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4號
SCDM,98,訴,194,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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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雯(原名邱月香)為申請使用因屬 部落水源地而無人使用之新竹縣尖石鄉○○段(以下省略段 名)27地號、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等4 筆原住民保留地,竟與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地政業 務承辦人,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巳○○(經檢察官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0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 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 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鄉公所受理原 住民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件時,應由申請者所申請土地之四 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證明申請者確實已在申請 土地上造林或使用,且鄉公所承辦人員應確實審核無誤後, 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待審查通過始得以辦理地上權設定,竟由被告邱鈺雯情商其 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親戚林元強、丑○○、乙○○充當人頭, 提供身份證件、印鑑證明供被告邱鈺雯做為申請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之用,被告邱鈺雯即以自己及林元強、丑○○、乙○ ○等4 人為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申請人,另又商請 不知情之田錦盛、己○○、葉世海、癸○○、李秀英、庚○ ○、戊○○、田錦埔、子○○、辛○○、申○○、林源治等 實際上均非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四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之人共12人,分別在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簽名,虛偽證明上開土地已由其與 林元強、丑○○、乙○○使用,隨後於89年3 月10日檢具上 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及林元強、 丑○○、乙○○之身份證件、印鑑證明,至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向巳○○申請設定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巳○



○主管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業務,明知被告邱鈺雯林元強、丑○○、乙○○等4 人根本無使用上開4 筆原住民 保留地之實,且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與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 地週遭土地使用者完全不符,仍違背法令,未經審核即將上 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逕送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進行審查,且於審查過程中刻意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供審查委員,亦未安排審查委員進行實地勘查,而僅以口頭 告知審查委員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 件,致審查委員率予通過該等申請案,被告邱鈺雯林元強 、丑○○、乙○○因而取得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 ,被告邱鈺雯除取得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8,192 元之27地號土地地上權,並將以林元強、丑○○、乙○○名 義分別就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土地設定 地上權之他項權利書留供己用,而又取得21萬4,400 元、6 萬8,633 元、26萬8,800 元之權利價值,總計獲得權利價值 84萬25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6年8 月間,欲以上開4 筆原住 民保留地已使用屆滿5 年之事實,進一步申請上開4 筆原住 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變更時,始由承辦人午○○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可供酌參。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 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 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 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 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 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 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 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 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 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 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 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 判決可資參考)。