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W○○
被 告 地○○
被 告 X○○○
被 告 天○○
被 告 E○○
被 告 J○○
被 告 K○○
被 告 L○○
被 告 T○○
被 告 V○○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Z○○
被 告 P○○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癸○○○
被 告 F○○
被 告 子○○
被 告 M○○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G○○
被 告 I○○
被 告 H○○
被 告 宇○○
被 告 亥○○
被 告 S○○
上列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46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46號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0巷29之1號
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街129號4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46號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188號14樓之1
被 告 R○○ 住台北市萬華區○○○道86巷8號
被 告 戌○○ 住台北市○○區○○街92號8樓之3
被 告 O○○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5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Q○○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36巷23號3樓
被 告 N○○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五巷8號
4樓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6號
被 告 A○○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0巷2號
被 告 B○○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0巷2號
被 告 C○○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8號7樓之1
被 告 D○○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70巷3之3號
被 告 Y○○○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4之3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2號7樓
被 告 U○○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96巷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X○○○、天○○、G○○、I○○、H○○、宇○○、亥○○應就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二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辛○○、R○○、戌○○、丑○○、A○ ○、B○○、C○○、D○○、Y○○○、庚○○、U○○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43號土地(面積2,8 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肇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法意見不同,影響 共有物之使用,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9.7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依比例保持共有(下稱 甲案)。
㈡另肇於被告地○○、X○○○、天○○、G○○、I○○、 H○○、宇○○、亥○○(下稱被告地○○等8人)為訴外 人郭讚金(於民國97年10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於郭讚金 死亡後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4)辦理繼承登記,惟 分割共有物乃物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承前述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被告地○○等8人辦理繼承登 記,以啟分割共有物之端,及分割共有物。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地○○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54)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三、被告申○○、W○○、地○○、X○○○、天○○、E○○ 、J○○、K○○、L○○、T○○、V○○、壬○○、丙 ○○、乙○○、甲○○、Z○○、P○○、午○○、巳○○ 、未○○、癸○○○、F○○、子○○、M○○、宙○○、 玄○○、a○○、酉○○、G○○、I○○、H○○、宇○ ○、亥○○、S○○(下稱被告申○○等34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50餘人,早在數10年前即已由共有人陸 續分別興建多棟建物占用,且因現有建物老舊影響市容美觀 ,大多數共有人已有改建現代化建築物之想法,遂結合週邊 土地於94年間共同依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並已蒙台北 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 劃案」,並自98年7月6日起發布實施,後續系爭土地將依權 利變換方式進行更新後土地及建物選配。系爭共有土地已核 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即將進入拆除現有地上舊建物及 興建現代化新建物之階段,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扣除共同負擔 外,並將依個人權利價值比例分配取得更新後土地及建物。 此項都市更新計劃實施之結果,本即有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其實施結果可使全體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且地主亦可享有建築容積增加及稅捐減免之獎勵 。倘依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亦僅取得被他人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原告並無法使用,故原告起訴無法達到解決共有 土地利用問題,且又將破壞都更程序進行,損人不利己。故 本件訴訟並無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36巷9號房屋(下稱36巷 9號房屋)為被告申○○單獨所有,同街36巷3號(下稱36巷 3號房屋)房屋為被告申○○與地○○等8人(即郭讚金之繼 承人)共有,前開2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 登記。坐落同街42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有登記建物)為 被告地○○與訴外人楊振添、郭清文(應有部分各1/3)所 共有。同街46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則為被告天○○等人 所共有。
㈢又本件即令肇於都市更新計劃之進程,尚得為共有物分割之 請求。然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亦無法脫離本案都市 更新範圍。原告實際上無法以取得多數決方式脫離。另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以適當者為限。 系爭土地面積達2875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前述許多建築,被 告戊○○等人並表示願意分在一起,足認兩造均同意以原物 分割於共有人,若逕以變價分割,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居住 建築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即本件應以 將原告分歸於附圖所示G1之一部,被告則維持共有分得其餘 部分(下稱乙案)方屬適當公平方分割方法等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戊○○、辰○○、卯○○、寅○○○(下稱被 告丁○○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伊等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街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希望能分配在46 號房屋坐落的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丁○○等5 人要分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Q○○、O○○、N○○抗辯:系爭土地上也有伊等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36巷3號及9號房屋(下稱36巷3 號、9號房屋),希望能分配在36巷3號、9號房屋坐落位置 (即如附圖所示G1之一部);被告Q○○、O○○、F○○ 、N○○4人要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A○○抗辯: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50巷2號房屋(下稱50巷2號房屋)為被告A○○、B○○、 C○○、丑○○、D○○、Y○○○共有,希望能分配在50 巷2號房屋坐落位置;被告A○○、B○○、C○○、丑○
