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戊○○
寅○○
丁○○
丑○○
壬○○
子○○
癸○○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寅○○、丁○○、丑○○、壬○○、子○○、癸○○、己○○應各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寅○○、子○○、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丑○○、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寅○○、丁○○、丑○○、壬○○、子○○、癸○○、己○○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寅○○、子○○、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丑○○、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甲○○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陳清萬不幸 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仙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 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子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 戊○○、丁○○、寅○○、丑○○等4 人、次子即原告辛○ ○、三子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子陳昭男之繼承 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 人、五子陳根旺及長
女林陳愛玉、次女乙○○、三女曾陳雪玉、四女陳梅葉等9 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 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因原告感念系爭土地是父 親陳清萬所留下,陳清萬之子女於其生前各自嫁娶離家獨立 生活,僅五子陳根旺與原告共同照顧陳清萬,又陳清萬因早 年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出養他人 ,惟原告甲○○及其養家於陳清萬一家生活困苦時,對其濟 助甚多,原告辛○○即決議不繼承系爭土地,願將其得繼承 系爭土地1/9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9之半數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讓與陳根旺繼承 ,另1/9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 則保留給原告甲○○繼承。惟因原告甲○○自幼被收養,依 法無繼承權,而無法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故 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協議將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 ○○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部分,先平均 登記在其他8房共13位繼承人名下,即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比其應繼分多出10/2340 。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 第2項另約定繼承系爭土地之上開13位繼承人,於出售系爭 土地後,除應各退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原告辛○○( 共計650萬元)外,並應將上開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 ○繼承,而先登記在13位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10/2340之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給原告辛○○之50 萬元之餘額給付原告甲○○。
㈡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除乙○○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尚 未出售系爭土地外,其他全體繼承人,業於97年1至6月間, 陸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恆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俗、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 愛玉、曾陳雪玉及陳梅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 ○各50萬元,並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 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金,惟 被告戊○○等8 人,迄今未依約定履行。是原告辛○○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等 各給付其50萬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46.93平方公尺,而 原協議歸原告甲○○繼承,暫時登記在被告等名下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約為2.39坪(即184 6.93平 方公尺×10/2340=7.89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約0.3 025坪 ,7.89平方公尺×0.3025坪,即約2.39坪)。被告等以每坪 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等人,則其土地買賣價金應為3,1
07,000元(即1,300,000元×2.39坪=3,107,000元),扣除 約定被告等各應退還原告辛○○50萬元之餘額,則為2,607, 000元。原告甲○○部分根據協議書,係借名登記,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原告甲○○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607,000元。 ㈢被告戊○○等6人於9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未親 自到場。惟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是被告等委請訴外 人丙○○代書辦理。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各房透過丙○ ○代書先為溝通協商後,再由丙○○代書通知各繼承人到場 簽署,其中大房即長子陳金興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戊○○、丁 ○○、寅○○、丑○○係委由被告丁○○代理到場簽署;二 房即原告辛○○則是請其女兒庚○○代為簽署;四房即陳昭 男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子○○、癸○○、己○○則係委由其母 親(陳卯○○)代理到場簽署,其餘各房則是親自到場簽署 。且嗣後各繼承人亦係依95年1 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履行,即全部遺產稅均由原告辛○○負責以現金繳納, 全體繼承人並均交付印鑑證明由丙○○代書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已達成合意,否則丙○○代書怎敢擅 自為登記。況上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丙○○代書早於95 年3 月27日即已辦理完成,並交付所有權狀給各繼承人。被 告等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係受原告辛○○之威逼,又對其等極不公平,豈有在此之前 從未表示異議之理。
