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11號
TYDV,90,簡上,211,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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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始將系爭房屋(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十三巷九號之房屋)向稅捐處辦理設籍課稅,取得繳納義務人並非所有權人 ,如基於所有權起訴,自屬依法無據;如以管理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需經 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訴訟當事人 不適格。
㈡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致上訴人謂 :「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 ,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經查已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及材質,請於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等情,雖室內面積未加大,屋宇高度未變,然建築結構 及材質都已變更,系爭房屋當然不是原來之系爭宿舍,應屬另一新建物無疑。且 依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屋有橫樑鋼架與木質結合 ,另第一根、第二根橫樑有鋼架支撐木頭,橫樑第三、四、五沒有鋼架結合支撐 ,第六根則有鋼架結合木質橫樑,第七、八、九、十橫樑係單純木質橫樑,屋頂 九號與十一號之間的縱向木椼樑是單純木質結構」等情,系爭房屋雖仍有木質橫 樑及縱向木樑,但此木質橫樑或縱向木樑,大部分均係上訴人僱請包工康協芳購 舊木料逐次代替更換,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康協芳亦證稱如是,是以尚不能以系爭 房屋保留若干舊木橫樑或縱向木樑,認系爭房屋仍為原舊宿舍。 ㈢按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係指⑴新建⑵增建⑶改建⑷修建。而無「重建」行為。 一般人對於原有房屋拆除就地以新材料建造,主觀上均認係重建。至是否合於建 築法上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非上訴人所能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 建」,係對建築法用語不明瞭所致。依建築法規定本件應屬於改建或修建行為, 惟不論係主觀上之重建或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均說明系爭原有宿舍房屋經拆 除修建後,主體已不存在。
㈣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支撐房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部 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條,而證人張克堂證稱:「本件房屋 主要結構包括C型鋼及木椼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應該是會坍掉」,亦即沒有木椼屋架,系爭房屋不見得會坍掉, 很明顯C型鋼是系爭房屋主要結構,而C型鋼是上訴人改建時所架設。換言之, 舊宿舍之結構為木椼屋架,但經改建後以C型鋼為主要結構,鑑定報告書所載「 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是建築上用語,不能以尚保留舊宿舍之木椼屋架,認定舊 有宿舍建築結構仍存在,原審判決不採張克堂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依鑑定報告 斷章取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㈤證人康協芳是水泥工,不是建築師不會繪圖建築,而被上訴人只允許上訴人修繕 ,但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無人看管維護,腐朽嚴重,故以逐步修建方式,先挖地基 ,再設C型鋼再釘木條等逐項完成,康協芳證稱:「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是 指因作業上只許修繕不能拆掉,才以拆除由地板挖地基,設C型鋼樑為結構主體 ,拆除舊木樑改以鋼柱等方式完成改建系爭宿舍為一新建物。是以應就系爭房屋 尚保留有多少原舊有宿舍之建材,作整體性研判,而不能就康協芳之非專業性個 人意見,作不利上訴人之認證與判決。
㈥本件系爭舊宿舍之文化瓦、木板牆壁、木料橫樑、木料支柱、木質地板,經拆除 換成波浪板、鐵捲門、牆壁拆除以鋼柱及C型鋼作結構主體,橫樑亦換成鋼樑, 其中雖保留木椼屋架及部分木椼亦是小部分廢棄物利用,並非成為整個房屋結構 之主體,原舊有宿舍建物十分成分,僅餘一成分為舊物,其餘九成成分為新建物 成分,應該是舊有一成成分之物添附於新建九成成分之新建物才合理,原判決倒 果為因,認「系爭房屋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 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主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圮‧‧‧」認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㈦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 由,是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目前為柱體牆面為C型組 合鋼柱木夾版面,正門面為玻璃門、櫥窗、鐵捲門、鋼屋架椼條,屋面為浪型烤 漆金屬板等結構及材質,及證人即鑑定張克堂證稱:「系爭房屋應屬改建,但本 件房屋原來的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件房屋之C型鋼拿走, 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住宿舍已經為上訴人修建或改建至 僅留若干橫樑而已,其餘原物已不存在,而僅留橫樑再加以利用,不能謂橫樑數 支係原配住房屋,而作客觀合理之事實認定。而本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房屋現況 之大部分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時其方式顯係以舊有建料架 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 之主要部分如木椼樑、外牆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採 證認定,對系爭房屋原有木材支柱全數拆除,換成鋼柱代替此為房屋存在之支撐 點,置之不論,忽視C型鋼才為結構主體,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改建後為一新的建物,與原有宿舍在外觀、結構、材料全 然不同,有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書可憑。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配住宿舍房屋,就原配住宿舍房屋之結構、形式、面積、何 種材質,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事實管理,處分權,係針對舊有宿舍而言,系爭房 屋為一新建物係上訴人自費改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對系爭房屋有管 理處分權能之法源。系爭房屋既為一新建物,雖曾經營服飾店或出租他人做漫畫



