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 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