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8號
PCDV,99,重勞訴,8,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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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子○○
      戊○○
      癸○○
      丁○○
      寅○○
      巳○○
      丑○○
      辰○○
      己○○
      卯○○
      庚○○
      辛○○
      壬○○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訴 狀所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432 萬9713元,原 告甲○○111 萬0160元,原告乙○○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99年8 月2 日具狀擴張與減縮聲請(詳本院卷第14 2 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423 萬3957元,原告 甲○○116 萬0160元,原告乙○○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邱得順之配偶及子女,而訴外人劉進發係坐 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8號「寬明游泳池」之負責人,亦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97年5 月23日「寬明游泳池」停業 後,「寬明游泳池」坐落之土地由第三人伍國基自法院拍賣 取得,劉進發經其請求清除地上物,劉進發竟指派無拆除經 驗且未施與教育訓練之邱得順,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協助拆 除該地上物,以致於97年11月21日中午,邱得順操作拆除機 具不慎於工地倒下,因顱底絞鏈式骨折致生死亡事故,事故 發生後劉進發亦於98年11月25日去世,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負責賠償事宜。包括:
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20元,乃由原告丙○○所支付。 ②殯葬費32萬0320元,由丙○○甲○○各支付1/2。 ③未能領取勞保之死亡給付損失135 萬。因劉進發並未依法為 邱得順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及第64條第2 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如以邱 得順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計算,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為15萬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災死亡補償120 萬元,兩 者合計135 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並由原告3 人平均受領。 ④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等分別為邱得順之配偶及子女, 對其不幸遇害死亡身心盡受折磨,是原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原告乙○○甲○○各請求100 萬元,3 人 合計500 萬元。
⑤扶養費107 萬2877元。原告丙○○為家庭主婦,生活全賴邱 得順之工作收入維持,邱得順死亡後,原告丙○○頓失依靠 無法維持生活,以其30年7 月7 日出生現為68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製作之97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 命20.45 歲,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報告之臺北縣每人每月消費1 萬9001元計算,每年之消費



支出應為22萬8012元,則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7 萬2877元【計算式:228012*14.116070(即20年之霍夫曼公 式)/3】。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423 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116 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寬明游泳池」並非劉進發所有,而係「寬明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寬明公司)所經營,邱得順於91年起受僱於寬 明公司,斯時負責人為余溪湖,96年4 月16日劉進發始擔任 寬明公司之負責人,非如原告所稱實際之負責人,邱得順係 受僱於寬明公司而非劉進發,原告逕向劉進發之繼承人請求 ,顯有錯誤。
㈡寬明公司為拆除前開游泳池,本已外包予王義明蔡春財, 僱用邱得順係因考量公司將結束營業,而邱得順已高齡68歲 ,無法再尋覓新工作,於其央求工作之情形下,方繼續雇用 其負責環境維護等輕便之工作,邱得順根本無須負責拆除游 泳池之工程,其私自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而致跌倒,為其個 人之行為及疏忽,與寬明公司無涉。
㈢縱認寬明公司須對邱得順之死亡負責,亦僅為寬明公司之責 任,非劉進發應負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亦有未洽。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邱得順(即原告張繡美之配偶,原告乙○○甲○○ 之針)於97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未佩戴安全帽在「寬明 游泳池」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於切斷鋼條時,因鋼筋網與 樓地板有高低差致前傾跌倒,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絞鏈式 骨折、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劉進發(即被告子○○戊○○癸○○辰○○己○○卯○○庚○○辛○○壬○○之父,被告寅○ ○、丁○○巳○○丑○○之祖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查署認定係邱得順之雇用人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 628 號起訴書對劉進發提起公訴,嗣劉進發於98年11月25日 死亡,經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㈢訴外人劉進發自96年4 月16日起擔任寬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及殯葬費用32萬0320元(詳本院 卷第121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進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部分:
①按「非專業經營營造業之自然人,僱工興建自用建築物,發 生災害案件,原則不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處理,另涉有違 反建築管理法規及民刑責任部分,仍應依其他法令作必要之 處理。」內政部75年07月08日臺內勞字第420011號函著有明 文。
②經查訴外人劉進發於於96年4 月16日開始擔任寬明公司之負 責人,而寬明公司於台北縣樹林市 ○○段519-1 地號土地 上所開設之寬明游泳地於97年5 月23日停業,上開土地經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伍國基拍定取得,劉進發乃為履行拆除 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義務,自行雇用邱得順等人從事拆除地 上物及清理工作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因劉進發係自 行雇用邱得順於工地現場工作,且寬明游泳池業已停業,劉 進發雇用邱得順所為之工作並非經營事業之活動,則本件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於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8年5 月27日勞檢營字第0981008317號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亦認本件災害係屬「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之職業災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處理,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件足憑(板檢 98年度他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8-19 頁),亦持與本院相同 之見解。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死亡給付120 萬元,喪葬給付 15萬元,合計1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訴外人劉進發邱得順之意外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②查劉進發於偵查中自認其自97年9 月1 日起雇用邱得順,為 邱得順之雇主等語(詳板檢97年度相字第1474號相驗卷第26 頁、98年度他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28頁),且邱得順於97年 12 月21 日13時30分許發生意外事故時,係受劉進及之指揮 而工作,有劉進發於98年7 月30日偵查時陳稱:(問:現場 並無任何安全帽?)有5 頂,邱得順當時在看電視,約2 時 我跟他說要工作,他就起來等語足憑(詳板檢98年度他字第 3035號偵第29頁),則邱得順承劉進發之命而於意外事容現



