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8號
PCDV,99,勞訴,8,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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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原名「林明華」)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思亮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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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