屋等商業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㈨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報告書所載,僅就系爭房屋之現 況作一陳述,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後,其原建物 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椼屋架,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上是否已 全然滅失?而原審判決,既非以專業報告鑑定為依據,參以證人片面或斷章取義 之證詞,以自由心證認定原配住宿舍房屋,經改建後以添附法理仍然存在未滅失 ,認證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重新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次勘驗鑑定之必要。 ㈩本件爭執點不應拘泥於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或一般人所謂之「重建」 之文字上爭議,而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或修建後,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外觀、 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喪失,為客觀事實之認定。系爭房屋經桃園縣 政府函復認為係「修建」,而證人張克堂稱「係改建」,雖有不同,惟系爭房屋 除僅留木椼屋架及若干木樑外,其餘原建物之結構、材料、隔間牆壁均已拆除費 失,改以波浪板、木夾板、玻璃,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不復見,原有宿 舍已逐步拆除而不存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所建或為原 有配住宿舍,或其所得以管理處理之權源,自無終止使用借貸,要求上訴人搬遷 ,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並為 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 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桃園縣警察局書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康協芳、 至現場履勘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管理權人也是所有權人,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請求遷讓。 ㈡上訴人配住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九號之警察眷屬宿舍(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之緣由,及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理由: ⑴上訴人之配偶陳維珍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經被上訴 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嗣陳維珍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仍以遺 眷身份繼續配住系爭房屋,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 位置圖及乙○○戶籍謄本可稽。
⑵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 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政府 機關宿舍之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上址宿舍 無照經營「A GO GO服飾店」之商業行為(嗣與七號連通經營漫畫店) ,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考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且經原審法院勘查無誤,著有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被上訴人所 出借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配偶陳維珍死亡,其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 不僅尚未歸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為前開商業之經營,即違反前揭事務 管理規則之雙方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於法應有依 據。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上訴人 修建或改建,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全然滅失 ,主體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業已滅失其原有宿舍建物,茲為依據。惟上訴人所主 張有誤,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就系爭房屋之構造、建材自行向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請求鑑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派員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初勘,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後,做成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乙份,由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在卷可 稽。其鑑定書就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均有詳細之記載,並就標的物之 柱體、牆面、正門面、鋼屋架、椼架、天花板、屋面等,分別敘述其所使用之 建材,有關支撐屋體結構之衍樑及鋼屋架部分,載有「木衍屋架C型鋼補強、 部分鋼架及木衍條。」等語。且附有初勘、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供佐證, 上訴人對於其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亦無異議。上訴人雖指該鑑定書並未直接明確 鑑定「原系爭房屋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或修建後,其「原建物」之 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及「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或結構上是否全然滅失? 然查,此部分已經鑑定證人張克堂、黃昇墀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被告吳恕人)案件中結證稱:鑑定報 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 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 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已足堪說明系 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建物主體結構體未曾滅失,上 訴人主張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全然滅失云云,並非事實。 ⑵證人即八十年間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結證稱:「中正路五十三 巷房屋修繕是我蓋。當初是木頭爛需換鋼樑、木樑,先換C型鋼把牆撐起,再 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部分修,留下部分很少。」、「我放的木條 部分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祗是把壞掉部 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能用才 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已換過,保留牆沒動」、「拿掉C型 鋼房子會垮掉」等語,參酌系爭房屋與同巷七號房屋間原有之共同壁,整面保 留並未拆除,建物前後矮牆亦未拆除,為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自承,又糸爭 房屋拆開天花板隔間可見經C型鋼補強、但結構完整之木頭材質樑架結構,該 樑架復架設於保留之磚牆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十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房屋大部份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 十年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



