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99號
SCDV,99,婚,19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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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件審理中自陳,兩造係於民國(下同) 92年7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9巷 4號2樓,後被告於92年9月18日離家出走;嗣原告於93年3月 間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因官司糾紛遭印尼辦事處收容,其後並 已遣返印尼,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查,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 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台北縣泰山鄉,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亦在台北縣泰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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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