場提供勞務,且劉進發復未強制邱得順戴安全帽,而邱得順 又係因未戴安全帽致顱底絞鏈式骨折出血過多而生死亡,則 劉進發如能強制邱得順戴安全帽,當可防止本件意外死亡事 故之發生,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當就邱得順之死 亡負過失侵權之責任。
③雖被告抗辯:寬明公司已將拆除游泳池之工作外包予王義明蔡春財,因考量公司將結束營業,邱得順已高齡68歲,無 法再尋覓新工作,方繼續雇用其負責環境維護,洗地與灑水 等工作,邱得順係私自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而致跌倒,為其 個人之行為,與寬明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觀諸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附於板檢97年度相字 第1474號相驗卷第13-19 頁),寬明公司之游泳池尚未拆除 完畢,衡諸常情,實無於工作尚未拆除完畢時即進行洗地與 灑水等清理工作。再者,劉進發果僅係雇用邱得順從事洗地 與灑水之工作,則劉進發既係於邱得順看電視時要求其去工 作,豈不知邱得順去拿砂輪機去切割鋼條之理?又豈會看現 邱得順持砂輪機去切割鋼條時不加禁止之理?核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茲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 析述如下:
①原告張繡美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20 元部分:已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張繡美、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各16萬0160 元部分:查原告張繡美與甲○○主張渠等各自分擔殯葬費用 1/2 ,總計共支出萬032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不爭執,則渠 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各16萬0160元,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③原告張繡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07 萬2877元部分: 查邱得順係29年3 月26日出生,於97年11月21日發生意外事 故死亡時,已年滿68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其受雇 於劉進發擔任臨時工,係從事與游泳池拆除之相關工作,迨 至游泳池拆除完畢,劉進發即不會再繼續雇用邱得順,衡情 難認邱得順尚有扶養其配偶張繡美之能力。再者,原告張繡 美係30年7 月7 日出生,年紀較邱得順為低,苟邱得順於系 爭游泳池拆除完畢後仍有工作能力,可扶養原告張繡美,則 原告張繡美亦應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邱得順,參酌民法第 1116條之1 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則互負扶養義務之夫妻經相互抵銷後,對於 他方並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金額。是原告張繡美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用之損害107 萬2877元,為無理由。 ④原告張繡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進發 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得順死亡,且被害人 邱得順於97年11月21日即已死亡,然原告迄今卻未獲任何賠 償,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各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繡美係國小 華業,原告甲○○乙○○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均任家管工 作或待業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進發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 業為建商,其遺留予被告之遺產尚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兩 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張繡美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 過當,不應准許,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償金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綜,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6 萬1080元(計算式:920+160160+0000000=0000000),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6 萬0160元(計算 式:16016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 萬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進發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得 順死亡,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得順死 亡之最主要原因係右前額之嚴等挫裂傷,包括右上眼皮紅腫 及右眉上方兩個挫傷(各長2.5 公分及3 公分),其下方有 骨折,顱骨骨折在顱底,從右前額往後斜行45度負,走右前 顱底、蝶鞍、左蝶骨、左後顱窩,近似絞鏈式骨折,邱得順 之顱骨民常人薄,最薄處僅2 毫米,倒地致如此嚴重傷勢的 機率比常人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件附於相 驗卷足憑(詳板檢97年度相字第1474號相驗卷第86頁),則 被害人邱得順最主要之致命傷應在右前額,而出入工地必須 戴安全帽為一般工人所需具備之常識,邱得順因輕疏未戴安 全帽,致其本身受所損害擴大,核屬亦有有過失,應予以核 減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容各負有20% 及80% 之



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按比例核減後,原 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2 萬8864元(計算式:000000 0*0.8=0000000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8128 元(計算式:0000000*0.8=928128),原告乙○○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8=800000)。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172 萬8864元,原告甲○○92萬8128元,原告乙○ ○80萬元,及均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次假執行與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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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