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02號
PCDV,99,司聲,1102,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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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大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藍磁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3年度全廉字第3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8 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 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83執全廉字第 2297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全廉字 第3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83年度執 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99年4 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51、



452、453、454、4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存 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證明文 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聲字第 110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 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 正,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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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藍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