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9年度,16號
SCDM,99,竹秩,16,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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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 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4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采色養生館」(新竹市 ○○路3巷1之1號)服務小姐,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晚間9時 30分(移送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意圖得利而賣淫,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余文志言明帶出場性交易三節(即 27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性交易1次為2,0 00元,並帶員警余文志前往新竹市○○路99巷75號(好歡喜 汽車賓館)207 室內進行交易,經員警余文志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訊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上情不諱,復有員警余文志 報告附卷佐證,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 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為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賣淫之意圖或媒合賣淫,客觀上須有 拉客之行為,且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始 得依該款規定加以處罰,茍行為人僅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 但尚未著手拉客之行為,或已著手拉客之行為,但尚未完成 ,或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著手拉客之行為者, 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主觀上有賣淫 之意圖或媒合賣淫,而對其尚未著手拉客,或已著手拉客但 尚未完成,或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著手拉客等 之行為加以處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考。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謢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被移送人 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員警偵查報告等為據。然據被移送人 甲○○於警詢時所供稱:伊在新竹市○○路3 巷1之1號「采



色養生館」從事替客人全身指、油壓按摩,如與男客要進行 性交易會前往附近旅館開房間,伊出場都必須經過店家同意 ,且必須在2 個小時內返回店裡,而店家規定男客要先支付 三節出場費計270分鐘,代價為3,600元,由伊與店家均分; 另外性交易代價為2,000 元由伊個人獨得;然後伊與男客先 後洗澡後,再進行由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其之生殖器直到射精 (即俗稱「全套」)之性行為;其於99年7月12日晚間9時30 分許,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一同前往「好歡喜汽車賓館」207 室內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另依卷附之警 員余文志偵查報告可知,員警余文志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專 案勤務,喬裝男客於當日晚間9 時許進入「采色養生館」, 即由櫃檯男子即案外人陳國信介紹消費方式為全身指、油壓 ,一節90分鐘收費1,200元,若要帶小姐出場服務,至少要1 次購買三節共3,600元,並引導警員余文志前往店內6號包廂 內等待小姐,約10分鐘後,1 名外籍女子即被移送人甲○○ 進入包廂,警員余文志隨即向被移送人甲○○表示要帶出場 並至櫃檯付款,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帶同被移送人甲○○ 進入「好歡喜汽車賓館」207 室,當被移送人甲○○於收取 性交易費用2,000 元後隨即脫去衣物進入浴室洗澡時,員警 余文志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守候同仁進入取證查緝等情(見 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移送人甲○○前揭所供稱需支付出 場費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節相互一致。然依該警員偵查 報告所示,本件係櫃檯男子即案外人陳國信向喬裝男客之警 員余文志招攬為性交易,迨被移送人甲○○進入店內6 號包 廂後,警員余文志隨即表示要帶出場,是被移送人甲○○自 身並無主動拉客之行為;又本件查獲地點係在「采色養生館 」內,縱該養生館為營業場所而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然被移送人甲○○係在該館內之6 號包廂內,應非屬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地點確 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與人姦淫而拉 客之行為,自難僅憑員警之偵查報告,即遽認被移送人甲○ ○有前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 難認合法,被移送人甲○○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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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