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5號
PCDV,98,重訴,55,201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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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茂旺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併就訴外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起 訴,嗣協立公司均未到場辯論,經原告撤回對協立公司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原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營建施工處起訴,嗣更正被告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30頁),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且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亦聲明承受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均 於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本件被告(即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協立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可資領取之事實,並表示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即否認訴 外人協立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得 否就訴外人協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 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協立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訴之利益,尚有未 洽,要不可取。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協立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貳 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未償,嗣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取得 前開執行名義後,旋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竹字 第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協立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98年1月5日板院輔98執竹字 第1033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不料,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否認協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債權 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1 月20日板院輔98執竹字第1033號通知及被告之聲明異 議狀為憑,原告因認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法於收受 前開通知後1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告對於本件訴 訟應有法律上利益,而得對不安之法律狀態以判決予以除去 之。
㈡協立公司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1 標 -橋面排水設施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纜 材料乃全由原告所供應,此有協立公司於97年9 月10日出具 委由被告代採購之材料項目及數量表一份為憑,並有被告於 97年10月1 日與原告就上開材料項目及數量所訂定之營建施 工處物料訂購單一份可稽,可見,協立公司與被告之間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而系爭工程目前均已完工,並 驗收之階段,因此協立公司應負有估驗計價並交付已完成工 作物之義務,而被告依承攬關係亦有支付報酬予協立公司之 義務,故協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如今被告 竟以上開工程部分,以尚未辦理第一期估驗計價為由而提出 異議,已侵害原告就上開債權對於協立公司之清償債務請求 權,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請求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被 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藉以除去不安之狀態。 ㈢又協立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款至少約有2300萬 元以上,且依據工程慣例,承攬人須提供履約保證金約佔工 程款總價之5% ,換言之,協立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至少應 提供100 多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者,協立公司與被告間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達驗收計價之階段,則協立公司對於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至少約有2300餘萬元,已遠遠超出原告對於協 立公司之貨款債權陸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之上,為



此,原告謹就執行名義之貨款債權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㈣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協立公司對被告有陸佰貳拾玖萬伍仟參 佰參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協立公司間有訂立照明工程及排水工程 ,總價分別為00000000元(未稅)、00000000元(未稅), 嗣經追加減工程款各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且協立公 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但協立公司並未依約辦理估驗計 價,故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且協立公司有違反法令應扣款 之事由,及被告代辦費用、代購材料費等支出費用,亦應由 協立公司得收取之工程款扣除,經被告計算結果應扣款共為 5 千餘萬元,則協立公司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甚至被告對 協公司另有0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對協立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倘協立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被告已就上開債權額對協立公司主張抵銷協立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是被告對協立公司並無債務存在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分別為:照明工程:契約總價為00 000000元(未稅)、橋面排水工程:契約總價為00000000 元( 未稅),嗣經追加減工程後,系爭工程款(照明工程及排水 工程)之工程款契約總價各為00000000元(未稅)、00000000 元(未稅);且協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但尚未結算 完畢之事實。
㈡原告對協立公司有債權0000000 元,且聲請強制執行協立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照明工程及排水工程)債權為扣押 ,被告否認積欠協立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98年度執竹字第 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扣押令依法聲明異議之事實。 ㈢被告對協立公司另有債權00000000萬元存在,且被告對協立 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被告已就此債權額對協立公 司主張抵銷協立公司承包被告之照明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協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 債權存在?經查:
㈠協立公司確有承包被告系爭工程(照明工程及排水工程), 工程按實作結算,但總價分別不得逾00000000元(未稅)、 00000000元(未稅),嗣經追加減工程後,系爭工程款(照 明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契約總價各為00000000 元(未 稅)、00000000 元(未稅);且協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 畢,但尚未結算完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被告與協立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結算,僅係被告應否給付協立公司之條 件,亦即被告實際應給付金額及期間,應待結算程序完成, 但在結算之前,仍應認協公司對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是被告辯稱兩造尚未結算,否認協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即有未洽。
㈡被告雖辯稱:協立公司並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故工程款數 額無法確定,且協立公司有違反法令應扣款之事由,及被告 代辦費用、代購材料費等支出費用5 千餘萬元,亦應由協立 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則協立公司已無可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 等語。但查被告與協立公司尚未進行結算,是否得依被告所 辯扣除5 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尚屬未明,雖被告提出已通知 協立公司應扣款之函文為證,但此等函文僅係被告單方面之 文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可得扣除之金額為5 千餘萬元 之系爭工程款,況此係在結算後,始得確認被告應否給付協 立公司實際之金額,或協立公司應給付被告相關之違約金等 之另一問題。則在被告與協立公司尚未結算之前,被告與協 立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應認存在,並無疑義。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本院所不取。
㈢被告辯稱:被告對協立公司另有「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 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 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公路照明預埋 管等工程」確定債權00000000萬元存在,被告對協立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且被告已就此債權額對協立公司主 張抵銷協立公司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含照明工程及排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就最新 處理結果載明「投遞成功」,併有掛號函件收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堪信被告已對協立公司主張以 確定債權00000000萬元抵銷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則系爭工程 款雖尚未結算,但其工程款總金額未逾5 千萬元,已如前述 ,遑論被告尚主張協立公司違約而得扣抵之金額。準此,系 爭工程協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額最多不逾5 千萬元,是被告 主張予以抵銷,則協立公司對被告應確無債權額存在,殊可 認定。是被告辯稱協立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不存在等 情,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六、基上,原告主張協立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尚 乏依據,要不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協立公司對被告有陸佰 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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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旺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