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1號
SCDM,99,訴,81,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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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於民國98年6月9日凌晨1時3 0分許,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段119 號之住處尋訪其阿姨鄒秋金未獲,遂要求告訴人騎車 載其前往尖石地區,為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毀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XH-23 2 號機車再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放火燒燬告訴人停放 在住處後方之以木質樑柱加蓋鐵皮浪板搭建之車棚內之車牌 號碼VML-733號機車及車牌號碼M3B-773號機車各乙輛。告訴 人聽聞有火燒之狀況,隨即自行以水噴灑仍無法撲滅,而生 公共危險,幸經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前往及時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日清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 及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㈣、現場照片4張、新竹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等為其論據。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 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 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 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98年6 月我 有去過告訴人家一次,是晚上10、11點多,因為心情不好要 去找阿姨鄒秋金,看到告訴人的門是關著,就在他們家附近 岔路的停車場,我坐在發動的機車上等3、5分鐘,我想說鄒 秋金聽到機車聲音會出來看,但是鄒秋金都沒有出來,我抽 完煙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1、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98年6月10日下午2時至5時許有去98年6月9 日晚上11 時許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19號火災現場勘查,我 們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判斷,車牌號碼VML-733 號機車坐墊 是燃燒最厲害的,我們判斷這個地方是起火點,現場無自燃 物品顯示有自燃之現象,所以我們先排除自燃原因,又因為 機車停車棚沒有使用電器,我們也排除電器的原因,再來車 牌號碼VML-733號機車、M3B-773號機車都是靜止、未啟動之 狀態,我們也排除是機車故障或是線路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 性。又告訴人在我們調查時陳述被告有抽煙,而且有說發現 外面有人時,機車尚未燃燒,發生火警距離丙○○發現那個 人約相隔5 分鐘,短時間內煙蒂應該不可能引起這麼快的燃 燒,而且在現場我們也沒發現煙蒂殘留物,所以我們也排除 是因為抽煙造成火災的可能。機車坐墊被燒掉了,我們現場



都沒有看到煙蒂。最後依照丙○○的陳述,在凌晨有發生一 些事情,這部分我們也有紀錄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裡面, 我們還是依照機車燃燒後狀況來研判起火點,還有研判起火 原因是人為因素,我個人比較偏向是以明火點燃的方式引起 本件機車坐墊起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35頁),此 與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載明:據燃燒後狀況 可知車牌號碼VML-733 號機車坐墊處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 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相符(98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33頁)。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日清加油站之監視畫面,被告騎乘 機車至加油站加油,確實是打開機車坐墊讓加油站人員使用 油槍加油至機車坐墊下方之油箱,沒有另外以容器盛裝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另證人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意思是如果是汽油 潑灑所造成的火災,因為兩部機車停放在一起,兩部機車都 會被延燒到,會比較嚴重,所以顯然本件不是因汽油潑灑所 造成的?)對,如果是因為汽油潑灑,兩部機車都會延燒嚴 重」、「(如果是用汽油潑灑,因為兩部機車很靠近,如果 點火下去,兩部機車都會同時起火?)因為兩部機車停放很 靠近,如果是汽油潑灑下去,兩部機車都會同時起火,而不 是延燒」、「(剛才你不是已經陳述本件比較不像是用汽油 潑灑方式引起的火災,那麼你認為是什麼狀況引起機車坐墊 起火?)我個人認為是明火方式引起火災比較有可能,當然 也不能排除是油類的因素,但是如果是使用油類,應該是把 油類集中倒在VML-733 號機車坐墊上再引燃,我個人比較偏 向是以明火點燃的方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 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非汽油潑灑所造成,而係人為且 以明火之方式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無至告訴人停放在住處後方之以木質樑 柱加蓋鐵皮浪板搭建之車棚內:
1、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6月9日凌晨1 點半左右 來找鄒秋金,我說鄒秋金已經不在,被告要我載他去尖石鄉 ,我不肯,被告就自己走路去尖石鄉,當時他有喝酒,當天 晚上11點我有看到被告有開我家大門,我沒有問被告要幹麻 ,我已經在睡覺,我就沒有開門,也沒有理他,他就離開, 後來隔了5、6分鐘我聞到有塑膠起火的味道,還有一些燃燒 的聲音,我就衝出去看,我的2 臺機車就著火,我那時候還 沒睡著,我有聽到被告騎機車過來,有看到他在開我的大門 ,因為我的房間有窗戶,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窗戶走過去等 語(98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晚上被告有來開我的門,我沒有開門,我之所以知 道被告有來是因為我睡覺時窗戶有開,我從窗戶有看到是被 告,當時被告站在我家大門口,被告沒有叫,但是有自言自 語,我也是從窗戶看到被告有來開我的大門,因為大門有上 鎖所以被告進不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2、經本院函請警員拍攝告訴人住家外部及停車棚照片,並繪製 現場圖(本院訴字卷第63至74頁),此經證人丙○○當庭確 認正確無訛(本院訴字卷第78頁),由上開現場圖觀之,告 訴人臥室位在住宅左側,面臨馬路該面有一窗戶,遭縱火之 機車停放處係位在住宅左側後方,較道路位置高,與道路尚 有落差約為130 公分,另位置圖上有標明被告停放機車處即 證人丙○○撿到統一發票處,該處與停車棚尚有一段距離, 兩者並有高低落差。再經本院訊問證人丙○○證稱:「(當 時從你房間窗戶,是否可以看到被告的機車停放何處?)沒 有看到,從我房間看不到」、「(當天晚上11點多,被告在 你家外面停留多久?)約10分鐘」、「(這10分鐘被告在做 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出來看」、「(為何你知道10分 鐘後被告離開?)因為被告的機車沒有熄火,我有聽到引擎 的聲音,機車大燈看不到,但是光有照到我家客廳,約10分 鐘後沒有發出引擎聲音,也沒有機車的光源了」、「(你說 被告在你家外面約停留10分鐘,這10分鐘你都一直待在自己 房間內?)對,我都待在我房間,我一直在我房間的窗口那 邊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可知當天發生火警前, 證人丙○○並未離開其住宅房間內,亦無法查看外面情形, 係因機車聲響而判斷被告前來。
3、證人丙○○雖又證稱:「【提示本院訴字卷第72頁照片,你 跟警方指出該處就是撿到發票處、被告機車停放處,是否如 此?(提示並令其辨認)】對」、「【你不是說從你的窗戶 看出去,看不到被告機車停哪裡,為何你可以跟警方說被告 機車停放在本院訴字卷第72頁照片處?(提示並令其辨認) 】窗戶看得到我廁所那邊的燈光,那有一點距離」、「(請 針對問題回答?)我確實在我房間看不到被告機車停放哪裡 ,但是我在那邊撿到發票,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被告機車停放 的地方。我的窗戶是開開的,廁所就在屋外、機車那邊,是 加蓋、比原來房屋還要矮、面對機車停車棚的地方,我剛剛 說廁所透過來的燈光,就是指機車的大燈透過來」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80頁),是證人丙○○當日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機 車停放處,而是由火災後撿拾統一發票處而認該地為被告機 車停放處等情甚明。
4、另就證人丙○○臥室與廁所之位置,雖證人丙○○初始證稱