另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 申言之,此一條文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即公務員)主觀 上具有圖利之意圖,而客觀上需具備①該項事務為其主管或 監督事項;②行為違背法令;③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圖利犯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 告巳○○於調查局之供述;(二)被告邱鈺雯於調查局之供 述;(三)證人林元強於調查局之證述;(四)證人丑○○ 於調查局之證述;(五)證人黃錦光於調查局之證述;(六 )證人劉國強於調查局之證述;(七)證人風珍珠於調查局 之證述;(八)證人劉克雄於調查局之證述;(九)證人余 克威於調查局之證述;(十)證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述; (十一)證人丁○○於調查局之證述;(十二)證人酉○○ 於調查局之證述;(十三)證人辰○○、甲○○、寅○○、 未○○於調查局之陳述;(十四)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子○○於調查局、本院偵查中之證述;(十 六)證人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十七)證人己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十八)證人庚○○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十九)證人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證述;(二十)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十一)證人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二十二)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二十三)林元強、丑○○、乙 ○○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各1 份;(二十四)林元強 、丑○○、乙○○之四鄰證明書各1 紙;(二十五)法務部



調查局97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7900 號函暨附鑑定 書1 份等為主要論據。
肆、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巳○○於調查局中之供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元強、丑○○、午○○、 丁○○、酉○○、辰○○、甲○○、寅○○、未○○、丙○ ○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申言之,由於傳聞證據有 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 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公 訴人出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一)同案被告巳○○於調查局之供述:同案被告巳○○於調查 局之供述,對於被告邱鈺雯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同 案被告巳○○該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邱鈺雯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林元強、丑○○、午○○、丁○○、酉○○、辰○○ 、甲○○、寅○○、未○○、丙○○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出證之起訴書編號2 、5-9 、14-21 、23-27 之 證據,被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證人 證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邱鈺雯對於(一)新竹縣尖石鄉○○段(以下省略 段名)27地號、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等 4 筆原住民保留地;(二)巳○○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 課地政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被告、林元強、丑○○、 乙○○以其身份證件、印鑑證明申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等事 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 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當時知道可以申 請地上權乃經由朋友告知並向鄉公所查詢方才前往申請,當 時申請目的乃為造林,與林元強、丑○○及乙○○均有親戚 關係,故告知該三人可以申請地上權,該三人並非人頭,當 時申請時除了填申請書外,因承辦人員要求故有檢附四鄰證 明,而四鄰證明上之鄰居有部分為林元強、乙○○、丑○○ 自己請鄰居簽名,不足部分由我幫忙代尋鄰居簽名,與同案 被告巳○○沒有交情,與其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首先,被告邱鈺雯對於(一)新竹縣尖石鄉○○段(以下省 略段名)27地號、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 等4 筆原住民保留地;(二)巳○○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 業課地政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被告邱鈺雯林元強、 丑○○、乙○○以其身份證件、印鑑證明申請使用原住民保 留地等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一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 爭執事項)等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 執事項),且有卷內書證佐之,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 敘明之。
二、本件觀諸公訴人起訴內容得見,公訴人認為被告邱鈺雯涉及 共同圖利自己、林元強、丑○○、乙○○之違法行為乃被告 邱鈺雯與同案被告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鈺雯提出 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藉以虛偽證明邱鈺雯林元強、丑○○ 、乙○○等已使用新竹縣尖石鄉○○段27地號、368 地號、 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再輔以同案被告巳○○違背 法令未審核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態便將申請案尖石鄉 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且於審查過程中刻意未 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亦未安排審查委員進行實地勘查,僅以 口頭告知審查委員上開四筆土地已符合審查要件,致審查委 員率予通過該等申請案,使被告邱鈺雯林元強、丑○○、 乙○○因而取得上開四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是依據上 開起訴內容應判斷之基本待證事實如下:⑴原住民保留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之流程為何?依當時法律,是否規定申請人於 申請民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時應檢具四鄰證明?⑵本件四鄰證 明書是否真實,被告邱鈺雯是否有故意提出不實四鄰證明之 情事?以下便就針對上開二待證事項逐一論述之,包括:(一)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流程及檢附文件為何 ?是否應檢附四鄰證明書?
