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
號)後,於本院判決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3044
號、第3561號、第3761號、第4173號),並就追加起訴之部分案
件(99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3044號、第3561號、第4173號)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1、甲○○於民國99年3 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 車牌號碼JF2-23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97巷9 號時,見上址房屋未裝設鐵門,竟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侵入上開住宅,徒手 竊取丙○○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PAPAGO廠牌R6 600 型號之衛星導航1 台(價值6,990 元)得手,而於同 日凌晨5 時13分許離開該處。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2、甲○○又於99年3 月5 日上午6 時15分至6 時32分之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JF2-23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路67巷9 弄13號李昌良之住處時,竟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無故侵入 李昌良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李昌良之手機1 支、皮包1 只
(內有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飾1 批等物,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 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持上開竊得李昌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提款卡,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內,輸入皮包內紙條所附記之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該提款卡本人而提領5 筆共2 萬8,000 元之現金 ;再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前開犯罪意思,持上開竊得李昌 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新竹市○○路之合作金 庫光復分行內,輸入皮包內紙條所附記之密碼,使自動付 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提款卡本人而提領6 筆共10萬元之 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共計12萬8,000 元之現金。 嗣經李昌良返家發覺遭竊並查閱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3、甲○○又於99年5 月3 日上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F2-23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温月美(起訴書誤載為溫月 美)位於新竹市○區○○街38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竟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 犯罪意思,無故侵入温月美之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温月 美之配偶洪德發所有、置放於3 樓客廳男用長褲內之皮夾 2 只(內有駕照2 張、行照2 張、保險證1 張、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4 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温月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4、甲○○⑴於99年2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劉 恩君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街279 號之住處,以不 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內財物 約1 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⑵又於99年3 月20日凌晨 4 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傅頂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民里 第二市場29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 開始搜尋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被傅頂峰發現 ,甲○○立即逃逸而未遂。⑶又於99年3 月21日凌晨3 時 40分許之夜間,行經鄧采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35 巷3 號之住處時,趁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住宅內,徒手竊 取鄧采芸所有之皮包2 只(內有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經劉恩君、傅頂峰及鄧采芸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 之,而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 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3,於日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追加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為同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予以從一重處斷部分,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608號提出補充理由 書及於99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數罪,請求 本院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