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戊○○
己○○
辛○○
子○○
卯○○
壬○○
癸○○
甲○○○
丑○○原名葉明月.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巳○○
辰○○
酉○○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未○○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70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8鄰煤源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住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5鄰下高遶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71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戊○○、己○○、辛○○、子○○、卯○○、壬○○、癸○○、甲○○○、丑○○、天○○、戌○○、巳○○
、辰○○、酉○○、未○○、午○○、丙○、丁○○、乙○○等人對被繼承人葉松亮所遺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戊○○ 、己○○、辛○○、子○○、卯○○、壬○○、癸○○、甲○ ○○、丑○○之被繼承人葉錦珍早於日據時代即被葉松光、葉 景美收養;被告巳○○、辰○○、酉○○、未○○、午○○、 丙○、丁○○、乙○○、天○○、戌○○之被繼承人羅許招美 亦於日據時期即被許國維、許益妹收養,故葉錦珍、羅許招美 對葉松亮之財產無繼承權,惟因戶政機關無法確認葉錦珍與葉 松光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暨羅許招美之戶籍資 料查無被收養之記事,致原告及被繼承人葉松亮之其他繼承人 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庚○○、戊○○、己○○ 、辛○○、子○○、卯○○、壬○○、癸○○、甲○○○、丑 ○○之被繼承人葉錦珍,暨被告巳○○、辰○○、酉○○、未 ○○、午○○、丙○、丁○○、乙○○、天○○、戌○○之被 繼承人羅許招美是否有無出養乙事既不明確,而此涉及其等對 被繼承人葉松亮間有無繼承權及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認定,足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繼承權之有無,事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存否, 亦與遺產之繼承,與全體繼承人息息相關;雖遺產分割之請求 ,於應繼遺產未分割前,該應繼遺產係屬全體繼承權人之「公 同共有」,對於全體繼承權人,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 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有最高法院68年7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確認被告 無繼承權之訴,當亦無需以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 必要。從而,本件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依前揭解釋,其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則其餘繼承人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復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攸關 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松亮、葉林寶蓮有無遺產繼承權及原告對被 繼承人葉松亮、葉林寶蓮遺產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謹先敘明。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葉松亮、葉林寶蓮之六子,被繼承人葉松亮於 民國59年4月9日死亡,前配偶葉美梅於21年10月1日死亡,後 配偶葉林寶蓮於74年4月18日死亡。茲將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 配偶葉美梅、後配偶葉林寶蓮之子女部分詳述如下:⒈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配偶葉美梅之長子出生即夭折,沒有子女 。
⒉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配偶葉美梅之次子葉錦珍早於日據時代即 被葉松光、葉美景收養,並不幸於88年8月26日死亡,應無權 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葉錦珍之配偶 、子女或孫子女,亦同。
⑴葉錦珍之配偶葉月雲,於90年12月31日死亡。⑵葉錦珍之長子為庚○○。
⑶葉錦珍之次子為葉水先,其於90年8月21日死亡(先後與配偶 黃春花、曾玉蘭離婚)。葉水先之長子為戊○○;長女為葉敏 旎,61年12月18日出生,63年7月14日死亡,沒有子女;養女 賴雯萍、賴曉芬均於76年4月16日終止收養。⑷葉錦珍之三子為己○○。