㈣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現金合計 總額為498,614,529元,扣除核定應繳之遺產稅227,997,873 元,尚未扣除相關稅捐及醫療、喪葬費,其遺產淨額為270, 616,656元。如按法定應繼分(每房各1/9)繼承,每房得繼 承陳清萬遺產之總額最多30,068,517元(未扣除相關稅捐及 醫療、喪葬費)。而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每房實際 上係繼承系爭土地,面積1846.93㎡持分1/9(不包括原告甲 ○○借名登記在13位繼承人每人名下持分10/2340部分), 即約205.21㎡,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 則每房實際繼承遺產之總額為30,782,167元,均比其按法定 應繼分得繼承之金額30,068,517元多出713,650元。足見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等非但無不公平可言,被告等甚且從中獲利 。退萬步言之,被告等若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對 其等不生效力,則其等因繼承取得超過法定應繼分之金額, 顯獲有不當利益,原告辛○○亦可請求其返還。又陳清萬之 醫療、喪葬費及93年地價稅,均定由原告辛○○及訴外人陳
根旺負擔,被告等未負擔陳清萬分文之相關稅費、醫療、喪 葬費,且繼承比按法定應繼分還多之遺產,則被告等實無權 主張其等應給付原告甲○○之土地價款需先扣除相關喪費等 再為給付。
㈤關於被告於答辯狀所為原告甲○○為受酌給遺產之人,被告 等亦認同。則兩造既同意酌給遺產由原告甲○○繼承,其情 即與民法上之贈與性質不同,應無民法贈與節之適用。退萬 步言,本件酌給遺產予原告甲○○繼承,縱與贈與性質相當 ,惟因本件酌給遺產予原告甲○○者,係原告辛○○,而非 被告等人,已如前述,且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之贈與。 則被告等並非贈與遺產予原告甲○○之人,其等亦應無權依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按第407條已刪除)規定,主張贈 與無效或得撤銷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 ○50萬元,及自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甲○○2,607,000元,及自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丁○○、寅○○、丑○○、壬○○、子○○、 癸○○、己○○則以:
㈠原告辛○○等利用冒名盜領及遲延納稅等不當手段,威逼無 力籌款且識字無多之被告等,無奈遵從其等繼承比例相差懸 殊之顯不公平遺產分配,所為取巧營私作法,殊與公序良俗 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難謂合法有據:被告戊○○、陳鍚鴻 、丑○○及被告子○○、癸○○、己○○等6 人,並未出席 而與原告辛○○等達成合意及署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難謂合法有效。由原告辛○○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 繼承人陳清萬留下之遺產,計有臺北市○○區○○段第96之 6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 分全部,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第299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 現金675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之核算,被繼承人陳清萬之遺產總額共4億9,861萬 4,529元,於扣除相關喪葬辦理費用,並再減掉應納稅額2億 2,799萬7,873元後,可供繼承之遺產價值仍甚可觀。詎上開 遺產分配結果,與陳清萬同住之原告辛○○(二房)及訴外 人陳根旺(五房)實際所得之數,竟然遠逾同為男性子孫之 其他被告等三房,且不成比例。衡諸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 等(大房、三房、四房及四位姊妹)與二房原告辛○○或五 房「陳根旺」,同為「陳清萬」之子女,親疏同一、不分軒 輊,「陳清萬」亦未訂立遺囑,也作過無任何特殊分配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等其他三房男系子孫,若非因無力籌錢以共 同分擔鉅額遺產稅2億2,799萬7,873元之繳納,因此而受原 告辛○○等故以不當拖延之刁難手段威逼就範,二房之原告 辛○○及五房之「陳根旺」二人,焉能藉機攬取上開遺產之 絕大部分利益,既與其他各房繼承所得相較,高低落差之大 ,簡直別如天壤、完全令人難以置信呢?蓋依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被繼承人陳清萬之上揭三筆土地,被告戊○○等四人 所屬之大房(陳金興)、被告壬○○所屬之三房(陳三郎) 以及被告子○○等三人所屬之四房(陳昭男),只能勉強分 得第二筆即系爭土地其中1/9持分而不及其他,惟同為陳清 萬之子的原告辛○○獨擁地段更佳之臺北市○○區○○段第 96之6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299之1地 號土地。且連陳清萬所留下第四筆高達675萬4,567元之現金 財產,僅由原告辛○○與陳根旺均分。
㈡原告甲○○早因出養他人而無繼承陳清萬系爭遺產之任何權 利,系爭協議書中有關不動產贈與給付之約定,也應經由當 事人雙方依法立據方生效力。部分繼承人縱曾本於手足情誼 ,同意酌給原告甲○○系爭「中山區○○段第3 地號土地」 之130/2340持分權利,並先過戶至其中13位法定繼承人名下 ,但原告甲○○依約得向掛名繼承人請求土地出售之給付金 額,亦應比照被告壬○○與原告辛○○等繼承人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係依「土地公告現 值」作為計價及課稅基準之認知,並再扣除相關喪葬、稅費 及其他必要轉讓支出等負擔,方符常情事理及衡平法則:原 告所稱:「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愛玉、曾陳雪玉及陳梅 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各50萬元,並給付原 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 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值,惟相對人戊○○等8人,迄 今未依約履行」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既未 署簽其名於系爭協議書,顯非簽約當事人,核與被告自始無 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系爭土地又是非經登記不得移 轉之財產,其與被告戊○○等8人間,亦未立有其他任何關 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字據,得可作為給付請求之依據;且「 縱」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仍屬有效,被告等於「贈與物未 交付前」,亦得隨時撤銷之(註:被告戊○○等8人,併此 主張若兩造贈與約定有效,尚未交付贈與物之被告,自亦得 可撤銷贈與,並以本訴狀繕本之寄送,作為被告等是項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甲○○於此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情 況下,自無得向被告戊○○等8人請求給付上開贈與錢款之 權利,堪為認定!
