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253號、第4254號、第466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楊新路口,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 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號G7-2357 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其將該車棄置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環南路口,為警在98年7 月29日 上午8 時30分尋獲通知戊○○領回;並經警採集放置在該 車內煙蒂之DNA 檢體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己○○ 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己○○又於98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持其所有足以攻擊 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進入丙 ○○所有車號KB -348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準備破壞電門 啟動引擎之際,為警巡邏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己○○又於98年11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街176 巷內,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以開啟車 門及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5U-9223 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其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孝二街口,為警在9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尋 獲通知甲○○領回;並經警採集放置在該車內飲料罐之DN A 檢體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己○○之DNA-STR 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四)己○○又於99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176 號旁,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丁○○ 所有車號4962-QX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石材 切割器2 台、水泥攪拌機1 台、磁磚切割台1 台、零錢新 臺幣200 元、回數票3 張,得手後將回數票、零錢花用完 畢,並將石材切割器2 台、水泥攪拌機1 台、磁磚切割台 1 台放在不知情友人吳虹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5巷 2 號住處。嗣經警因逮捕通緝犯吳虹蓉,並在其住處查扣 石材切割器2 台、水泥攪拌機1 台、磁磚切割台1 台(均 由丁○○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己○○又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里○○街303 號前,趁「天生煤氣行」所有,由乙 ○○管領使用,車號5421-PN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下 車卸貨之際,進入車內將車輛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並將車輛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145 號後方山區公墓。嗣經警傳喚己○○到案,調查上開(四 )之案件時,經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前往 上開棄置地點,取獲其所竊之上開汽車(已由乙○○領回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丁○○及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虹蓉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702 7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相片5 張附卷可證。(六)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在卷可查。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6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667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1日刑醫字第09 90014574號鑑定書、99年2 月24日行醫字第0990015217號 鑑定書、99年1 月18日行醫字第098017273 號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查。(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
(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己○○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持之T 字型扳手,係金 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 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
(二)論罪:
1、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4 罪與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5、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己○○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 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99年1 月26日之警詢筆錄1 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宗,第8-9 頁)在 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缺錢花 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竊盜得手致被害 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白承認犯 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又非常業,每次竊盜所得 價值有限,況其竊取汽車亦僅供代步使用,而非變賣之, 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 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等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已遺失不知在何處,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為免沒 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