⑸葉錦珍之四子為辛○○。
⑹葉錦珍之長女為子○○。
⑺葉錦珍之次女為卯○○。
⑻葉錦珍之三女為壬○○。
⑼葉錦珍之四女為癸○○。
⑽葉錦珍之五女為葉秋萍,60年8月2日出生,68年8月7日死亡, 沒有子女。
⑾葉錦珍有養女甲○○○。
⑿葉錦珍有養女丑○○(原名葉明月)。
⒊葉錦珍於88年8月26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配偶葉月雲(90年12月31死亡)、長子庚○○、次子葉水先【 90年8月21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長子戊○○ 繼承】、三子己○○、四子辛○○、長女子○○、次女卯○○ 、三女壬○○、四女癸○○、養女甲○○○、養女丑○○(原 名葉明月)繼承。又葉月雲於90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長子庚○○、次子葉水先之長子戊○○ 代位繼承、三子己○○、四子辛○○、長女子○○、次女卯○ ○、三女壬○○、四女癸○○、養女甲○○○、養女丑○○( 原名葉明月)繼承。是葉錦珍、葉月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最後為被告庚○○、戊○○、己○○、辛○○、子○○、 卯○○、壬○○、癸○○、甲○○○、丑○○(原名葉明月) 繼承。
⒋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三子為ミケラウタオ 於28年1月22日出生,29年1月13死亡,沒有子女。⒌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四子為葉錦清。⒍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五子為葉錦球,於97 年12月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長女葉莉英、 次女葉莉莉、三女葉莉香繼承。
⑴葉錦球已與配偶邱伊靖離婚。
⑵葉錦球之長女為葉莉英。
⑶葉錦球之次女為葉莉莉。
⑷葉錦球之三女為葉莉香。
⒎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六子為原告寅○○。⒏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配偶葉美梅所生之長女謝葉秋香於93年2 月24日死亡。
⑴謝葉秋香之配偶謝振昌於87年12月17日死亡。⑵謝葉秋香之長子為謝文雄,早於92年5月13日死亡(配偶田金 妹)。
①謝文雄之長子為謝忠賢,於64年3月20日出生,64年3月26日死 亡,沒有繼承人。
②謝文雄之次子為謝雲華。
③謝文雄之三子為謝雲輝。
④謝文雄之長女為謝美惠。
⑶謝葉秋香之次子為謝福成,早於89年1月1日死亡(與配偶鍾月 妹離婚後,再與配偶何玉妹結婚)。謝福成之長子為謝華瑋。⑷謝葉秋香之三子林文榮,被林俊生、林甘鳳嬌收養。⑸謝葉秋香之長女為謝美華。
⑹謝葉秋香之次女為林謝美珍。
⑺謝葉秋香於93年2月24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長子謝文雄之次子謝雲華、三子謝雲輝、長女謝美惠代位繼 承,次子謝福成之長子謝華瑋代位繼承,長女謝美華,次女林 謝美珍繼承。
⒐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配偶葉美梅所生之次女出生即夭折,沒有 子女。
⒑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前配偶葉美梅(誤載為後配偶葉林寶蓮)所 生之三女羅許招美早於日據時代即被許國維、許益妹收養,並 不幸於92年1月25死亡,應無權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葉林寶 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羅許招美之子女或孫子女,亦同。⑴羅許招美之前配偶羅清生於60年9月20日死亡,後配偶張銀明
於74年3月27日死亡。
⑵羅許招美之長子為羅健康,於76年2月16日死亡(配偶羅雪秀 ,離婚)。
①羅健康之長子羅耀祖於94年1月5日死亡,沒有子女。②羅健康之次子為天○○。
⑶羅許招美之長女為戌○○。
⑷羅許招美之次女羅翠紅於97年5月7死亡。①羅翠紅之配偶劉清木,於91年9月14日死亡。②羅翠紅之長子巳○○。
③羅翠紅之次子劉健總於60年1月1日出生,82年4月5日死亡,沒 有子女。
④羅翠紅之三子為辰○○。
⑤羅翠紅之長女劉碧玉早於94年6月14日死亡(配偶申○○)。A. 劉碧玉之長子為酉○○。
B. 劉碧玉之長女為未○○。
C. 劉碧玉之次女為何巧柔,被何明生、黃英美收養。⑥羅翠紅之次女為午○○。
⑸羅許招美之三女為劉翠翠,被劉金堂、劉愛嬌收養。⑹羅許招美之四女為陳羅翠秀,被劉金堂、劉愛嬌收養,後終止 收養,早於84年8月6日死亡【配偶黃精木(離婚),配偶陳瑞 安】。
①陳羅翠秀之長子為丙○。
②陳羅翠秀之次子為丁○○。
③陳羅翠秀之三子為乙○○。