㈢原告辛○○狀稱「實際繼承遺產之金額」,比其餘八房還少 ,顯屬天大謊詞,根本虛偽離譜而不值一駁。原告辛○○自 始即以攬權權狀之優勢主導地位,要求寡占大部分遺產而逼 被告等接受其顯不合理之繼承分配。除此之外,原告辛○○ 等其他狀述所陳,非但明顯偏離事實;所謂其將「二房」得 繼承系爭土地法定應繼分即持分1/9之權利,讓與陳根旺及 原告甲○○繼承之說,更是荒謬離譜、令人不得不搖頭興歎 。實際承擔陳清萬之醫療、喪葬費及93年地價稅者,乃被告 等其他七房(蓋原告辛○○及陳根旺,除了系爭土地之懸殊 比例分配外,還另平分取得陳清萬之「675萬4,567元現金」 ,彼等從未由己拿出分文,就此之實際支出,遠比比數為少 而尚得利,竟復陳稱:「被告等未負擔陳清萬分文之相關稅 費、醫療、喪葬費」,此等不實陳述,如何不令被告深感扼 腕及慨歎)!況於95年1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3條第 1項所載:「繼承中山區○○段3地號1/9之繼承人,於出售 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共13)人應退還新台幣50萬元予辛 ○○(650萬元正)」等語之情況下,焉又何有原告辛○○ 不實所稱之其等負擔稅賦情事呢(同樣的,原告甲○○亦自 始至終未曾承擔任何費用,否則其又何以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呢)。
㈣代書丙○○「實際」送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遺產繼承 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95年2 月11日」用印之另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根本非原告所稱「95年1 月21日」 署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者內容有別、效力不同,不 容原告逕以魚目混珠方式,擴大其解釋。
㈤證人即代書丙○○業已證述,原告所提95年1 月21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確實非係全體法定繼承人到場所共署簽,依法難 認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遺產為公同 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由代書丙○○之證詞,並無法推論證明95年1 月21日之 系爭協議書,業已經由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蓋「乙○ ○」既未到場,也未委人代理;代書更謂其打電話之接聽者 ,係「乙○○之兒子」,且「沒有看到乙○○本人在我面前 簽名」不言;所稱「繼承人在去我事務所前就已經說好了」 等語,不僅含糊其詞而乏任何具體事證供核(被告謹此否認 其詞為真);甚就原告訴代「乙○○是否到場」之訊問,其 還曾經不實陳稱:「有」;嗣經在場被告譁然而予爭執,其 才改口,也有 鈞院98.12.3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末行及庭訊 錄音可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 。陳清萬於93年4月30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 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房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 告戊○○、丁○○、寅○○、丑○○等4人、次房即原告辛 ○○、三房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房陳昭男之繼 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人、五房陳根旺及 長女房林陳愛玉、次女房乙○○、三女房曾陳雪玉、四女房 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 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另陳清萬早年因 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自幼出養他人 。
㈡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第96之6 地號土 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 ,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299 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現金675 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之核算(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498,614,529元,另 經核定應繳之遺產稅為227,997,873元。 ㈢陳清萬之遺產,其中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1地號, 面積1765.70 m2,土地持分12/96,已因部分繼承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而歸國有。另臺北市 ○○區○○段96-6地號,面積1342.38m2,土地持分全部, 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單獨所有。現金6,754,567元分 割繼承歸辛○○、陳根旺各1/2。系爭土地面積1846.93m2, 土地持分全部,則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丁○○、寅 ○○、丑○○各持分75/2340;被告子○○、癸○○、己○ ○各持分29/702;陳根旺持分400/2340;被告壬○○及訴外 人林陳愛玉、乙○○、曾陳雪玉、陳梅葉各持分270/2340。 ㈣陳清萬之遺產稅計227,997,873 元,除以臺北市○○區○○ 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實物 抵繳13,463,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告辛○○負責 繳納。陳清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年地價稅,係 由原告辛○○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遺產94年地價 稅、繼承登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 房繼承人平均負擔 。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每 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清萬所有,陳清萬於93年4 月30 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
分之1。亦即長子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 寅○○、丑○○等4人、次子即原告辛○○、三子陳三郎之 繼承人即被告壬○○、四子陳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子○○、 癸○○、己○○等3人、五子陳根旺及長女林陳愛玉、次女 乙○○、三女曾陳雪玉、四女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 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方公尺÷9=205.21 平方公尺)。因原告辛○○感念系爭土地是父親陳清萬所留 下,陳清萬之子女於其生前各自嫁娶離家獨立生活,僅五子 陳根旺與原告辛○○共同照顧陳清萬,又陳清萬因早年家境 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出養他人,惟原 告甲○○及其養家於陳清萬一家生活困苦時,對其濟助甚多 ,原告辛○○即決議不繼承系爭土地,願將其得繼承系爭土 地1/9權利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 ,讓與陳根旺繼承,另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 0/2340),則保留給原告甲○○繼承。惟因原告甲○○自幼 被收養,依法無繼承權,而無法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 承登記。故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協議將原告辛○○願 讓與原告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部 分,先平均登記在其他8房共13位繼承人名下,即每位繼承 人實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比其應繼分多 出10/2340。