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33號
PCDV,98,重訴,533,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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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游婷妮律師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借款返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倘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未異 議而為言詞辯論,更不影響被告攻擊防禦方法,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票款、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依原告所表明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票款。至於原告主 張依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原告陳明被告 係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金 額,尚有18,645,000元未予償還(亦即被告僅償還6550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用供清償,但並未 有特別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供清償如附件一所示各 次借款之金額,則依原告主張意旨及民法第322 條法定清償 順序之規定,被告清償655000元部分,既未約明被告亦未指



示清償何筆款項,自屬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部分債務 ,而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7號之票款,自應認係供清 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部分金額0000000元(亦即700 萬元 減655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部分金額0000000元( 亦即910萬元減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不 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萬元其中之 0000000元(亦即700萬元減已清償之6550 0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亦即910萬元減編號 1請求之0000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票款 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號1至7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不當 得利金額之範圍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本院僅 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訴訟範圍審理,其餘部分之金額, 非在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主管,受僱期間,訴外人周雲楠時任為 被告之執行長(綜理公司營運、掌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 被告公司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19,300,000元,原 告應允之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金額匯款予被告 ,原告共計匯款予被告19,300,000元,嗣被告僅償還部分金 額,尚積欠原告18,645,000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金額共計18,645,000元)作 為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被告一再保證還款,原告未強力 催討,詎料,93年底左右,原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再向被告 公司詢問還款乙事,被告竟藉詞推託,迄今仍未清償。 ㈡因礙於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原告爰 依返還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暫請求其中 債權額910 萬元(按票款部分為如附件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 ;借款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倘本件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 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部分),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理應由 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宜, 而周雲楠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自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權,故兩造間應 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縱周雲楠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身分, 惟被告公司對外之借貸行為乃為與營業無關之事項,周雲楠 亦無辦理權限。次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周雲楠從未經被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借貸,自屬無權行為,其以被告公 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無權代理等情,且 原告於成立借貸契約時,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明知周雲 楠並非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69 條 但書之規定,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㈡再者,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又原告於其所稱之借款時間點,是否確有該資力可支應 被告借款,原告亦無具體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且附件一編號 7 之匯款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俱難認與原告有任 何關聯,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屬不可能。
㈢原告主張於88年至96年間係由訴外人周雲楠擔任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公司業務營運、人事、財務及會計等 事務,縱為屬實,而原告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周雲楠聘任之 總經理,原告與周雲楠間交情匪淺,嗣周雲楠離職後,被告 公司另指派專業經理人接替經營後,察覺周雲楠於任職期間 涉及多起假交易,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周雲楠任職期 間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訂貨,由被告公司匯款與第三 人,嗣由第三人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由其他人 頭帳戶再匯入被告公司,由於周雲楠與原告間過從甚密,縱 使原告有匯入被告公司(被告仍否認之),亦係為遂行周雲南 之假交易流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於94年11月底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 務,係屬關係人,而依被告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被告公 司該年度向關係人(即原告)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 元 ,年底餘額為6,000,000 元;90年財報顯示該年度被告公司 向關係人融通資金最高為41,615,000元,年底餘額為11,000 ,000元;91年財報顯示該年度被告公司向關係人融通資金最 高為11,000,000元,該年年底餘額為0 ,於嗣後92年與93年 度財報中,被告公司均無再向關係人(即原告)融通資金,且 原告於上開財務報表經理人欄位亦有用印,承認上開報表內 容,因此,被告公司確已於91年年底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公司亦已清償完畢,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因清償而消滅,復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業 以其提供之支票13紙以供清償,原告於受領票據時確有消滅 舊債務的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消滅不復存在 。
㈤復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至7號票款, 惟該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原告自不 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蔚山,監察人為訴外人修 振民;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原告亦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被告公司登記之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正杰,監察人 為訴外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之事實,且有89年10月24 日至92年4月1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7紙(見本院卷第24至43 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89年1月20日匯款予被告公司700萬元、90年2 月12日 匯予被告公司490萬元之事實,併有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2 紙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原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見本 院卷第287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㈢被告公司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 ,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1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反 面)在卷可稽,惟上開支票原告並請求被告兌現付款;被告 確均未兌現之事實。
