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毓理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腦 中風臥病在床六年餘,且為重器障(呼吸),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C型肝炎等症狀,於民國99年4月 6 日再度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需24小時持續醫 療照顧,長期臥床,相對人乙○○因已呈現半昏迷狀態,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以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檢附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戊○○○○鑑定結果,認為「一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一)相對人乙○○之夫王福田已於99年5 月6 日死亡,育有8 名 子女,其中長子王順得出生不久即死亡,現有長女王慧湄、 次女王惠恂、三女甲○○、次子王至平、四女丙○○、五女 丁○○、三子王仁政等7 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二)有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選,長女王慧湄、次女王惠恂、 三女甲○○、次子王至平、四女丙○○、三子王仁政等人, 一致推舉甲○○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甲○○亦表示有監護 之意願;並陳稱:母親原來與其父居住於南投老家,大約10 餘年前中風,由長女王慧湄、次女王惠恂接上北部輪流照顧 ,母親之身體狀況恢復至可以走路、講話。詎於93年間再度 中風,導致無法行動,遂送醫院住院治療,四女丙○○為醫 院檢驗師,母親在醫院住院期間均由丙○○照顧,其後轉至 德全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這時由次女王惠洵接手照顧,嗣因 王惠恂坐骨神精痛,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先後將母親轉送榮 總、秀傳、三峽文化醫院。五女丁○○對於醫院的照顧方法 有意見,經常會去干預治療,秀傳醫院即因丁○○之干預而 出院,目前在三峽文化醫院又因丁○○干預治療,醫院找渠 等兄弟姐妹協調,決議因丁○○也是基於孝心,在醫院可以 辦到的範圍內,尊重丁○○的意見。關係人五女丁○○亦表 示其有監護之意願,並陳稱:(一)母親因年邁且罹患疾病 ,經手術插管治療氣切,頭腦尚稱半清醒,惟無法言語。99 年4 月6 日住進台北縣三峽鎮文化醫院醫療安養,確有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其住院前後日常生活均由伊照 料,必要支出亦皆由伊獨自負擔,每月至少支出新台幣(以
下同)1 萬5000元,伊願意陪伴照料母親終老。其他兄姐弟 或因不忍見母親身體痛楚或因缺乏耐心,無法繼續照料母親 ,母親自去年中秋節起,大都皆由伊照料,在醫院安養期間 ,常隨侍在側,餵食母親牛奶、翻動身體,伊之子為母親拍 背,伊之女為母親洗臉、按摩、誦經祈福,相信手足之中, 只有伊可以善盡照料母親之義務。伊居住三峽,就近照顧於 三峽文化醫院安養之母親應較為便利,且願無限期照料母親 ,盡人子孝思。(二)母親曾由二姐王惠恂送往台北縣板橋 市德全醫院照顧,98年10月31日離院時負欠2 個月費用拒不 給付,後來二姐將母親轉送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使用愛 心床不用負擔費用,從此可以表示其他兄姐弟對於母親的照 顧已經放棄。父親王福田有一戶台北市內湖區的房子,遭兄 長王至平變賣,變賣前其有承諾,會將變賣所得價款,全數 支用在母親醫療費用上至其終老,但房屋變賣後竟未支付分 毫。關係人自始至終孝順父母,均盡最大孝思細心照顧,隨 時注意母親身體、精神狀況或隨侍在側不敢怠忽。故由關係 人擔任母親之監護人,應該較為恰當。若鈞院認為由二人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容請由伊及三姐甲○○共同監護, 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請選定其他人任之。(三)伊 要替母親爭取權利,母親的老人年金不知道在哪裡,他們也 沒有照顧好母親,曾經想放棄母親,母親在醫院手指還被夾 斷,都是伊及家人來幫母親拍背等語。
(三)本院囑託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各關係人等,訪視結果略以 :
1、家庭狀況:案主乙○○現年81歲,案夫於99年5 月6 日過世 ,籍設案三女甲○○戶內,案主夫妻原居住南投縣,案三女 表示案主因腦中風臥病在床已有6 年,案主子女多居住北部 (新店、三峽、內湖),案子女為能兼顧案主生活照顧與醫 療,而將案主安排至台北治療。案三女表示案主初期因案次 女王惠恂無工作,而多由案次女協助照料,其他子女也表示 案主與案次女感情很好。99年4 月6 日案子女將案主安排至 三峽文化醫院治療。案主共有8 名子女,五女三男,案長女 王慧湄居住三峽,離婚,有工作;案次女居住三峽,離婚, 於數年前專職照顧案主,後因身體不佳,將案主送至新莊之 養護機構;案三女甲○○居住新店,籍設永和,現為原住民 文化藝術團團長;案四女丙○○已婚,居住新店,現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案長子出生不久即過世,案次子王至平居住 內湖,其工作地點為大陸、台北兩地;案五女丁○○居住三 峽,離婚,開設美容工作坊,收入穩定;案三子王仁政居住 南投縣祖厝。案三女及其手足表示案主生病時,多由次女照
