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200號
SCDM,99,竹交簡,200,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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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 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民國99年6 月5 日下午3 時,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6X-855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27 巷口前,因飲 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撞及蘇逸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53-KV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 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蘇逸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8 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 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 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 至0.476 毫 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 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 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 學第392 頁)各1 紙足憑。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市○○路327 巷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欠佳致煞車不 及而與對向路段欲迴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為警查 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 駕駛重型機車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 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 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 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 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 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 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 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



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 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 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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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