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牆面、木樑等結構,整 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曾全面拆除。至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及與七號共用 牆壁雖已拆除,代以鋼柱支撐,但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為整幢相連結,其原隔 牆因鋼柱之替代,而受支撐,並以鋼柱及系爭房屋左側後方之部分舊有牆面與 左側屋間區隔,尚無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係於整修過 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 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 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 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 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仍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配偶之原職務宿舍,並 未經上訴人修繕而滅失。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申請原有宿 舍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 、型式及外觀,自支行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旨在 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而已,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為「重建」報廢宿舍之權源,上訴人豈可能於獲准修繕時 ,擅自全然拆除原有宿舍後而重建?其等倘若全然拆除原有宿舍,所涉及刑法 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 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本局八十、 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得變更原有建築 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 、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 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拆除重建宿舍之 行為,易言之,祗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 有違,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喪失其所有權。故 上訴人所主張原有宿舍已全然滅失等情,並無實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 件系爭房屋位處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榮,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如附卷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 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按月計付被上訴 人五百十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元損 害金,於法應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卷、本院九十年簡上字 第一○四號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本件爭執重點: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基於所有權起訴 於法無據,如基於管理權人地位起訴,應舉證受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委託或授權 ,否則當事人不適格;⑵系爭房屋原先雖係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警察宿舍, 然經改建後以C型鋼為主要結構,張克堂證述甚詳,又木質橫樑與縱向木樑,亦 係上訴人僱請康協芳逐次代替更換,康協芳亦已證明,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宿 舍之結構與材質,其所發函件亦自承建築結構與材質都已變更,足見系爭房屋已 構成新建物;⑶原有宿舍少數續用之木椼屋架及部分木椼,應認為係附合於新建 物,不能以尚保留木椼屋架,認定舊有宿舍建築結構仍存在,此並有另案判決可 資參照;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建」,係因不明瞭建築法用語,然系爭經拆除 修建後,主體已不存在,至於證人康協芳證稱「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係非專 業性個人意見,不足為憑;⑸原審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僅留存舊有木椼屋架,原 建物主體於建築法上是否全然滅失作鑑定,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⑹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系爭房屋仍為原有配住宿舍,亦未舉證其管理處理之權源,則雖上訴人有 經營服飾店,出租他人為漫畫屋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搬遷及請求不 當得利,仍無理由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被上訴人是管理權人也是所有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消滅,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而以八十八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的百分之十為 年租金,由上訴人按月計付被上訴人五百十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相當;⑵上訴人 係以警察遺眷之身分配住系爭房屋,竟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經 營商業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⑶系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 雖經補強但未拆解,原有宿舍建物未曾滅失,此由鑑定報告及證人康協芳之證詞 等均得證明,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⑷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拆除重建宿舍, 而上訴人整修過程中所使用C型鋼等等建材,則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 權之一部等語。
㈢根據上揭兩造之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兩造不爭執點為:⑴最初上訴人係以警察 遺眷身分配住警察宿舍;⑵上訴人確曾經營服飾店及將系爭房屋租他人做漫畫屋 等商業使用。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究竟是上訴人用於系爭房屋之C型鋼、木 質橫樑與縱向木樑等建材,附合於原宿舍房屋,而保有原宿舍之性質?或者原有 宿舍少數續用之木椼屋架及部分木椼,附合於上訴人用於系爭房屋之C型鋼、木 質橫樑與縱向木樑等建材,而屬一新建物?對於證人康協芳之證詞,以及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如何作法律評價?⑵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本 件是否有再行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函文中自承上訴人對宿舍拆除重建 ?對於另案(張焰灶案)不同意見之判決,以及張克堂之證詞,應如何作法律評 價?謹針對上揭爭點,分別說明如后。
二、根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用於系爭房屋之C型鋼、木質橫樑與 縱向木樑等建材,附合於原宿舍房屋,而保有原宿舍之性質,並非新建物: ㈠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



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 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合先陳明。 ㈡經查,本件原審送請鑑定後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 架屋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樑」,此與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形,包括:⑴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九號)與十一號 房屋之間,以三夾板為間隔,而三夾板兩側及中間均有鋼架支撐,另有橫樑的鋼 架與木質橫樑結合在一起;⑵系爭房屋與七號房屋之間亦有三根鋼架支撐;⑶屋 頂有十根橫樑,有些是單純的木質橫樑,有些是鋼架結合木質橫樑;⑷另有縱向 木椼樑,有些是單純木質結構,有些則與鋼架結合,且可見兩側有鋼鐵架支撐等 等情形均屬相符。從而「木椼屋架」「C型鋼」「部分鋼架」與「木椼樑」均屬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共同構成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既經本院勘驗無訛,此 應無疑義。