顧,後因次女體力無法負荷,無法長期照料案主生活。案主 於呼吸治療照護中心約有6 年,案子女表示案主照護期間子 女經常探視,案主養護費用多由案三女、案四女及案次子負 擔。99年4 月6 日案主送至三峽文化醫院,案子女表示案五 女常至醫院探視及陪伴案主,案主醫療相關費用由案次子、 案四女負擔。案三女55歲,從事南山人壽工作約20年,職務 為經理,即將退休,現另為原住民文化藝術團團長,工作性 質為輔導原住民文化團體,居家環境乾淨、寬敞、經濟狀況 尚佳;案五女50歲,單親,育有三名子女,開設美容工作坊 ,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成年,收入穩定,居住三峽近鬧區,室 內家具齊全,打掃乾淨。
2、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生病後,原由案次女照顧,後來案次 女體力不佳,故於6 年前在案子女共同討論下,將案主送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案主養護期間案子女經常探視案主,案 子女事母至孝,希望案主能在專業護理人員悉心照料下,能 有所好轉。案主養護費用多由案次子、案三女及案四女負擔 ,其他子女因經濟能力不寬裕,亦會關心案主狀況,有錢出 錢,有力出力,對於案主的事情,也是透過共同討論來處理 。案主於99年4 月入住三峽文化醫院,居住三峽的案五女常 常至醫院陪伴案主,其他子女則不定期至醫院探視。案子女 表示案主於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有專任醫護人員照料,案子女 尊重醫院之照顧方式,但案五女對醫院的照顧方式多所涉入 ,已造成醫院困擾。
3、家庭關係:案三女表示案主的生活照顧計畫,是在眾子女共 同討論下安排,案三女表示案夫過世前,曾將其相關事情委 託由案三女處理,案三女表示因案主長期臥床,其生活事務 無法自行處理,案子女對於案夫財產狀況並不清楚,故希聲 請案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案三女為其監護人,以妥適 處理案主夫妻財產事宜。案子女與案五女目前關係不佳,如 案子女至醫院探視案主時,不僅與案五女互動薄弱,案五女 也要求其子女不要與其他長輩交談。案五女表示,案三女曾 競選縣議員失敗,現背負龐大債務;案四女偶爾會探視案主 ,但因案四姐夫不喜案四女關心娘家之事,故甚少提供協助 。
4、社工員評估案三女部分:案三女現為原住民文化藝術團團長 ,工作性質為輔導原住民文化團體,工作狀況及收入穩定, 居家環境乾淨,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案三女表示案主生病後 ,案子女同心協力照顧案主生活,案主住院期間案子女輪流 探視,醫療費用多由案次子、案三女及案四女共同負擔。案 三女與手足關係融洽,對於案主的生活照顧,多透過討論、
溝通決定。案三女表示案夫生前曾委託其處理相關事情,且 考量案主身體狀況無力處理案夫財務,其他手足也希望由案 三女擔任案主監護人。案三女了解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權利 義務,若得以成為監護人,對於處理案主夫妻財產,案三女 與其他子女已有共識,即將案主夫妻財產用作支付案主照護 費用或將財產以信託方式來管理。
5、社工員評估案五女部分:案五女擔任美容師,自行開設工作 坊,收入穩定且小有積蓄,經濟狀況甚佳,案五女住處位於 住宅區,家具齊全,打掃乾淨,物品擺設整齊。案五女表示 案子女鮮少關心案主夫妻,案三子於案夫生前在家中尋獲案 夫遺囑,其上載明過世後遺產將留予案主,案子女聽聞後返 家協議,並於99年5 月將案夫接至北部同住,案夫北上一週 後便不知何故去世。案五女自述案子女彼此關係和諧,原本 對其兄姐頗為順從,但事關案主餘生照料之事,才毅然與案 三女爭取案主之監護權,為此與案子女間關係決裂。案五女 因考量案子女們對案主照顧態度多表現不耐,故將案主接至 三峽附近醫院,獨力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常至醫院關心, 協助案主進食及沐浴。案五女表示因不忍看到案子女對案主 照顧狀況不佳,未對案主表達關心及用心之意,且案三女及 案四女以案主名義申請外勞,卻留在家中幫佣,故極力爭取 案主監護權,以讓案主安享晚年。案五女表示若得以爭取成 為監護人,未來計畫將案主接至家中照顧,並以案夫遺產申 請看護專責於家中提供案主良好的照顧。
四、綜上事證,相對人現有子女7 人,其中長女王慧湄、次女王 惠恂、三女甲○○、次子王至平、四女丙○○、三子王仁政 等7 人,一致推舉甲○○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各1 件附卷可證。綜合其等推舉甲○○之理由為:甲○ ○個性比較溫和、中庸,又有人手處理事情,而聲請人甲○ ○亦表示有監護之意願;再者,依訪視報告所載,甲○○與 手足關係融洽,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多透過討論、溝通 決定。顯見聲請人甲○○之溝通協調能力較佳,獲得絕大多 數兄弟姐妹的信賴。至於關係人丁○○在個性上較為主觀, 容易堅持己見,干預醫院之治療,與兄長姐關係決裂,顯見 其溝通協調能力欠佳,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亦不宜共同監 護。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王文盆之 三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有監護乙○○之能力及意願,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四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丁○○雖未經本院選 任為監護人,惟擔任監護人與盡子女孝道,乃屬不同問題, 丁○○縱未擔任監護人,仍可善盡孝道,妥適照顧其母。五、末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 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097條第2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依上列規定,執行監護職 務,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