他說他不要買四樓,只要買店面,看吳 朱美智要不要答應,吳朱美智就只答應賣他店面,才有分割 動作」、「原告買的時候,吳朱美智有跟我們說原告父親有 去看四、五樓,吳朱美智有跟他說這情形,原告父親在樓梯 訴訟中(即本院92年度竹小字第175號、92年度小上字第28 號)有說這情形,有說過他去看四、五樓的情形,說他不買 四樓」、「(跟吳文堯買下二、三後及跟吳朱美智買四樓後 ,五樓稅籍有無辦理變更?)有,買的附帶條件就是稅籍交 給代書辦理,跟著主建物二三四辦理」等語(見竹簡卷第77 -79頁),此分管情節係證人吳昊蒼就其親身聽聞吳朱美智 陳述其對原告父親所述之內容,以及在向吳文堯購買系爭房 屋二、三樓時,親自見到吳文堯提出系爭房屋五樓建物之稅 籍證明顯示吳文堯僅有1/2所有權,且證人吳昊蒼(為劉素 月之夫)亦與吳朱美智等3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長達近3年之 久,所述並非傳聞,應屬可信;復參諸原告父親郭水金於前 案即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月20日亦 自承:「當初房東吳朱美智是一樓及四樓一起要賣壹仟六百 萬元,後來殺到壹仟伍佰萬元,房東說五樓有違建一層,買 四樓附帶半層,五樓前半段是吳朱美智使用,後半段是二、 三樓使用,如果買四樓的話,可以使用前半段,我說如果我 多出五十萬元,是否五樓可以整層讓給我,吳朱美智說不同 意,說她沒有權利,所以四樓就沒買。後來仲介公司提議一 樓和地下室壹仟萬,我們兩造就同意這條件」等語(見小上 卷第4頁),雖然原告父親就何人分配五樓前半段、何人分 配使用五樓後半段部分,與證人吳昊蒼所述相反,但關於原 告前手吳朱美智確實有在原告洽購時,向原告父親告知系爭 房屋之五樓分為前半段、後半段存在分管契約一節,則與證 人吳昊蒼所述相符合。此外,見證原告與吳朱美智等3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北區房屋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徐立山於前
案即本院92年度竹小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6月30日證 稱:「吳朱美智當時委託我們賣的是一、四樓,當時該大樓 的分戶是一、四樓一戶,二、三樓一戶,但是原告(同本件 原告)只要買一樓,所以才會有分割的動作」等語(見竹小 卷第74頁)。
3.由上可知,系爭房屋於69年興建一至五樓完畢後,當時所有 權人吳文堯、吳三慶2人已就五樓有約定分配專用權,各自 專用五樓前半段或後半段,且證人吳昊蒼代其配偶劉素月向 吳文堯購買系爭房屋二、三樓時,吳文堯有向其說明五樓分 為前半、後半之分管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要旨,劉素月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嗣91年間,原告 父親郭水金代原告向吳朱美智洽購系爭房屋時,吳朱美智亦 已告知系爭房屋五樓有分為前半、後半之分管情形,原告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亦應同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再者,吳朱美智曾向原告父親表示「買四樓附帶五 樓半層,可以使用前半段,後半段是二、三樓所有權人使用 」等語,對於吳文堯、吳三慶之原始分管契約內容(即一、 四樓所有權人有五樓一半之使用權)已有變更(讓四樓所有 權人直接享有五樓一半之使用權),原告對於吳朱美智所述 五樓建物變更後之分管契約內容未有異議而於9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