㈣被告公司之89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載明被告公司向甲○○(即 原告)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元,年底餘額為600,000 元;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原告融通最高資金為41,615,000 元,年底餘額為11,000,000元;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原告 融通最高資金為11,000,000 元,年底餘額為0,有上開財務 報表3紙(見本院卷第104至179頁)在卷足稽。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號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利益額,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雲楠時任為被告之執行長時(其綜理公 司營運、掌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19,300,000元,原告如數將款項匯借予被告,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被告辯稱:訴外人周雲楠無代理被告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權限,為無權代理,且亦無表見代理等語。經查 :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倘股份有限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未取得董事長之授 權逕與公司董事而為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權代理 甚明。
⑵被告公司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登記被告公 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蔚山,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原告 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 ,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正杰,監察人為訴外 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原告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7 紙(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89年起 至91年9月4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應由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周雲楠 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原告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款項予被告,亦未有事後承認訴外人 周雲楠代理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力,縱令周雲 楠獲得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但究未取得被告公司監 察人之授權代理,是周雲楠與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核屬無權代理。則周雲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 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法律上之效力未定,惟被告 既未承認該借貸契約之效力,且於審理中均否認本件借貸 契約之成立,亦未承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效力,則本件 借貸契約之訂立,對被告自不發生法律效力,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周雲楠為被告之執行長,其綜理公司營運、掌 握公司最高決策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權代 表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但查證人即原告前 同事丁○○到庭證稱:「通達(即被告公司)有向甲○○ (即原告)借款,工廠設立前半年,我與甲○○是合夥人 ,我是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我的公司併到通達(即被告公 司),我在通達(即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有一位周 小姐(按指周雲楠),用通達公司的名義跟我們借錢,我 的部份大約是二千多萬元至三千萬元間,甲○○的部份也 差不多在這個數目,那時候她是跟我們說是公司要週轉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惟證人丁○○所為 證言內容僅係證明周雲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之事 實而已,並不足資證明周雲楠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足取。
⑶原告又主張:縱使訴外人周雲楠為無權代表,亦有表見代 理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授權周雲楠代理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本即應知悉;況原告既為公司之董事 ,就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亦不得推稱不知;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以行為表示授與 周雲楠代理權,足使原告相信周雲楠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乏依據,要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詢問證人乙○○、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僅證明有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 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至於證人丁○ ○則僅證明周雲楠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未證明係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授權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有成立借貸 契約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乏依據, 要不可取,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 可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 票款金額,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二所示編號1 至7之票款等語。被告則辯稱: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附件二之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8月15日、編號2 之支 票發票日為91年9月15日、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 15日、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編號5之支票



發票日為91年12月15日、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月15 日、編號7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惟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原 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該票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有理由。
⑶基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為有理由,是原 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至6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1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匯款如附件一編號1、2款項予被告,倘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外,被告應返 還其中910 萬元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被告辯稱: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7 之匯款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俱難認與原 告有任何關聯,又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 已載明被告公司已清償借款,原告亦於經理人欄位用印承認 ,足見原告已收受所有款項;且被告亦以如附件二所示之13 紙支票用供清償,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予被告(即89年1月20日匯款700萬元、90年2 月12日匯款 490 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287頁正反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公司確有受領如附件一編號1、2 所示金額不當利益額之事實甚明。另被告辯稱附件一編號 7 號之匯款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具難認與原告有 任何關聯等語,惟被告金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910 萬元(即係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之70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 萬元 其中之0000000元)金額無涉甚明。
⑵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已載 明被告公司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且原告亦於經理人欄位 用印承認,是被告已償還借款等語。但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之印文非原告所有簽章, 被告自應就財務報表上之印文為原告印章簽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財務報表上已有原告用印承認等情 ,至無足取。
②查訴外人周雲楠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公司監察人既未承認,且被告公司否認借貸契約 之事實,則系爭借貸契約自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衡諸