⑴依證人午○○(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地政業務承辦人員) 於偵查中證述:「(問:一般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申 請之正常流程為何?)答: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檢附戶籍 謄本、印章、土地謄本向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檢附四鄰證明,但是如 果申請案在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中,土審委員認為有必要 時,實務上會要求申請者檢附。」等語(見97年度交查第 1 號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接地政時,他們認為申請國有土地是要具有四鄰證明書 ,這是慣例,但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沒有明文 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有壹個總登記清冊,這是57、58年調



查的,有使用的人在清冊上面會有名字,沒有人使用的土 地就會註記為『國有』,所以他們申請的國有土地是指沒 有人使用的土地,這部分就是需要檢附四鄰證明書的情形 。」、「因為個案的話是要看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他們討論的結果,如果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認為需要檢附四鄰證明書的話,就要檢附四鄰證明書。 但96年11月以後原民會有函示針對類似這種國有土地的分 配需要檢附四鄰證明書。」、「90年還是91年左右,土審 會有針對四鄰證明書的格式討論過,討論的結果是國有土 地不放領,以後也不檢附四鄰證明書。所以我推測以前是 有四鄰證明書的要求。」、「(問:89年本案被告申請時 ,被告等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所依據的是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情形 ?)答:應該是第2 款的情形。」、「(問:所以依照第 二款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並不需要在該土地上已經有 造林嗎?)答:以我個人來說的,我都是以第一款情形為 主,第二款的情形我不受理,我都是要求申請人要出具該 申請之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出具的四鄰證明書 ,申請人無法出具四鄰證明書的話,我就退件。第一款的 情形是登記清冊上面有記載曾經使用過、現使用人的名字 ,第二款的情形,從來沒有人使用,是屬於『國有、無人 使用』的。第二款算是國有地分配,就是要一個保留地各 種用地申請程序,那是要用分配的方式去做的,申請程序 有明文規定政府要擬具分配計畫,並經公告。所以第二款 的情形,申請人並不需要已經在該土地上有造林。」、「 (問:既然第二款的情形,不需要先在土地上有造林、使 用,又如何提出四鄰證明書,如果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書 ,豈不代表他未經申請就先佔用國土?)答:以我現在承 辦要求,都一定申請人有使用該土地的事實,才會要求拿 出四鄰證明書。原住民保留地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規定使用國有地,不算是佔用國土,因為這是牽涉到 民國七十幾年的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所以原住民只要符 合規定,就可以申請國有或沒有登記的保留地,這不算是 竊佔國土。第二款的法條寫的很籠統,且89年前的申請案 沒有納入鄉公所的公文系統,所以書面資料的保存也不齊 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178 頁),由上 開證人證言得見,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需檢附戶籍謄本、 印章、土地謄本向鄉公所申請,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應檢附四鄰證明,雖證人午○○ 證述:「若申請案在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中,土審委員認



為有必要時,實務上會要求申請者檢附,此為一個慣例」 等語,然此一檢附是否確有法令依據,證人並無法清楚肯 定,亦無法具體指出該法律、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究竟為 何。且證人丁○○(即尖石鄉農業課課員)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沒有說一定要四鄰 證明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由上 開二位證人證言並無從認定本件申請地上權依法需檢附四 鄰證明,以及其法令依據為何。
⑵證人酉○○(即尖石鄉民政課課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為何你主張依四鄰證明書實質審查即須至現場勘 查?有無法令依據?)答:我主張應依四鄰證明書實質審 查之理由是因這是土審會的規定。申請案件出來後,主辦 人帶著當地的土審委員到現場實地勘查後,就通知委員來 開會。這是主辦人告訴我的,我看法令也這樣規定,法令 就是指土審會的要點。」、「(問:可否提出土審會的規 定、要點給法院參考?)答:我已經退休很久了,現在無 法提出。」、「(問:89年間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需 具備之文件為何?)答: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0 頁),由證人酉○○證述得見,其對於申請地上 權應檢附之文件並不清楚,雖證人主張申請應檢附四鄰證 明,且其法令依據為土審會要點,然經本院逐一檢視88年 6 月30日頒佈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內容(共15點)其要點內並未提及應 檢附四鄰證明且應現場現場實地勘查,況證人酉○○證述 其對於申請地上權所應具備之文件並不清楚,或有誤解之 處,故由其證言亦無法明確判定申請地上權應檢附四鄰證 明有法令依據。
⑶證人寅○○(即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於本案被告等人的系爭土地 申請地上權登記案,經審查結果,程序是否合法?)答: 依照一般審查的狀況,我們看不出有無不合法之處。」、 「(問: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是採實質 審查或形式審查?)答:鄉公所給我們委員的資料只是編 號而已,底下都有鄉公所審查的結果,我們都會問鄉公所 的承辦人員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通常都會 通過。」、「(問:你是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委員,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法規依據為何?)答:因為我們 不是很專業,我們只是地方上比較熟悉的人,一般只要申 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有耕作能力,鄉公所審查通過的 話,我們委員會一般都會通過。」、「(問:檢附四鄰證



