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162號
SCDV,99,竹簡,162,2010082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彭乾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以訴外人彭乾鎮名義,向訴外人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湖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8-3 地 號、新竹縣明湖段1427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案「SoHo Art」 編號A3棟4 樓及地下2 樓87號車位房屋一戶,暨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土地總價則為1,170,000 元。訴外人彭乾鎮與原告已給付房屋、土地訂金各40,000元 、房屋簽約金60,000元、土地簽約金90,000元及開工款100, 000 元,合計共給付買賣價金350,000 元。二、嗣原告與訴外人彭乾鎮協議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與原告,訴外人彭乾鎮遂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15條第1 項:「買方於本契約房地產權登記完成前及繳清 各期款前,如欲將本契約房屋轉售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 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約定,於97 年5 月24日以新竹科學園第339 號存證信函將債權、債務移 轉原告之事通知明湖公司讓與情事,並經明湖公司受前開信 函之後並無異議,明湖公司更於98年2 月5 日寄發「回函」 與原告,表示:「本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傲麗岡)工地,茲 因財務問題於96年3 月與偉築建設公司合作,故相關業務轉 由偉築建設公司處理。至於乙○○小姐所購戶原為地主戶, 由本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本應於接獲退戶信函時迅速處理該 戶問題,現因交屋將至公司必須處理與地主所有相關找補問 題,故希望貴方能諒解,本公司於交屋時(98年3 月底)一 定盡全力處理退戶及退款事宜」等語。
三、依照「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95年4 月30日之前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柒 百陸拾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賣方若逾期六個月 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8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辦理。」、第1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第8 條第 2 款,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 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依此可知,明湖公司應於97年5 月29 日以前完工,惟其遲至97年12月已逾六個月未完工,原告遂 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4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05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明湖公司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50, 000 元無疑。
四、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受讓明 湖公司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暨權利義務,故已生承擔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無疑,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 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雖有發函給原告,但是明湖公司稱彭乾鎮那戶要退款,由明 湖公司退款。但聯絡不上彭乾鎮先生。明湖公司並未將要退 給彭乾鎮的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公司是在96年4 月間承受四 個地主的合建契約。
二、被告公司未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且明湖公司亦未將其所收 款項轉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云云,乃與 事實不符:
(一)按所謂概括承受係指: 「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 位」,且契約承擔之概括承受之成立,除依法律規定者( 如民法第425 條、第1148條)外,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合約簽訂人並非被告公司,且亦無任何 被告公司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書面及約定,本件顯無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合約甚明。
(三)被告公司既未概括承受原告與明湖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其與明湖公司之合約書內容為相關主張即屬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乾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95 年1 月6 日以訴外人彭乾鎮名義,向訴外人明湖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且訴外人彭乾鎮與原告,合計共給付買賣價金350,000 元 嗣原告並向明湖公司提起返還價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調閱前揭卷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概括承受明湖公司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 約暨權利義務之函文乃載明如下: 「感謝各位承購戶對明湖 新貴『SOHO ART』支持,本公司日前業與明湖新貴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所有業務 轉交由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目前整體興建進度已達 90%(現已經申請使用執照)預計97年9月底交屋,為保障各 位承購戶權益,請務必97年6月22日前新竹市○○路1200 巷 巷口「山河悅」(新建案案名)接待中心換約及請務必於換 約時間內電話確認換約的時間,連絡電話00-0000000(由偉 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之正式合約)事關本身權益,請切 勿延遲,…」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 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 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論被告是否有承受訴外人明 湖公司之分部資產及營業,然觀之上函被告通知買受戶之函 文,尚無從認定上揭函文為被告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 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故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 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債務承 擔後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核非正 當,礙難准許。
四、況原告與訴外人明湖公司之返還價金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 860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明湖公司供稱明湖公司有通知原告 向被告換約,但原告不同意;對原告主張退還款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在卷可查。益證,原 告明知就原告對明湖公司之債權,被告並未承受明湖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否則明湖公司豈有願意清償原告該部分款項之 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1/1頁


參考資料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