⑺羅許招美於92年1月25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其長子羅健康之次子天○○代位繼承、長女戌○○繼承、次女 羅翠紅繼承【羅翠紅於97年5月7日死亡,羅翠紅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由其長子巳○○、三子辰○○、長女劉碧玉(劉碧玉 早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長子 酉○○、長女未○○代位繼承)之長子酉○○、長女未○○代 位繼承】、次女午○○繼承、四女陳羅翠秀(早於84年8月6日 死亡)之長子丙○、次子丁○○、三子乙○○代位繼承。⒒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四女為葉仕英。⒓被繼承人葉松亮與後配偶葉林寶蓮所生之五女為葉玉英。㈢被繼承人葉松亮之前配偶葉美梅於21年10月1日即死亡,對葉 松亮之財產權利無繼承權;長子出生即夭折,對葉松亮之財產 無繼承權,其亦無子女;次子葉錦珍早於日據時代即被葉松光 、葉美景收養,對葉松亮之財產無繼承權;三子於28年1月22 日出生,29年1月13日死亡,對葉松亮之財產權利無繼承權, 亦無子女;次女出生即夭折,對葉松亮之財產權利無繼承權,
亦無子女、三女羅許招美早於日據時代即被許國維、許益妹收 養,對葉松亮之財產權利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葉松亮於59年 4月9日死亡時,可得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者為後配偶葉林寶蓮(74年4月18日死亡)、四子葉錦清、 五子葉錦球(97年12月7日死亡)、六子即原告寅○○、長女 謝葉秋香(93年2月24日死亡)、四女葉仕英、五女葉玉英。㈣又原告執持被繼承人葉松亮僅有之財產即有耕作權之新竹縣尖 石鄉○○段水田小段第254地號、同段363地號、562地號等土 地資料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卻遭地政事務 所以被繼承人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有無於被繼承人葉松亮過世 前被葉松光、葉美景收養,及三女羅許招美有無於被繼承人葉 松亮、葉林寶蓮過世前被許國維、許益妹收養,得否繼承被繼 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等為由拒絕。嗣 原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請求查正被繼承人葉松亮之長 子、次女及更訂葉錦珍及羅許招美之戶籍資料,新竹縣尖石鄉 戶政事務所則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 :尖鄉戶字第0980001569號函表示「…二、經查葉松亮之長子 及次女,本所戶籍簿冊均查無資料。三、關於葉錦珍及羅許招 美之戶籍資料,依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 查台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 亦不予更正。此因,葉錦珍及羅許招美之戶籍資料應以35年光 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為依據。四、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 昭和18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葉松光養子,同日並與葉松 光之養女葉月雲婚姻,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 與生父合意成立,究有無收養合意,兩者之間是否存在收養關 係或終止收養關係無從查考,另羅許招美之戶籍資料查無被收 養之記事。五、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因涉及當事人 身分之變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時,自 當以法院之判決確定為準。」等語,二者皆要原告以訴訟取得 判決方式解決。
㈤被繼承人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88年8月26日死亡)早於日據 時代,即被繼承人葉松亮過世前,有被葉松光、葉美景收養之 事實,且在戶籍資料上亦有記載葉錦珍為葉松光、葉美景之養 子,是葉錦珍沒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至明。因此,被繼承人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之配偶葉月雲 (90年12月31日死亡)、長子庚○○、次子葉水先(90年8月 21日死亡)之長子戊○○、三子己○○、四子辛○○、長女子 ○○、次女卯○○、三女壬○○、四女癸○○、養女甲○○○ 、養女丑○○(原名葉明月)【除戊○○是繼承葉水先繼承葉 錦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代位繼承葉月雲繼承葉錦珍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其餘被告是直接繼承葉錦珍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及繼承葉月雲繼承葉錦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亦無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說明葉錦珍身分關係演變過程:
