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244號
SCDM,99,竹簡,244,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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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凌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凌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佘凌雲係「宏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宏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1 批, 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已因擔保向江政緯借款之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而設定動產抵押予江政緯,竟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對甲○○隱瞞該批機器設備已設定動 產抵押之事實,於97年10月3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29 之1 號「宏遠公司」內,代表「宏遠公司」出售上開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其他機器設備予甲○○,並與甲○○簽訂 機器買賣契約書,再於97年11月5 日由公證人楊國勝認證上 開契約書,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機器設備沒有設 定其他權利,而給付225 萬元之價金予佘凌雲。嗣佘凌雲未 將其出售甲○○機器設備取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江政緯之 借款,江政緯遂於98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機器設備執行強制執行,而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搬離甲○ ○位於新竹市○○路376 巷17號之廠房,甲○○始知受騙, 嗣經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佘凌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江政緯、蔡宗憲、許潤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機器買賣契約書1 份、桃園中路郵局江政緯所寄存證信函 1 份、告訴人付款支票影本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441 號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
(五)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8日工中字第09705147230 號函附 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份、經濟部99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 第09930315340 號回函1 份在卷可證。



(六)訊據被告佘凌雲坦承將原係「宏遠公司」所有之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先設定動產抵押予江政緯後,再代表「 宏遠公司」出售給告訴人甲○○,且未告知甲○○此事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江政緯將附 表所示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等等。經查: 1、被告蓄意隱瞞告訴人其已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予江政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 出資225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其他 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與簽約時在場 之證人蔡宗憲、許潤福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坦 承其事先並未告知告訴人上情,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復 有機器買賣契約書1 份、桃園中路郵局江政緯所寄存證信 函1 份、告訴人付款支票影本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 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441 號卷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2、再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於97年8 月27日與江政緯簽訂動 產抵押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之登記等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8日工中字第 09705147230 號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身為「宏遠公司」負責人 ,已經商多年,亦有將本案機器設備簽訂動產擔保契約予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驗,對於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事實,豈有不 知之理。參以經濟部工業局亦將該局准予「宏遠公司」將 機械動產抵押設定予江政緯一情,以97年8 月28日工中字 第09705147230 號函副本副知被告經營之「宏遠公司」, 此有經濟部99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5340 號回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知江政緯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 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等等,實不足採信。
3、被告既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復 在機器買賣契約書載明:「以上機台之附加設備及廠內機 械相關設備物品,不得有設定抵押之情形,若有設定抵押 之情形一律由宏遠機械有限公司負責清償與法律責任,與 買方無關」,竟隱匿已將機器設備抵押設定予江政緯之重 要事實,致告訴人認知發生錯誤,而簽定買賣契約書,並 給付225 萬元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隱瞞上開機器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簽約並交付225 萬元價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可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佘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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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數量│規格 │製造廠商│估計價值金額│
│ │ │ │及廠牌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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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NC切割中心機1台│X1000-Y500 │百德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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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NC切割中心機1台│X1000-Y500 │麗偉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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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NC切割中心機1台│X500-Y400 │協鴻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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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NC切割中心機1台│MC-500 │新衛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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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傳統#1.5銑床2台 │YCM-1.5W │永進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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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平面磨床1台 │SGS-1224AHD │向輝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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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床1台 │WH-430X1000 │威嚇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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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具磨床1台 │OMA-350 │大同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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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成型平面磨床1台 │PP-600 │北平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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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