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第2項另約定繼 承系爭土地之上開13位繼承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除應各 退還50萬元給原告辛○○(共計650萬元)外,並應將上開 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繼承,而先登記在13位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 之土地買賣價金 ,扣除應給原告辛○○之50萬元之餘額給付原告甲○○。系 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除乙○○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尚未 出售系爭土地外,其他全體繼承人,業於97年1至6月間,陸 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恆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張美俗、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愛 玉、曾陳雪玉及陳梅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 各50萬元,並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公 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金,惟被 告戊○○等8人,迄今未依約定履行。是原告辛○○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 給付其50萬元。原告甲○○部分根據協議書,係借名登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甲○○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607,000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 。陳清萬於93年4月30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 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房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 告戊○○、丁○○、寅○○、丑○○等4人、次房即原告辛 ○○、三房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房陳昭男之繼 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人、五房陳根旺及 長女房林陳愛玉、次女房乙○○、三女房曾陳雪玉、四女房 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 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另陳清萬早年因 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自幼出養他人 。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第96之6地號 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全 部,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 299 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現 金675 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之核算(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498,614,529 元,另經核定應繳之遺產稅為227,997,873元。陳清萬之遺 產,其中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 70m2,土地持分12/96,已因部分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前,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而歸國有。另臺北市○○區○○ 段96-6地號,面積1342.38m2,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辛○○單獨所有。現金6,754,567元分割繼承歸辛 ○○、陳根旺各1/2。系爭土地面積1846.93m2,土地持分全 部,則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丁○○、寅○○、丑○ ○各持分75/2340;被告子○○、癸○○、己○○各持分29/ 702;陳根旺持分400/2340;被告壬○○及訴外人林陳愛玉 、乙○○、曾陳雪玉、陳梅葉各持分270/2340。陳清萬之遺 產稅計227,997,873元,除以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 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實物抵繳13,463, 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告辛○○負責繳納。陳清 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辛○ ○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遺產94年地價稅、繼承登 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房繼承人平均負擔。被告等繼 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每坪130萬元 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5至138頁、第170至171頁),並有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告甲○○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69 號第6至38頁)、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
產核定通知書、代書通知及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書函及所附之95年3月27日登記之被繼承人陳 清萬分割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8至132頁) 為證,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確經原告辛○○與被告戊○○等8 人、其餘陳清 萬之繼承人乙○○等5 人同意簽立,其內容為真正等情,業 證人丙○○、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第170至17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 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69號第6頁),又依證人即代書丙○ ○所述,陳清萬之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均有交付證人丙 ○○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及納稅事宜,乙○○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沒到場,經證人丙○○打電話給乙○○之子(許世賢 ),確認乙○○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證 人丙○○拿給乙○○之子(許世賢),請他轉交給乙○○簽 名等語,且陳清萬之遺產稅計227,997,873元,除以臺北市 ○○區○○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 12/96,實物抵繳13,463,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 告辛○○負責繳納。陳清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 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辛○○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 遺產9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房繼 承人平均負擔。