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底之某2 日,在同一地點,反覆 密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2 次之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 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7 張、傳真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筆 記本3 本、計算機1 台、新臺幣共30,300元部分,經查,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賭博行為有何關連性, 尚無法認定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2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底之某2日,在 其配偶陳源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293 號理髮 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簽賭六 合彩2次,每次簽賭4注,簽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 ,簽賭方式為以1注50元任選2個(俗稱二星)號碼之方式, 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賭,凡任選之2 個號碼皆與香港政 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 碼相符者,可得彩金5,600 元,未相符者,所繳之賭資即全 歸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有。嗣於99年2月9日18時2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及六合手冊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簽單及六合手冊等物。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