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77號
PCDV,99,司聲,1077,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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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3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崑鎰鋼鐵有限公司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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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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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5,6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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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55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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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登報費 │ 5,895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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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8,105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
│ │ │,餘由相對人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 │ │及利玲工程行即鍾予薰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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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