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73號
PCDV,99,監宣,173,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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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 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即失智症及高血壓,至今毫無起色,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 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坐在椅子上、四肢可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 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 人丙○○○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 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兩 造結褵至今已有六十餘年,自相對人精神狀況變差時起,均 係聲請人一人在其身旁照顧,聲請人詳知相對人之生活習慣 及意願,而相對人相當依賴聲請人並習慣聲請人之陪伴,又 聲請人係國防部財務學校畢業陸軍上校退役,有些許存款且 每月退休俸給平均約有五萬元,足以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共育有五名子 女即長女陳曉惠、二女陳曉玲、三女乙○○、長子陳建華、 次子陳建聖,惟多年來渠等均在美國求學、就業,長年定居 紐約,因各有家庭、工作較少返台,僅三女乙○○至今單身 ,約每半年返台一次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故就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及身體看護而言,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卷,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並 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聲請人甲○○亦有監護丙○ ○○之能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三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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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