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民國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⑵又於96年 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 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於同日確定;⑶又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1月22日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 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 、3 月又15日後,並與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 ,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 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400 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水管及油桶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水管、油桶已丟棄,因無證據 證明該水管及油桶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18
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詹文興借用詹 文興所有車號CE-7570 號自小客車使用後,因該車輛汽油耗 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 日1 時14分許 ,駕駛上開CE-757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3 號前,持其所有水管及油桶(未扣案)竊取停放於上 址路旁乙○○所有車號LQ-4230 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無鉛汽 油約12公升,得手後供己駕車使用殆盡。嗣因警方依監視器 畫面通知該車號CE-7570 號自小客車車主詹文興到案詢問後
,始依詹文興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詹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