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44號
PCDV,99,司他,44,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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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 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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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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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49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
│ │ │告原起訴金額為2,594,082 │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
│ │ │40元,嗣減縮為2,068,596 │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
│ │ │,49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 │5,2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 │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




│ │ │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
│ │ │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 │ │參照)。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7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證人日旅費 │ 1,200元│已由原告預納。 │
├────────┼────────────┼────────────┤
│合 計 │ 35,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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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
│ (一)應由原告負擔13,476元。 │
│ 21,493 ×(1,297,041/2,068,596)=13,476。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
│ (一)應由被告負擔15,356元。 │
│ 【(21,493-13,476)+(12,720+1,200)】×7/10=15,356 。 │
│ (二)應由原告負擔6,581元。 │
│ 21,937-15,356=6,581。 │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104元。 │
│ 即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476元+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 5,247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581元-已預納之第二審證人日 │
│ 旅費1,200元=24,104元。 │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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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