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 、6月間,以每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即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等情 ,已如前述。矧兩造間既已就陳清萬之遺產分割登記及納稅 事宜,提出齊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代書丙○○依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辦理,顯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大部分內容(就一 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有未到場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未經合法代理之人,則不可能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 提出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代書丙○○依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辦理),僅餘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 、第2項未為履行,而經原告辛○○、甲○○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均有同意甚明。再者依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戊○○、丁○○、陳鍚鴻、丑 ○○及被告子○○、癸○○、己○○等7人,均有簽名其上 ,且據原告陳明被告戊○○、陳鍚鴻、丑○○及被告子○○ 、癸○○、己○○等6人於9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雖未親自到場,但其中被告戊○○、寅○○、丑○○係委由 被告丁○○代理到場簽署;其餘被告子○○、癸○○、己○ ○則係委由其母親(陳卯○○)代理到場簽署,亦無被告所 稱:不公平遺產分配,與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被
告戊○○、陳鍚鴻、丑○○及被告子○○、癸○○、己○○ 等6人,並未出席而與原告辛○○等達成合意及署簽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難謂合法有效等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代書 通知及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 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清 萬於內湖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 辛○○指示其女「庚○○」代其撰寫之遺產分配及計算文稿 、大直重劃區商圈圖(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第172頁)所 示,亦難認被告業就其所稱之上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 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 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 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 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 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 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 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 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 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 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 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共 13人)應退還50萬元予原告辛○○;第2項載明:繼承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於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應將其繼承 中10/2340扣除前述50萬元之餘額給付第三人陳梅櫻(即原 告甲○○,陳梅櫻係被繼承人陳清萬五女,因自幼被收養無 繼承權,全體繼承人深念手足情誼,特保留部分土地由陳梅 櫻繼承)等語,綜觀其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旨,雙方係約定 由被告等給付原告甲○○一定金額以遂行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即原告甲○○因自幼被收養無繼承權,全體繼承人(系 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深念手足情誼,特保留部分土地由
陳梅櫻繼承,而以保留土地先平均分配為繼承登記在被告等 繼承人名下,並約定於所繼承之土地出售變價後,再由被告 等繼承人將該保留部分土地之價款給付原告甲○○,並非系 爭協議書雙方與第三人即原告甲○○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甲○○利益而訂立,如由原告甲○○ 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原告辛○○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且原告辛○○、甲○○已於98年 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 第69號第3至5頁),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原告甲○○表示享 受利益之情事彰彰明甚,該聲請調解狀亦依法於98年4月間 分別送達被告等,兩造復於98年4月21日行調解程序,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 ,因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而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 起訴。被告遲至98年8月6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 ,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甲○○與被 告等所簽立,且系爭協議書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核非原告甲○○與被告等間 之贈與契約,是被告所為原告甲○○既未署簽其名於系爭協 議書,顯非簽約當事人,縱認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仍屬有 效,系爭協議書為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等於「贈與物未交 付前」,亦得隨時撤銷之(註:被告戊○○等8人,併此主 張若兩造贈與約定有效,尚未交付贈與物之被告,自亦得可 撤銷贈與,並以本訴狀繕本之寄送,作為被告等是項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等抗辯,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原告各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 項約定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辛○○50萬元,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607,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各依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50萬元,
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6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8年4月2日 起,被告寅○○、子○○、癸○○自98年4月13日起,被告 丁○○、丑○○、壬○○自98年4月1日起,被告己○○自98 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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