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號
PCDV,99,建,1,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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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己○○○即楊程.
        戊○○即楊程任.
        庚○○即楊程任.
        丁○○即楊程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發現誤算而變更為如後述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 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程任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伊繼承人有己○○○、戊○○、 庚○○、丁○○,上開4人於99年6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坐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之「楊程任農舍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63 5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84萬1,184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按期施作完畢, 上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主工程款1,501萬元、追加工 程款175萬3,184元及被告代原告墊款給付與貴春工程行之工 程款34萬9,553元後,尚有107萬8,447元未給付,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該筆工程款已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詎原 告竟於98年11月10日委託詮誠律師事務所以98年誠律字第09 81110004號函主張原告積欠其工程款134萬元,惟該函誠漏 列被告已於97年3、4月間給付,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辛○ ○代原告收受之工程款163萬5,000元,復漏計被告代原告墊 付貴春工程行之34萬9,553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經 核算,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55萬6,553元(1,635萬元+34 萬9,553元-134萬元-8萬8,000元=55萬6,553元),是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上之「楊程任農舍新 建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1,635萬元,嗣又追加工 程款184萬1,184元。原告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 按期施作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1紙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告並已給付主工程款 1,501萬元、追加工程款175萬3,184元,及被告代原告墊款 給付與貴春工程行之工程款34萬9,55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主約)收 款明細表、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追加) 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另 被告楊程任於99年3月25日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有己○○○ 、戊○○、庚○○、丁○○,上開4人並已於99年6月7日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均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扣除代墊款後,尚有主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 計107萬8,447元未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尚有主工程款134 萬元未給付?(二)被告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尚 未給付?(三)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63萬5,000元?(一)被告是否尚有主工程款134萬元未給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興建系 爭工程,兩造並就此承攬工作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內含原 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原告已經依約按期完工,被告 亦已給付相當之工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 段新建工程(主約)收款明細表、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 三層段新建工程(追加)收款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 6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今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完畢,自應對此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僅空言給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主工程款134萬元未為給付,堪 信為真。
(二)被告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尚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而被告 就伊抗辯已為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經查, 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此筆款項與原告,所辯尚難 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未為給 付,堪認為真。
(三)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63萬5,000元?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繳納,被告抗 辯於97年3、4月間,曾將此筆工程款163萬5,000元交付施 作系爭工程時擔任原告工地負責人之訴外人辛○○,囑託 轉交給原告等語,被告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辛○○於本院結稱:「(問:97年3、4月間,被告曾 經交一筆錢給你要你將錢交給公司?)我不記得,我只記



得當天有下雨,老闆是有跟被告約時間到現場點錢,老闆 等了四十幾分鐘快一個鐘頭就離開,後來快到六點被告才 到,兩人當天沒有碰到面。(問:當天是否有交款?)他 們(指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楊程任)沒有碰到面,被 告拜託我要交給老闆的一包東西,我大概知道那是錢,我 沒有拆開來看,當天晚上我就帶那包東西到老闆門口按門 鈴,老闆出來我就交給老闆,之後我就回去了。」、「( 問:老闆是指哪一位?)負責人乙○○」、「(問:是否 老闆在你交東西之前就知道誰要交東西給他?)可能是我 比較老實,那天老闆等,我拿東西回去也沒有跟公司要收 據,我在其他工地有有拿現金或支票回去也沒有要收據」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顯見訴外人辛○○確實曾受被 告所託轉交款項給原告,惟並無法確定交付時間及款項究 係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將伊所指稱之163萬5,000元 給付原告。另被告抗辯伊曾透過訴外人壬○○(即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介紹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 人甲○○查證被告囑託辛○○轉交工程款163萬5,000元與 原告之事實,且壬○○聽聞甲○○親口承認確有該筆款項 等語,證人壬○○於本院結稱:「(問:工程款的爭執你 是否知道?)被告有跟我講,我有去瞭解一下,我就先去 找做鷹架的朋友問,我朋友柯先生(後經查明為訴外人丙 ○○)有打電話向營造廠求證,柯先生說營造廠說他有收 到這筆錢。」(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可知證人壬○○ 就被告所抗辯之事項並未親身見聞,尚無法證明確有清償 。復原告董事訴外人甲○○到庭證稱:「(問:壬○○與 你還有丙○○先生,討論工程款有幾次?內容為何?)只 有一次,當時因為有一筆款項一直沒有付,所以當初有請 壬○○先生出來協調這件事情,當時的原委是這樣子。( 問:就系爭的工程款,是否有透過工地主任辛○○先生收 受一筆工程款,金額多少?)我們工地的劉主任確實有收 到一筆工程款,有帶回去公司給小姐做帳,應該是在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那一筆。(問:壬○○曾經告知被告, 透過辛○○收受的金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是否確有其事 ?)是有收到錢,但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見本院卷 第70頁以下),證人甲○○雖就辛○○曾代被告轉交款項 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是被告所指之163萬5,000元 。此外,證人丙○○亦到庭結稱:「(問:對系爭工程是 否有瞭解?有無經手?)沒有經手,但我瞭解。我跟壬○ ○是好朋友,被告是壬○○的朋友。被告要蓋房子,原告 公司在業界口碑不錯,所以我就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當



時系爭工程有糾紛之後,我們有約王先生(指甲○○)出 來瞭解,我們也有請兩造提出收款與付款的依據,可是被 告都不提出來,也沒有下文。(問:原告公司的董事甲○ ○先生是否有在你的面前說過有收到壹佰陸拾幾萬元這筆 錢?)是有說到有收到劉主任帶回來的一筆錢,但沒有明 確的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僅足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產生糾紛,惟就原告是否收取上開爭執 款項乃未有親身見聞,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給付伊 所指稱之163萬5,000元。抑有進者,被告益於伊所提民事 辯論意旨狀續一狀內表示伊所指此筆款項並非第6期之1,0 25,000元、亦非第4期之163萬5,000元,而係無收據之現 金工程款163萬5,000元,上開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之 抗辯為真已如前述,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乃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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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