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71號
PCDV,99,司聲,671,201008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 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16917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 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乙○○為法定代理人 而為聲請,惟因乙○○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 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 期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 後,現提供112 萬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聲字第186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就相對人葛萊士 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並由聲請人 於民國98年4 月30日領取分配款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分別於99年2 月12日、2 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 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 333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