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業已修正,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罰鍰最高額並未修正均為49,500元,又上開修正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自民國99年3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即99年6 月30 日)已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 施行之後,且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 8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2-4619 號自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 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 員嚴智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 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 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6 月8 日)因酒後駕車遭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 但就違反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伊立悔過書並向財團 法人天主教善牧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給付50,000元整( 已給付及履行),但同時又收到行政裁罰罰鍰49,500元,基 於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 7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嚴智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 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 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6 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0頁及第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 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 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 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 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 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 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 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 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 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 ,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㈢本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4 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 法人天主教善牧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支付公益金50,000 元並立悔過書。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8年4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異議人 並已於98年8 月5 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50,000元予財團法 人天主教善牧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且緩起訴期間業已 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 第5113號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 卷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50,000元,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 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 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則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 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難謂適法。
㈣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 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 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 分人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顯已超過裁決書之罰 鍰49,500元,自無再為補足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 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 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罰鍰 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 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處分無從區分,雖異 議人未就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