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3號
PCDV,99,簡上,63,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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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上訴人乙○○丙○○丁素芬己○○庚○○為 合一確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被 上訴人乙○○丙○○丁素芬己○○之聲請,由被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素芬己○○庚○○並無借貸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7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得知被上訴人等人共同 持票號為022930、發票日為90年9月20日,未載提示日,面 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偽造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取得鈞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對本票裁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 角段5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124巷1號3樓之1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637,615元,而由被上訴人羅 斯聰代表具領,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況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 乙○○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78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 本票是伊叫代書開的等語,而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包括發票 人地址、電話、日期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發票人欄部分為空



白,僅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證系爭本票是經被上訴人偽造 ,又上訴人僅同意將所有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 並未同意開立本票,因此,上訴人並無授權或自認開立系爭 本票,為此,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票號碼022930 號,發票日90年9月20日,提示日無載日期,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 棄,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智能即上訴人戊○○之 前夫於88年4月25日起具有合會關係,期間由88年4月25日起 至9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智 能因共同冒標而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上訴人為解決前揭合會糾紛,遂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拍 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憑證,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識字, 且已交付印鑑章,上訴人係委由代書辦理簽發系爭本票,因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人之合會會款高達435萬元,以上訴人與 其夫林智能各負一半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已有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剩餘價值 約200萬元,故上訴人同意由代書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 為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與事實不符,之 後,因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其前夫林智能召集互助會,因共同涉嫌偽造文書, 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智能判決一年二月 ,經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 事判決、9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由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為證。
㈡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124巷1號3樓 之2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庚○○
㈢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就前揭房屋聲請拍賣時 聲明參與分配,分配到價金為637,615元。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1年度票字第 583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案款通知書等 證物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係否為盜蓋?及本票係否為偽造?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因與其夫林智能共同因冒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有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67頁、72至78頁、本院91至93頁 ),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㈢再者,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訴訟98 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法官問:為何要設定抵押 ?)因為他們說跟我先生很多會,所以我才會設定抵押,我 只是房子讓他們處理,但我沒有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42 頁),據以主張上訴人僅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未同意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然上訴人之夫林智能所召集之互助會於90年9 月間即因多次共同冒標而倒會,於90年9月間上訴人即因與 其夫冒標而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以依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性質而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必即有抵 押債權之發生。因此抵押權人聲明行使抵押權,必須提出該 債權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方得列入分 配表予以分配(參以77年1月23日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期),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須提出債權憑 證,始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且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90年9月2日,與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為90年9月2日為同日,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 產供被上訴人庚○○設定抵押權,係供被上訴人拍賣求償, 以清償部分合會債務之事實甚明,自無可能僅單純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而無簽立抵押債權文書之意思,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設定抵押



權,須取得本票作為債權憑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於系爭本 票用印簽名,上訴人告知因已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對於設 定抵押權之金額及本票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應為真實,足認 上訴人應早已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並囑由被上訴人為 之甚明。
㈣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實,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則為:「甲簽發未記 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 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 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 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 ,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 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 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 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旨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 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經查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為以蓋章代簽名,其他文字部分雖係由代書 所書寫,業經該證人即代書魏阿麗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9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既已交 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是則被上訴人 囑託代書即魏阿麗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證人魏阿麗係 照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 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完成簽發支 票之行為無異,雖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然 上訴人係利用使者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系爭本票自非 出於偽造至明。
㈤又本件合會,被上訴人五人均係活會,會金為3萬元,已進 行29會而倒會,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87萬元(29x3 =87),五人合計為435萬元,則上開合會債權顯已逾系爭本 票200萬元之面額,上訴人既係利用使者代行簽發系爭本票 ,以清償上開合會債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
五、綜上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 清償合會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據以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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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