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95號
PCDV,98,重訴,195,201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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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A○○○
      乙○○
原   告 未○○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巳○○兼辛○○之.
      子○○兼辛○○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辰○○○
      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
特別代理人 天○○
被   告 亥○○
            巷6號6樓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陳貴德律師
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宇○○
反訴被告  B○○
      C○○
      丙○○
      丁○○
      玄○○
      申○○
      丑○○
      寅○○
      宙○○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黃○○
      戊○○
      庚○○
      地○○
      酉○○○
      戌○○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子○○、辰○○○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己○○A○○○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巳○○、子○○、辰○○○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未○○己○○午○○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同上段439-6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己○○A○○○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己○○A○○○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子○○、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D○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A○○○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巳○○、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子○○、辰○○○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未○○己○○午○○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巳○○、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子○○、辰○○○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A○○○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玖佰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己○○A○○○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D○龍暘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D○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 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 受訴訟人)雖以其與訴外人林仁播之繼承人等就依土地共有 人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林培櫓之繼承人本應分得之部分返還予 林培櫓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已對訴外人林仁播之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6 號)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其 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本院可自為判斷,又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86 號亦於99年7 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若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將受受延滯之不利益時,故被告巳○○ 、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主張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訴訟繫屬



中,業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於生前既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三、本件被告辰○○○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情形存在,且其涉訟標的不動產係 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乃屬專屬於本院管轄之案件,又非不 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尚不甚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 亦可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爰准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辛○○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子○○、巳○○ 為其繼承人,原告於9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子○○、巳○○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 緣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5 、439-6 、439- 1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A○○○乙○○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同小段439-17號土地為原告未○○己○○、午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原證1 至3 所示,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證4 至7 )。迺被告等人竟分別無權佔有 上開土地,侵害各該共有人之權利,謹就各被告無權佔有 之事實及範圍,說明如下:
(1)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5、439-17號土地: A、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系爭439-5及439-17兩筆土地上,由無權佔有人搭 蓋鋼架鐵皮棚做為停車場之用。而依前撤回案件97年9 月 23日勘驗筆錄,被告巳○○之複代理人陳稱「該棚架係由 林培櫓所搭建」(請參原證8 ),及被告巳○○、子○○ 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9 月23日庭訊時,陳「鋼架鐵皮 欄是從巳○○之父親林培櫓所蓋。」等語,可知該鋼架鐵



皮屋係由訴外人林培櫓原始建造,故於訴外人林培櫓死亡 後,該地上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巳○○、子○○(上二人 兼辛○○之承受訴訟人)、辛○○及辰○○○公同共有。 B、又就被告辰○○○之部分,如前所述,因於前訴訟中被告 巳○○之複代理人,及鈞院98年9 月23日庭訊時,被告巳 ○○、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均陳稱C 、D1、D 2 部分之地上物,係由巳○○ 、辰○○○、子○○、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培櫓 所興建,是該地上物應為訴外人林培櫓所有,而訴外人林 培櫓過世後,依法當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辰○○ ○、子○○及辛○○公同共有,是原告按必要共同訴訟程 序,始將辰○○○同列為本件原告。又雖辰○○○表示其 從未繼承訴外人林培櫓之財產云云,然辰○○○亦未依法 為拋棄繼承,是唯恐將來此一必要共同訴訟,有程序上或 執行上之疑慮,仍應將辰○○○列為本件被告,始為適法 。
C、是以,系爭439-5 、439-17兩筆土地,由上開四位被告無 權佔有中,範圍如98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D1 、D 2 部分(D2係搭蓋於D1之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屬合法有據。 (2)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6 號土地,坐落同上 段439-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編門牌),經前訴訟調查 結果,該建物應為被告癸○○無權佔用(請參證物10), 且癸○○到庭應訊時,亦從未否認此項事實,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屬合法 有據。
(3)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0號土地,坐落同上 段439-10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房屋, 於前開事件查詢該房屋為被告D○所有(請參證物11), 又該房屋現由被告亥○○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暘 公司) 占有使用,此均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D○拆屋還地及被 告亥○○、龍暘公司遷走,自屬合法有據。
2、再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 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 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可知土地法之登記有其絕對之效力, 是查本件之被告巳○○、辛○○、子○○、D○亥○○ 、龍暘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大致上均係針對舊有歷史 為陳述,而暫不論其所陳歷史故事是否實在,然此均無法 變更系爭土地按上開土地法第43條所生之登記絕對效力, 被告等人以此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等人既均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為共有人之一(假設語),亦無 逕自佔地為王之權利,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按民法 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屬有 理。
3、謹就被告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之答辯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據 以主張其為共有人之唯一依據,即為被證2 之協議書,然 查被證2 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容有疑義,被告應舉證其 為真正,且被告所指之另案鈞院96年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 ,該件之被告即林仁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卯○○林美女 亦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此有渠等所書立之辯論 意旨狀可稽(原證14),略述該辯論意旨狀如下: A、否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進一步指出包括訴外人林 培櫓在內之其他三位繼承人均已於44年拋棄繼承,訴外人 林仁播豈可能於50年又與訴外人林培櫓等人簽定被證2 之 協議書?