明書的法令依據、行政命令為何?)答:我不清楚。好像 是鄉公所需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反面至第16 8 頁反面),證人卯○○(即尖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說申請申請原住民 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需要提出四鄰證明書,法令依據 為何?答:是依據原委會的行政命令。」、「(問:可否 提出該行政命令給法院參考?)答:這要問鄉公所的承辦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據上開二位證 人證述得見,證人均證述本件申請地上權案必須檢附四鄰 證明,然進一步詢問其法令依據為何卻無法答覆,亦即證 人對於需提出四鄰證明是否確有法律依據及其法律依據為 何並不清楚,並無法排除有誤解之可能性,由證人證述得 見,並無法證明申請上開地上權需要檢附四鄰證明。 ⑷再者,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覆本院函文得見:「民國89 年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無相關規定應提出四鄰證明」(見 本院卷二第62頁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尖鄉民字第099000 3759號函文);佐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案件申辦簡易手冊第貳點可見:地上權登記設定應備文件 :全戶戶籍謄本2 份、印鑑證明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印鑑章、林業用地需附造林切結書(見97年度交查字 第1 號卷第85頁),依據上開函文、簡易手冊及本院職權 逐一查閱申請案當時與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申請有關之法 令規定(含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可見,各該條文內並無規定要求 申請者應檢附四鄰證明書;其中,就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 最明確之規定乃屬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要點第3 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其作業程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 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 所審查核定。」,是比對上開規定與證人午○○證述得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流程,乃申請人檢附戶 籍謄本、印章、土地謄本向鄉公所申請核定,並填具申請 書,該相關規定內並未規定應檢附四鄰證明,而公訴人未 具體指出依據何項法令需檢附此四鄰證明書,在無具體法 令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之前提下,應無法認定系 爭申請地上權需檢附四鄰證明書。
(二)系爭四份四鄰證明書是否不實?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四鄰證明書上面的簽名 是我本人所簽的,我請被告幫我去弄四鄰證明,申請煤源 段土地乃為了造林,跟鄉公所申請看看有沒有樹苗可以種 植,而造林經費則是等有錢的時候再一部份一部份作,急 著提出申請之理由乃怕被別人先申請走了,申請後本來要 進行造林,但因為出了這個事情,就暫時沒有做了,到目 前為止我都還沒有做造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16 2 頁背面至163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四 鄰證明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的,因為我不懂什麼是四 鄰證明書,而且又很忙,所以我委託被告幫我找人簽四鄰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得 見,四鄰證明書上簽名均為製作權人所製作,且於其上簽 名、捺印之亦均屬真正,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29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79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再者,觀諸系爭四份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得見:「 四鄰證明(或當地鄰居證明):茲證明左列事項屬實:一 、山胞OOO 申請使用之山胞保留地:1.煤源段OO地號『林 』地目面積OO公頃。3.用途:造林。二、右述申請租用、 使用、改配之山胞保留地,確實無人開墾或種植林木及使 用,俟向鄉公所申請核定後依規定使用。四鄰證明人姓名 (東面)OOO :四鄰證明人姓名(西面)OOO :四鄰證明 人姓名(南面)OOO :四鄰證明人姓名(北面)OOO ,被 證明人OOO 」(見新竹縣調查站第421 至422 頁、451-45 2 頁、449-450 頁),依上開證明書內容得見,該文件之 證明人乃四鄰(或當地鄰居),被證明人乃申請設定地上 權之人,而證明書所欲證明之事項乃土地性質(林地)、 申請目的(造林)、被申請土地確實無人開墾或種植林木 及使用,而上開證明事項(土地性質)、申請目的、土地 無人開墾及使用,分別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竹縣 調查站卷第266-269 頁)、造林切結書(見新竹縣調查站 卷第410 頁、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25-38 頁)等在卷 可稽,是該四鄰證明書(或當地鄰居)乃由有製作權人依 據真實內容所記載及證明應可認定之,其內容並無不實之 處,公訴意旨雖認「、、另又商請不知情之田錦盛、己○ ○、葉世海、癸○○、李秀英、庚○○、戊○○、田錦埔 、子○○、辛○○、申○○、林源治等實際上均非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四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人共12人, 分別在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土地之四 鄰證明書上簽名,『虛偽證明上開土地已由其與林元強、 丑○○、乙○○使用』」(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二行至



第2 頁第5 行),然該證明書內容所欲證明者乃土地目前 並未開墾或使用,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土地已由被告邱鈺 雯、林元強、丑○○、乙○○使用」,是公訴意旨此一部 份顯有誤認,是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邱鈺雯所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乃不實亦屬誤認,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 系爭四紙四鄰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該等四鄰證明書內容 記載得見,並無不實之處。
(三)依據上開所述,本件並無法令明確規定申請地上權時需檢 附四鄰證明書,若此一前提事實不存在者,則公務員於受 理此一申請案時便無須審查四鄰證明之真實性,則公訴人 所指「巳○○明知被告邱鈺雯林元強、丑○○、乙○○ 等4 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與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週遭 土地使用者完全不符,仍違背法令,未經審核即將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逕送尖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進行審查」容有誤會,況本件四鄰證明經仔細比對其 上之捺印及內容均屬真正,亦無公訴人所指之不實之處。(四)末查,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鈺雯涉犯共同圖利自己( 即被告邱鈺雯取得新竹縣尖石鄉○○段27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地上權部分),及被告邱鈺雯林元強、丑○○、乙○ ○等三人充當人頭,先由該三人取得新竹縣煤源段第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 權後,再將該等土地供邱鈺雯自己使用(觀諸公訴意旨實 質上亦認此部分屬圖利被告邱鈺雯):按如前所述,共犯 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 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 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 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 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 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



