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李紘逸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突然煞車、斜停之方法,迫使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路旁停靠,對於行駛之車輛,已 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又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加以恐嚇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已坦白 承認犯行,前於本案緩起訴未經撤銷前,遵照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諭知服務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已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街
1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8U-7536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91 公里竹 北交流道北上處,因超越甲○○所駕駛之車號8G-1730 號自 用小客車時,遭甲○○按喇叭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妨害公眾車輛往來安全之犯意,先降下車窗以「幹你娘」 公然辱罵甲○○,再以突然煞車、斜停之方式,迫使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路旁停靠,不僅危害甲○○駕駛 車輛之安全,亦致生後方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乙○○隨即 下車,又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擊破甲○○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飛濺割傷甲○○,並聲稱「我要 用槍解決這件事,信不信我會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過失傷 害及公然侮辱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芹如、李燁青、蔡錦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