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准予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可佐。惟債務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2 月12日遭原任職之量測企業有限公司資遣後,迄今未能找到 工作而待業中,並按月領取失業給付新臺幣2 萬2, 080元, 聲請人雖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已難維持伊個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 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6 個月(即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暫停還款,自 100 年2 月起繼續履行。)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債 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6 個月, 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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