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37號
PCDV,99,司聲,113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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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徐錦枝即唯一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 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 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943 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令裁 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且其金額與假扣押聲請狀相同 ,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故聲請人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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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