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丙○○
右列自訴人以被告甲○○、丁○○、乙○○、朱瑞雪、朱瑞琪等人犯罪,向本院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 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丁○○、乙○○、朱瑞雪、朱瑞琪等人犯罪向本院提 起自訴,惟其自訴狀並未記載何時?何地?何人?為何種犯罪行為?致起訴犯罪 事實不明,茲限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正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及被告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