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丙○○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6),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航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6 月 15日經授中字第099312568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中 華賓航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甲○○為清 算人,而為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 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20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戊○○、丙○○ 已於98年10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5 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135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戊○○、丙○○此部分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就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中華賓 航公司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固已於99年3 月9 日送達於相對 人中華賓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然甲○○自97 年12月18日起即於宜蘭監獄服刑,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仍在監服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該監所首長代為送達表明催告意旨, 故聲請人對其住居處所送達,難謂該送達合法。上開催告既 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中華賓航公司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 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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