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72號
CCEV,106,潮簡,27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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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朱美璘即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而於同年3 月1 日生效(期間之末日同年2 月27日、28 日為國定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3 月1 日),有該裁定書 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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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