㈢關於上揭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來源,證人康協芳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放的木條 部分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只是把壞掉部分 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用就用,能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能 用才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份已換過,保留牆沒動」,足見目前 系爭房屋上「木椼屋架」「C型鋼」「部分鋼架」與「木椼樑」等重要成分之建 材,絕大部分乃上訴人請康協芳施作於系爭房屋,僅少部分屬於原宿舍續用之木 椼屋架及部分木椼。此亦係上訴人主張原有宿舍少數續用之木椼屋架及部分木椼 ,附合於上訴人用於系爭房屋之C型鋼、木質橫樑與縱向木樑等建材,而屬一新 建物之緣由。
㈣然而在本件中,原有宿舍為「不動產」,而「木椼屋架」「C型鋼」「部分鋼架 」與「木椼樑」均屬「動產」,此等動產均係附合於原有宿舍之不動產上,而成 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縱使此等重要成分已占主要結構體之絕大部分比例,但 重點在於「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之區別,而不在於「動產」作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所佔之數量比例,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應認上訴人用於系爭房屋之「木椼屋架」「C型鋼」「部分鋼架」與「 木椼樑」等建材,附合於原宿舍房屋,而保有原宿舍之性質,並非新建物。三、被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而本件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前曾 寄發之函文、另案(張焰灶案)不同意見之判決、以及張克堂之證詞,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本 件中,兩造對於最初上訴人係以警察遺眷身份配住警察宿舍並無爭議,而關於原 宿舍之性質,並未因上訴人之修繕,而變更為一新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 為警察宿舍,被上訴人如不具有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地位,如何能讓上訴人使 用三十多年系爭房屋,而無其他權利人出面為任何爭議?從而上訴人如欲否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管理權,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為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方為公平,然而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則誠如原審判決所言:



「縱原告確如被告所述臨訟虛構事實,函請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亦 無法當然認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或原舊有宿舍已然滅 失、現有房屋應為被告重建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源,應無疑問。
㈡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物就整個建築結 構經改建後,其原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椼屋架,原建物 主體在建築法上是否已全然滅失,故要求重新鑑定云云。惟查,原建物主體在法 律上是否認定為全然滅失,乃法律上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此並非原 審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所應涵括之範圍,既然鑑定結果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狀況 已予以鑑定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曾現場履勘,應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㈢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上訴人有 修繕,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 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情,惟 該函內容係指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有拆 除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 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上訴人以此 函內容認被上訴人承認原有宿舍已滅失,顯係曲解該含之文義,見解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張焰灶案之另案判決,稱原宿舍已變成上訴人原始取得之新建物, 然訴外人張焰灶之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相同,其修繕或修建程度亦非完全 一致,故不論其修繕情形如何,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判決 基礎之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所舉之前開民事判決,乃本院簡易庭 一審判決,亦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上訴人持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非可採,特此說明。
㈤又張克堂於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證時,並未證稱「本件房屋 主要結構包括C型鋼及木椼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應該是會坍掉」,縱使認為上訴人所引用係張克堂於另案所為之 證詞,然而由此證詞觀之,亦只是證明C型鋼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之一,原審 判決對此亦無否認,此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四、系爭房屋既仍保有原宿舍之性質而非一新建物,上訴人復違規作商業使用,被上 訴人具有正當權源,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訴請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成契 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貸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



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㈢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後改經營 書籍出租店,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 則及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參原審卷第十 七頁之終止契約信函),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 物之返還,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五百十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十元 之損害金為可採,應予允許,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房屋及自前揭時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十元之損害金, 併准予兩造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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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