常情,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自理應無須羅列原告借款予 被告公司事宜,然觀被告公司89年至92年度財務報表, 關係人交易事項欄位明確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第16 2頁正面、第176 頁 正面 ),足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實質可信度應受懷疑 ,原告雖為董事,惟其是否均參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編 纂,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③再按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 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 於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 計準則委員會89年1 月25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4 條「 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 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 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 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之意見,在對財務報 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 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 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又按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 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 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十二、借款... ㈣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註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2項第4 款亦 有明定,是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 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但並 非絕對之確信。準此,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僅為被告所提 之單方面文書,內容是否實質,尚難逕以憑認屬實。是 被告提出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所 載借款、還款內容之可信性自因而有所欠缺。是徒憑被 告公司財務報表之單方面文書,並無足資佐證確有返還 原告款項之事實;況被告倘確有償還原告如附件一編號 1、2所示之其中910萬元(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 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 0元)金額屬實,被告自應能提出相關還款單據(諸如匯 款證明、收據等 )證明文件,對被告而言易於舉證證明 ,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難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提出89至93年度財務報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有償還原告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910 萬元 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被告業已簽發如附件二所示13紙支票予原告, 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惟查,如附件二所示13紙支票,均未 據被告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受領 如附件二所示之票款金額,應可認定。是原告自未受領如 附件二所示之支票款,則原告自仍受有如附件一編號1、2 所示之其中910萬元(即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700 萬元 其中之0000000元及編號2之490萬元其中之0000000元)之 損害;被告則受該910萬元之利益屬實,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 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末查,原 告以兩造間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前提匯予被告公司如附 件一編號第1、2號之款項,惟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受領附件一編號第1、2號之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辯稱伊業已清償云云,惟均 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將受領之利 益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⑸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日期,分別 為89年1月20日、90年2月12日,而被告於受領匯款時明知 或知悉訴外人周雲楠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仍受領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除其中原告 自承已受償655000元外,其餘如附件編號1 所示金額其中 之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其中之0000000元 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領(即自 89年1月21日、90年2月12日)日後之94年1月1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附加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0 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 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再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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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款日 │ 金額(元) │ 匯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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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1.20 │ 7,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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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2.12 │ 4,900,000 │ 台灣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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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12.19 │ 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 90.12.21 │ 2,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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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0.12.24 │ 1,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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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12.24 │ 1,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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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12.16 │ 3,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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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19,300,000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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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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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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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U0000000 │1,300,000 │91.8.15 │
├─┼───────┼────────┼──────┤
│2.│CU0000000 │1,300,000 │91.9.15 │
├─┼───────┼────────┼──────┤
│3.│CU0000000 │1300,000 │91.10.15 │
├─┼───────┼────────┼──────┤
│4.│CU0000000 │1,300,000 │91.11.15 │
├─┼───────┼────────┼──────┤
│5.│CU0000000 │1,300,000 │91.12.15 │
├─┼───────┼────────┼──────┤
│6.│CU0000000 │1,300,000 │92.1.15 │
├─┼───────┼────────┼──────┤
│7.│CU0000000 │1,300,000 │92.2.15 │
├─┼───────┼────────┼──────┤
│8.│AJ0000000 │3,045,000 │92.1.13 │
├─┼───────┼────────┼──────┤
│9.│CU0000000 │1,300,000 │92.3.15 │
├─┼───────┼────────┼──────┤
│10│CU0000000 │1,300,000 │92.4.15 │
├─┼───────┼────────┼──────┤
│11│CU0000000 │1,300,000 │92.5.15 │
├─┼───────┼────────┼──────┤
│12│CU0000000 │1,300,000 │92.6.15 │
├─┼───────┼────────┼──────┤
│13│CU0000000 │1,300,000 │9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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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8,6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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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