⒈葉錦珍之父親為葉松亮(中村則吉、ウタオナウイ),母親為 葉美梅(ベリヤバツト),養父為葉松光(中村正司,ハエニ オウニ),養母為葉美景(中村サヨ子,ベリヤタイモ)。而 葉錦珍與本生父母關係可從日據戶籍謄本直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登記資料中之父母欄登載無誤可證,即父ウタオナウイ、母ベ リヤバツト,直到養父葉松光死亡經選定為戶長時之戶籍資料 中,父母記載欄中由原日文譯為中文姓名時將其母親誤譯為養 母葉美景,然實為葉美梅產生此一錯誤資料援用至今,且綜觀 此份戶籍資料為何將「葉松光死亡」誤記成「葉松亮死亡」, 而後不知經過多久,何故方將此記事刪除。
⒉另如葉錦珍出生日期應為11年1月28日,直至葉松光死亡時之 戶籍資料轉載為11年1月18日,其原出生別應為「二男」,最 後亦被轉載為「三男」錯誤之多顯見其草率。
⒊另收養關係可從生父戶籍中除籍記事及養父戶籍中入籍記事證 明,即於昭和18年3月15(民國32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葉松光之子,同日並與葉松光之養女葉月雲婚姻,同樣不知何 時何故其身分關係由原載「養子」被刪改為「婿」,其妻葉月 雲戶籍記事欄中原記載為養子之妻亦被刪改為婿 之妻,其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亦無從查考等等多項無法確定 資料有待釐清。
㈥另被繼承人葉松亮之三女羅許招美(92年1月25日死亡)早於 日據時代,即有被許國維、許益妹收養之事實,羅許招美之父 母欄稱謂部分亦有記載羅許招美之父為許國維、母為許益妹, 且羅許招美一直在過世前,姓氏並未有任何改變,是羅許招美 沒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明。因 此,被繼承人葉松亮之三女羅許招美之長子羅健康(76年2 月 16日死亡)之次子天○○【代位繼承羅許招美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長女戌○○(直接繼承羅許招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次女羅翠紅(97年5月7日死亡)之長子巳○○、次女 羅翠紅之三子辰○○、次女羅翠紅之長女劉碧玉之長子酉○○ 、次女羅翠紅之長女劉碧玉之長女未○○、次女羅翠紅之次女 午○○【巳○○、辰○○、午○○是繼承羅翠紅繼承羅許招美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四女陳羅翠秀(於84年8月6日死亡 )之長子丙○、四女陳羅翠秀之次子為丁○○、四女陳羅翠秀 之三子乙○○【丙○、丁○○、乙○○是代位繼承羅許招美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葉松亮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說明羅許招美身分關係之演變過程:⒈羅許招美之之父親為葉松亮(中村則吉、ウタオナウイ),母 親為葉美梅(ベリヤバツト)。而羅許招美與本生父母關係可 從日據戶籍謄本直到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中之父母欄登載 無誤可證,即父ウタオナウイ、母ベリヤバツト。直到光復後 初設戶籍資料中出現38.4.26與「許仁義」之三女羅許招美結 婚字樣,另於羅許招美父母記載欄由原日文譯為中文時,不知 為何將其父改成「許國維」,母譯改成「許益妹」,最後轉登 電子戶籍謄本將其父姓名登載為「許國雄」。
⒉另其出生日期應為20年8月26日,錯誤記載為20年8月28日始於 38年與羅清生結婚,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時出錯援用至今 。
㈦綜觀本案當事人屬具特殊風俗民情之原住民同胞,教育程度較 低,本案究係戶籍登記時填寫或代填人代為填寫資料發生錯誤 或因當時戶政機關承辦人,因戶籍登記申請人意思表示或承辦 人員受意思表示等等各種因素產生此錯誤資料,因事隔多年距 今年代久遠加以當事人皆已亡故無從查考。原告為處理被繼承 人葉松亮之財產,不得以提起本件訟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戌○○曾經聽已經死掉的 老人家說過,羅許招美從小即被出養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 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葉松亮之繼承人,被告庚○○、戊○○ 、己○○、辛○○、子○○、卯○○、壬○○、癸○○、甲○ ○○、丑○○(下稱被告庚○○等10人)之被繼承人葉錦珍為 葉松亮之次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戶籍謄本、新竹縣尖石鄉98年11月16日尖鄉戶字第09 80001569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庚○○等10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次查,葉錦珍(即ブタウタオ,即中村義雄,下同)於日據時 期設籍新竹州竹東郡蕃地シラツク社弍拾弍番戶之戶籍登記資 料事由中已載明「‧‧‧昭和拾八年参月拾五日養子緣組二付 除籍」;嗣其於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州竹東郡蕃地ミラツク社拾 七番戶之戶籍登記資料事由中亦載明「新竹州竹東郡蕃地シラ ツク社二十二番戶ウタオナウイ二男昭和拾八年参月拾五日養 子緣組入籍‧‧‧」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參。
