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178號
SCDM,99,竹交簡,178,201008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 ,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 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 至0.476 毫克時, 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 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 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 頁)各 1 紙足憑。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354 號路口,往左迴轉時,與對向路段直行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 被告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碰撞,亦 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 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 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



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 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 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 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10
08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起至5 時 30分許止,在其新竹市○○路「三富車行」工作地,飲用3 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 5093—RX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 段1008號4 樓之住處。嗣於99年7 月27日6 時6 分許 ,甲○○因不勝酒力,在新竹市○○路○ 段354 號口,與吳 亞璇所駕駛之0871—H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到場 處理車禍警員於同日6 時55分許,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 氣值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吳亞璇、證人宋華昌邵德馨即處理員警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0 ‧46MG/L 測定數據紙1 紙、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張、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 份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 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