被告當日停放機車未熄燈,機車大燈有從廁所透過來云云, 惟經本院再訊問後又證稱:「【提示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上方 屋外位置圖,請以鉛筆圈出廁所何在?(提示並令其辨認) 】上開位置圖上面沒有畫出廁所,原來房屋外面加蓋的空間 是浴室,浴室內沒有廁所,廁所是在浴室外面又加蓋的,就 是機車棚對面,我當庭以鉛筆畫出我家廁所的位置,並在上 面標示」、「【請翻閱本院訴字卷第64至72頁照片,哪一張 照片有照到廁所?(提示並令其辨認)】就是鈞院訴字卷第 65頁照片上方有拍到,是在駁崁下方」、「(你剛剛所指訴 字卷第65頁上方照片,對照第72頁照片你所指撿發票位置、 第63頁位置圖上你自己標示的廁所位置,三者均相差甚遠, 怎麼會是你所指相同的廁所位置?)我也不會講」、「【提 示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下方照片,警方從你的房間窗戶往外拍 ,請說明從你房間窗戶是否可以看得到廁所?(提示並令其 辨認)】可以看得到,我當庭以鉛筆圈出廁所位置,後又稱 :沒有看到,看不到廁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 ,是證人丙○○就其住宅廁所究竟在何處前後已陳述不一, 惟姑不論證人丙○○住宅廁所在何處,縱證人丙○○證稱因 被告機車大燈照射,經由廁所投射到臥室,所以知道是被告 當日有來等語為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日被告確有騎乘機 車至證人丙○○住家屋外等情。
5、至於被告當日是否有至告訴人住處左側後方之以木質樑柱加 蓋鐵皮浪板搭建之車棚內,證人丙○○證稱:「(究竟當天 晚上被告的機車有無停在你家機車棚那邊?)我聽不懂問題 」、「【提示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下方照片,98年6月9日晚上 11時許被告來找你,他的機車有無停在該處?(提示並令其 辨認)】沒有停到機車棚」、「(從你房間的窗戶是否看得 到機車停車棚?)看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頁),足 見證人丙○○當日並未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至其機車停車棚內 等情甚明。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至證人丙○○住 處左側後方後之停車棚內,無從認定被告係本件縱火之行為 人,況證人丙○○初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發現也不知道是何人 縱火燒毀其機車等語(98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9 頁),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承之所以推論係被告為本件縱火之人,係因 被告要走、機車發動時,證人丙○○機車就開始著火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六、縱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雖係人為方式以明火點燃,惟 證人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至證人 丙○○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19號之住處,並 掉落其所有之日清加油站發票在證人丙○○住宅旁之道路上



,惟就被告是否有至證人丙○○發生火災之停車棚內,則由 證人丙○○之證述無從證明,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亦無 法以此遽斷被告即是本件縱火燒機車之行為人。另公訴人雖 以被告前曾於準備程序表示當日至證人丙○○家前方,係坐 在發動的機車上,抽完煙之後離開等語,與審理時表示當日 機車有熄火、煙沒抽完就騎走等語,兩者不相符合,又本件 案發時間係深夜11點多,本案應可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縱火 之可能等語,縱使被告就機車是否熄火、煙是否抽完乙節陳 述前後不一,本件案發時間雖係深夜,惟公訴人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係被告縱火,即不得以臆測方式而認定 本件被告係縱火之行為人,洵屬無疑。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 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 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 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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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