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業貞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姐並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母親宋陳定過世,遺有台 北市○○○路○段125之1號房地,由受監護人與其兄弟姊妹 共九人公同共有,現有買家有意購買該房地,並經聲請人即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等七位共有人同意,將該房地出賣,而 相對人因自小智能障礙,亟需照護,目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安排其居住於淡水愛育養護中心,並由兄弟姊妹略為分 擔扶養費用,該養護中心每月開支甚大,療養費用苦無著落 ,現幸有買主意願承買該房地,買賣條件優渥,若能順利出 售,當可將受監護人所分配之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受監護人 為來之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 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 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 條之2及 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 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 兄弟姐妹共九人共同公有之房地,因現有買家有意願購買, 經聲請人即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等七位共有人同意,將該房 地出賣,而相對人因自小智能障礙,亟需照護,現經聲請人 安排其居住於淡水愛育養護中心,並由兄弟姊妹略為分擔扶 養費用,該養護中心每月開支甚大,療養費用苦無著落,現 幸有買主意願承買該房地,買賣條件優渥,若能順利出售, 當可將受監護人所分配之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受監護人為來 之療養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300 號民事裁 定、96年度監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中山區○○段○○段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區○○段○○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共有人會議紀錄影本、授權書影本等 件為證。惟查:本院前開96年監字第414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於99年8 月5 日以 99年度監字第395 號指定為葉宋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監護人,自應於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後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處 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時,未踐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程 序,嗣雖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監字第395 號指定 為葉宋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迄今未據提出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向法院陳報,而經本院准予備查之證明,則聲請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於尚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 事宜之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