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85號
PCDV,99,訴,118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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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羅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經依據同法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被告 應賠償原告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卷附 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然原告於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始以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卻任意扣押原告財產,有故意侵權行為等事實,而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原告起訴主張係以被告 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為 本案之爭點,然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爭點,則 以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否故意或過失等事由為爭點,因此,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無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況被告當 庭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82頁),從而,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 標的部分,自非適法,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據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 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助 字第416號事件受理,於97年4月22日假扣押原告所有樹林柑 園郵局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共5,649, 954元,原告上開郵局存 款,因而停止計息,於99年3月16日接獲鈞院通知撤銷上開 存款之執行命令,原告就上開存款遭受有97年4月22日至99 年3月16日之利息損失共計537, 133元(5,649, 954元×1年 329日×5%≒537,133元)。被告前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向台灣 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羅偉芫(即方堤企業社)、陳寶玉、羅學 誠、原告等人連帶給付工程款4,864,650元,經該院以97年 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被告訴訟中撤回對陳 寶玉、羅學誠、原告等人訴訟,而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羅偉芫成立和解,僅訴外人羅偉芫同意被告取回台北 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之擔保金,原告已非訴訟當事 人,嗣被告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經法院以原告 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駁回被告之聲 請,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據承攬關係於97年3月以原告及方堤企 業社及其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為保全債權,而以方 堤企業社及其全體合夥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7 月8日起訴,由台灣台北地院以97年度建字第158號審理,而 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被告撤回台北地院97年 度執全字第9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方堤企業社等同意 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全,當日庭期原告親自出庭,並同意被 告取回提存之擔保全,原告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亦於上 開筆錄中簽認,卻未配合被告辦理取回提存擔保金,而主張 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失,顯係故意藉訴訟拖延被告取 回擔保金。況被告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不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況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係為取回 提存擔保金,台北地院裁定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生催告 效力,故始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需要,且原告並未受有利息 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前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 裁定,向台北地方法院供擔保後(97年度存字第1585號)聲 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 日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事件執行 ,於97年4月22日以以板院輔97執全字助第416號函,假扣押 原告所有樹林柑園郵局帳戶金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 及樹林山佳郵局4,904, 567元,柑園郵局於97年4月24日收 受扣押命令,於97年4月25日陳報扣押金額為550萬元,因超 額查封,經被告於97年5月14日撤回對樹林山佳郵局之假扣 押程序,僅就柑園郵局550萬元之金額予以假扣押,嗣被告 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柑 園郵局之假扣押程序,經台北地方法院函知本院,本院於99 年3月10日以板院輔97執全助地字第416號函執行命令撤銷原 告於樹林柑園郵局之假扣押程序,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3 函文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裁定查 證屬實。
㈡被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羅偉笎即方堤企 業社、陳寶玉、羅學誠等連帶給付工程款4,864,65 0元,由 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被告於訴訟中已撤回陳寶玉、羅學誠、原告之訴訟,由方堤 企業社與被告於98年8月19日達成和解,被告撤回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64號假扣押程序,方堤企業社同意被 告取回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之擔保金,有 被告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
㈢法院以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98 年9月間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卻於98年12月間始撤回假扣押 程序,而駁回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被告提出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36號裁定可按(見本院 卷第29頁)。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被告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已裁定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39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4月22日、99年3月10日板院 輔97執全助地字第416號執行命令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前段,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受有利息之



損害?若有,其利率是否為百分之五?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 ,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 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 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 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 年3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裁定准許,因原告並未 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抗告而確定,被告以前揭裁定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供擔保後(97年度存字第1585號),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 14 日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事件執 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並未就前揭假扣 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自無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經由抗告 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前段,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聲 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屬無由。
㈡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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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