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 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 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 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 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 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依公訴人起 訴書意旨:「邱鈺雯為申請使用因屬部落水源地而無人使 用之新竹縣尖石鄉○○段(以下省略段名)27地號、368 地號、118 之2 地號、118 之3 地號等4 筆原住民保留地 ,竟與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地政業務承辦人,負 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致審查委員率 予通過該等申請案,邱鈺雯林元強、丑○○、乙○○因 而取得上開4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詳見起 訴書第1 頁第1 至6 行、第2 頁第17 -18行),亦即本件 公訴意旨起訴主軸乃同案被告巳○○、被告邱鈺雯共同圖 利之對象實際為被告邱鈺雯,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所解釋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及處罰範 疇得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 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 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 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 ,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是本件同案被告巳○ ○(具身分之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為被告邱鈺雯(無身 分之人),此二人處於對向關係,二人行為各有目的,無 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定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五)至其餘公訴人提出之具有證據能力之下列證據其待證事實 (參考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同案被 告巳○○於調查局之供述(僅證明其未審核四鄰證明書, 且未前往現場勘查)、證人黃錦光劉國強、風珍珠、劉 克雄、余克威於調查局之證述(僅證明系爭27、118 之2 、118 之3 、368 地號無人使用)、證人卯○○偵查中之 證述(僅證明土審會審查之過程)、證人子○○於調查局 、本院偵查中之證述(僅證明不知悉乙○○有無在118 之 3 地號造林)、證人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受被告所託在林元強四鄰證明書上簽名)、證人己○○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受被告所託在林元強四鄰 證明書上簽名)、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所託在丑○○四鄰證明書上簽名)、證人申○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乙○○並未在118 之3 地號 土地造林)、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受被告所託提供印章供被告申請土地之用)、證人辛○○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清楚乙○○有無在118 之 3 地號土地造林)、林元強、丑○○、乙○○之原住民保 留地使用申請書各1 份(證明林元強、丑○○、乙○○等 人確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林元強、丑○○、乙 ○○之四鄰證明書各1 紙(證人林元強、丑○○、乙○○ 確有提出四鄰證明)、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29日調科貳 字第09700157 900號函暨附鑑定書1 份(四鄰證明書上之 捺印確屬真正),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所涉及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首要前提要件,亦即本 件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該法令為何?申言之,本件 申請地上權案之申請過程中,申請人(即被告邱鈺雯)是 否依法應否檢附四鄰證明,依據上開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 具體說明本件法令依據為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四鄰證明 書所載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公訴人上開證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邱鈺雯有本件圖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首先,本件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當時 並無法令規定要求提出四鄰證明書,而公訴人亦未具體舉 出法令依據為何,是公訴人此一部分認定容有誤認;此外 ,被告邱鈺雯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經檢視後並無不實之處 ,是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藉以提出不實四鄰證明書以達取 得地上權一事亦非的論。其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 (具身分之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為被告邱鈺雯(無身分 之人),惟此二人處於對向關係,二人行為各有目的,並 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定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鈺雯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罪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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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