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4號4 樓、民國98年5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即擔保人,該公司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款合計新台幣164567 元(滯納利息加計至99年3 月8 日止),均依法宜法務部行 政執行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順利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之規定準用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丙○○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丙○○於98年5 月10日死亡,經調 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始得知被繼承人未婚 ,其第2 順位之繼承人劉張完妹、第3 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 妹之劉秀珍、劉彩雲、劉文標、劉文正、劉文昌、劉秀蓉皆 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第2 順位繼承人生父劉火亮已於 民國68年6 月26日死亡,其第4 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亦已死 亡。另查被繼承人丙○○遺有房屋,且無他項權利之設定, 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資五字第0980011734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擔保書、執行筆錄、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98年10月2 日板院輔家科春信字第067540號
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 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院98年度司 繼字第1026號、11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之各順 位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 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 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 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 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 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 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 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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