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28號
PCDV,99,司聲,82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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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徐.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 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 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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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