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44號
PCDV,99,消債聲,144,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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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確定後
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9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更生,經裁定自97年11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 可決,復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而得逕行裁定認可,本院爰 裁定自99年1 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又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 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9 年5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95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服飾 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任職於歐邁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元,復表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須支出租金3500元、交 通費1400元、膳食4500元、扶養1 萬元、醫療費用700 元、 生活用品1000元,合計為2 萬1100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 ,而債務人雖因任職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無法提出近5 年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消債更卷第52頁),但據其所稱債務 發生之原因為薪水不足支付生活所需、過度消費、失業等情 (見消債更卷第16頁)應可推斷債務人95年6 月前之薪資收 入至多亦應僅在2 萬元左右,與其支出勉強達至平衡。然經 核閱債務人於甲○銀行之消費明細,可見其欠款內容多為專 案分期、百貨零售、餐廳飲食、視聽娛樂以及美容理髮等非 必要之奢侈消費,且發生有無法清償當月消費款項後,次月 仍放縱其債務累積持續增加消費債務之情形(詳甲○銀行消 費明細),是以果如債務人收入與支出勉強打平或者曾因失 業欠缺工作收入,何以仍持續支出逾其能力範圍內之開銷, 恣意使其債臺高築,隨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致生不能負擔 債務之情節。於薪水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即應撙節開銷、 節度支出避免過度消費,失業導致債務累積則應更辛勤戮力 工作清償,然債務人因未能克己自持,放縱債務累積致生過 度債務,已難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奢侈浪費之情形,債務自應不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程序終結,然因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應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 即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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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