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HN37136、HN37137、HN37138),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 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 書、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9380號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7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0號提存事 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46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2號 確定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11715號強制執 行事件調卷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核發移轉命令,就執行無結 果部分,本院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以臺北 34支局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在卷可參。惟該通知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北 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86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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