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264號
SCDV,99,審訴,264,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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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辰○○○
      戊○○
      甲○○○
      未○○○
      子○○
      丑○○
      庚○○
      辛○○
      丁○○
上一人之法 午○○
定代理人
上列九被告
之共同訴訟 乙○○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10號
代 理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住新竹市○區○○里○○路14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住新竹市○區○○里○○路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0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50巷7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住新竹市○○路138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住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11鄰尾社莊11之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壬○○己○○巳○○○卯○○寅○○、癸 ○○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124巷8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當時因系 爭建物坐落之農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有,原告 乃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其後並 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呂火炎名下。嗣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 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原證1)。因系爭建物之興建,除名義起造人非原告外 ,其他一切興建事宜均由原告獨自出資完成,從而系爭建 物實屬原告單獨所有,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 定判決確認在案(見原證2)。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 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 ,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 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 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 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 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 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明揭斯旨 。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即搬入居住,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 用均由原告自行為之,呂火炎自始即未負管理、處分之責 ,是原告與呂火炎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可 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呂火炎既已死 亡,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爰依 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壬○○己○○巳○○○卯○○寅○○、癸○



○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辰○○○戊○○甲○○○未○○○子○○丑○○庚○○辛○○丁○○9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且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辰○○○戊○○甲○○○未○○○子○○丑○○庚○○、辛○ ○、丁○○9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本件主張 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又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法頒行前, 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 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 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 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 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 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 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 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系 爭建物既為原告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呂火炎之名下,則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因呂火炎之死亡而 消滅。而被告等人既呂火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承受呂火炎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應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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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