○、D○○、Y○○○要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U○○抗辯:希望可以分在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餘如 其餘被告陳述內容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郭讚金於97年10月3日已死亡,由被 告地○○等8人繼承其權利,被告地○○等8人就其等繼承系 爭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1份、戶籍謄本9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本院查 詢被繼承人郭讚金之繼承人相關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 經查覆並無相關事件,有本院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㈢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範 圍內之土地。都市更新計劃主要分為三階段,包括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前開計劃前 經實施者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並於93年11月17日核准其事業概要併同劃定都市更新單 元在案,繼於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事業計劃。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3條規定,前開計劃因尚未提送權利變換計劃書,故系 爭土地分割事項應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開計劃更新範 圍內縱有土地分割事宜,實施者仍可依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 他相關規定續行辦理都市更新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99年4月28日北城事字第0990350615號函在卷可佐。 ㈣「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範圍內之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37筆,總面積達5,456平方公尺, 其明細及分布位置範圍詳如本院卷二第66頁及67頁所載。九、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一節,既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則 原告以其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前經本院98板 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都市更新範圍內土 地,應無分割實益等語。承前述,前開都市更新計劃既尚未 達「權利變換計劃書核定,並經公告禁止分割」程度,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並無法執此排除原告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十、又因繼承於登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共有人郭讚金既於97年10月3日已死亡,由被告地 ○○等8人繼承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地○○等8人應就原 共有人郭讚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5/54)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十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甲案,由原告取得 臨近同段134-2號土地部分,餘由被告保持共有);抑或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乙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1 臨 近同段144-15號土地部分)餘由被告保持共有),乃違背分 割共有物原則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無可採。蓋承前述 ,除被告申○○等34人表明同意保持共有外,被告丁○○等 5人;被告Q○○、O○○、F○○、N○○4人,均僅表明 其等願保持共有,而非仍被告全體保持共有;而被告黃○○ 、辛○○、R○○、戌○○、丑○○、B○○、C○○、D ○○、Y○○○、庚○○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之意旨。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持出之甲案或被告提出之乙案,既 違反部分被告意願,任意創設全體被告間成立新共有關係, 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
範圍內之土地。前開計劃已於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事業計劃 等情,已如前述。又實施者擬定實施事業計劃,經主管機關 核定發布實施後,或仍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 定變更之可能性。惟本件觀諸卷附計劃範圍地籍套繪圖(詳 本院卷2第67頁),系爭土地除臨近同段143-1號土地一側, 或未經計劃範圍土地所包圍外,其餘部分均由計劃範圍內土 地所包覆;而臨近同段143-1號土地該側,恰位於都更範圍 中段,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以原物將該側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衡情,實難達原告得於分割後脫離都更計劃之目的。再 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於中間留有520平方 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0)空地 外,其餘部分則經部分共有人蓋滿建物(此部分有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佐),倘以原物分割,依占有現況與占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相對照,似亦無法顧及占有被告均無須拆除地上物之 目的(即倘以原物分割,逾原物分割分得範圍部分,原則上 占有之土地共有人應負拆除之責。)。加以,都市更新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透過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 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 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之結果,本寓有分割共有物(包含土地及建 物)及權利重新分配之色彩。系爭土地倘以整筆變價分割, 其價值應較高於僅部分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肇於已有都更 計畫之實施,衡情,亦無部分變價之實益;且其變價結果, 將不致因其上有建物而降低價格(本件變價分割僅及於系爭 土地,不包括其上建物。)。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依都市 計畫應拆除日止,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亦得 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請求分配,對身為土地共有人之合法 建物所有人反無因原物分割須拆除建物之不利益。基上,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 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① 原告 二十四分之一
② 被告申○○ 七十二分之五 千分之六十九
③ 被告地○○ 十八分之一 千分之五十六
④ 被告地○○、 五十四分之五 千分之九十三
X○○○、郭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成志、G○○
、I○○、H
○○、宇○○
、亥○○(共
八人)
⑤ 被告戊○○ 四十八分之一 千分之二十一
被告丁○○ 同上 同上
⑥ 被告郭志成 二十四分之一 千分之四十二
被告宙○○ 同上 同上
⑦ 被告黃○○ 一千零八十分之六十一 千分之五十六⑧ 被告寅○○○ 八百四十分之二十九 千分之三十五⑨ 被告辰○○ 二百八十分之一 千分之四
被告卯○○ 同上 同上
⑩ 被告E○○ 二十七分之一 千分之三十七
⑪ 被告郭政德 八十一分之一 千分之十二
被告K○○ 同上 同上
被告L○○ 同上 同上
⑫ 被告T○○ 三十六分之一 千分之二十八
被告V○○ 同上 同上
被告S○○ 同上 同上
被告U○○ 同上 同上
⑬ 被告壬○○ 二千七百分之十五 千分之六
⑭ 被告丙○○ 二千七百分之二十七 千分之十
⑮ 被告乙○○ 二千七百分之二十九 千分之十一
被告甲○○ 同上 同上
⑯ 被告辛○○ 一百九十二分之二 千分之十
被告Z○○ 同上 同上
被告R○○ 同上 同上
被告戌○○ 同上 同上
⑰ 被告Q○○ 九百十八分之十一 千分之十二
⑱ 被告O○○ 三千六百七十二分之十一 千分之三 被告P○○ 同上 同上
被告N○○ 同上 同上
被告M○○ 同上 同上
⑲ 被告午○○ 六百十二分之十一 千分之十八
被告巳○○ 同上 同上
被告未○○ 同上 同上
被告癸○○○ 同上 同上
被告F○○ 同上 同上
被告子○○ 同上 同上
被告W○○ 同上 同上
⑳ 被告丑○○ 四百零五分之二 千分之五
被告庚○○ 同上 同上
㉑ 被告A○○ 四百零五分之四 千分之十
被告B○○ 同上 同上
被告C○○ 同上 同上
被告D○○ 同上 同上
被告Y○○○ 同上 同上
㉒ 被告玄○○ 七十二分之三 千分之四十二
㉓ 被告a○○ 七千三百四十四分之十一 千分之一 被告酉○○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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