⒊又查,葉錦珍設籍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拾捌二0五號之戶籍登 記資料載明:葉錦珍為葉松光之養子,葉松光與葉美景為夫妻 ,葉松光死亡後,葉錦珍繼任為戶長,其父欄葉松亮部分刪除 ,母欄原記載刪除,改為葉美景,另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載,葉 錦珍為戶長,母葉美景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 請書可參。
⒋綜上,葉錦珍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已登記葉松亮之次子葉 錦珍昭和18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葉松光養子,葉錦珍之 繼承人即被告庚○○等10人亦不爭執,本院亦查無與前揭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揆諸前說明,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於日據時期已出養一節,自堪信為 真正。
㈡次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 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 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 親屬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第175頁)。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巳○○、辰○○、酉○○、未○○、午○○、丙 ○、丁○○、乙○○、天○○、戌○○(下稱被告巳○○等10 人)為被繼承人羅許招美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巳○○等10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羅許招美(即ピ〡マウタオ,即中村ミヨ子,即瀧井ミ ヨ子,下同)於日據時期設籍於瀧井義次戶內之戶籍登記資料 事由中載明「竹東區尖石鄉嘉樂材水田弍弍號中村則吉之三女 ,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日婚姻之為入籍」,又羅許招美與羅清 吉之結婚證書記載葉松亮為主婚人,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羅 許招美為葉松亮之三女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結婚 證書、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可參。因此,原告主張羅許招美為被 繼承人葉松亮之三女一節,應屬可採。
⒊又查,羅許招美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8鄰煤源5號之戶籍 登記資料,原父欄記載「中村則吉」(即葉松亮),嗣父、母 欄之記載均刪除改為「許國維」、「許益妹」,嗣戶籍登記逕 自登記為父許國雄、母許益妹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申請書可參。
⒋再者,被告戌○○到庭陳稱:曾經聽已經死掉的老人家說過, 羅許招美從小即被出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
⒌綜上各情,羅許招美為被繼承人葉松亮之三女,其非姓「葉」 而姓「許」,且兩造均不爭執羅許招美自幼即出養,是其姓氏
之變更,核與前揭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 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等說明相符,參以,嗣後羅許招美 之戶籍登記資料,原父、母欄包括父欄「中村則吉」之記載均 刪除改為「許國維」、「許益妹」,其後更逕自登記為父許國 雄、母許益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松亮之三女羅許 招美於日據時期業經出養一節,應屬可採。
㈢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為他家之養子,習慣上對其本生家之 財產無繼承權;親生子入他家為養子後,無與本生家之兄弟共 同繼承親父遺產之習慣存在(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8 頁)。查被繼承人葉松亮之次子葉錦珍與三女羅許招美既均於 日據時期出養,且查無收養關係終止之情,已如前述,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葉錦珍、羅許招美對生父即被繼承人葉松亮自 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定葉錦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等10人,暨羅許招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巳○○等10人,對被繼承 人葉松亮所遺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 示公平。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