B、查訴外人林春輝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林培櫓、林幼英、林瑞 興、林仁播四人,訴外人林幼英於37年死亡,其繼承人有 訴外人林幼英之妻即訴外人林樣,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種 、林阿圭、林福隆、林月英等五人,系爭協議書簽訂於50 年間,當時訴外人林種、林阿圭、林月英已成年,訴外人 林福隆為18歲,其五人既為再繼承人,關於繼承財產之協 議處分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名方生效力,然系爭協議 書僅有訴外人林樣簽名,卻無其他再繼承人之簽名,該協 議書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效。
C、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除訴外 人林仁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既然於訴外人林仁播44年12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已出具拋棄繼承之文件,依民 法第1175條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林培櫓 等其他繼承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如何能以系爭土地為信 託財產?故縱使協議書為真,其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D、按訴外人林培櫓等人之主張,渠等之請求權應於72年處於 得請求之狀態,於96年起訴時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訴外人林月女等二人自得拒絕履行。
E、分割前之439-1 (即現在439-1 、439-3 至439-15),訴 外人林月女等二人僅繼承600 分之7 ,縱原告得請求之, 亦僅得請求600 分之7 之應有部分,而非全部土地。 (2)是可知被告所舉之協議書,有形式是否真正、是否有效及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疑義,實無足採。且縱不論上開疑義( 假設語),如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訴外人林仁播所 繼承訴外人林春輝之土地,就分割前之439-1 不過600 分 之7 ,則縱使被告等人於該件獲得勝訴判決,亦不過是可 分得600 分之7 中之抽象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全部,被 告自無逕自使用某一具體範圍土地之權利。
(3)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及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佔有用 益,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佔用部分,司法 院院字1950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1803號判例,亦闡述即明 。縱不論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否認之),亦無 逕自佔地為王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4)又被告以目前居住狀況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 查被告所陳之居住狀況是否真正,亦有爭議,縱為真正, 亦不過係因不諳法律之人,不法佔有之事實,豈可以倒果 為因,將此一違法狀態作為其不法行為之根據?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按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自屬有理。
(5)被告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另 稱其已因時效完全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此一主張不僅 與其稱其原為共有人之一相矛盾,亦與法無據: A、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例意旨「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可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需辦理登記後始發生效力 ,否則不足以作為對抗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之依據。 B、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 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 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 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可知倘非以「地 上權人」之意思佔有土地,縱然佔有時間超過20年期間, 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C、查本件被告等三人,既然如其前述之主張,認為其為「共 有人之一」,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佔有系爭二筆土地,相 對而言,渠等自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佔有系爭二筆土 地,實為明白,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計算取得 時效之情事。再者,按系爭二筆土地騰本記載,亦無被告 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為地上 權人之登記,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法認定其為所有 權人,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被告前主張其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後又 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末又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座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答辯(二)狀第2 頁倒數第5 行) ,不僅主張前後矛盾,且亦無所根據,實不足採。至於被 告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如前所述,不能以既存之不法事 實,倒果為因,縱然有因不諳法律之人不法佔有他人土地 使用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返還系爭二 筆土地之權利,是並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4、謹就被告D○之答辯,說明如下:
(1)查於前撤回訴訟及本訴訟中,被告D○之子天○○均提出 D○之心神喪失之證明,天○○亦表示同意為特別代理人 ,鈞院亦因此於98年9 月24日裁定天○○D○之特別代 理人。然被告D○於98年9 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 狀時,天○○尚未擔任D○之特別代理人,被告D○又已 心神喪失而無法為訴訟行為,則上開答辯狀所載陳述,是 否確為D○親自書立?此一訴訟行為恐有訴訟效力之疑慮 ,懇請鈞院一併參酌,以下謹先以被告D○係有訴訟能力 為前提為說明。
(2)被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菜寮小段439-1 之土地分割 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屬無效云云,惟查,按土 地法第34條-1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可知系爭土地 之分割本無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要按上開法文所 規定之比例行之即可,被告為此抗辯,顯屬無據。 (3)被告復主張其所繼承之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房屋,係 其先夫合法向訴外人周娥購買取得云云,惟查既然被告之 先夫所買賣之標的僅及於「建物」,並不及於所座落之基 地,此有證4 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 項載「上訴人願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坐 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號所有權轉讓給上訴人。」等 語可稽。是被告之先夫所購買之標的既僅及於上開房屋, 被告所繼承之權利,亦僅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而不及於 系爭439-10號土地,至為明顯,被告以其有房屋所有權, 主張即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顯違反一物一權主義,亦 與實務就拆屋還地訴訟之見解相違,要無採信之必要。 (4)再者,被告提出證1 第10至13頁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並 主張439-1 之土地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約定以現居住防 污之實際面積為分割共有物之標準云云,惟查該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共18人,然有蓋章者為10人,未蓋章者8 人,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 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但查其餘8 人中林仁 播、林有容、林夗社、林姮已死亡,張楊秀琴林金助、 林銀助、鄭明輝並未接到通知,且被告亦無舉證是否有經 公告,故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且按物權行為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縱然上開共有協議書存在(假設語),既未辦理 登記,自不生效力。更何況,上開分割協議書完全未提及 被告,根本無法作為被告就系爭439-10地號土地有何權利 之證明,甚者,既然目前分割登記所示,被告確實非系爭 43 9-10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實無從再就該協議書另為反 於事實之主張。
(5)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D○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有據,且 亦無權利濫用之疑慮,更何況,原告起訴之原意,本在於 矯正目前無權佔有之混亂情形,被告卻倒果為因,無視於 土地登記制度絕對效力,拒絕返還系爭439-10 土 地,破 壞所有權保護法文之立意,始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違誤。而 被告所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7592號案件 之相關卷宗,至多亦僅能證明地上物為D○所有,並無法 作為其非無權佔有之依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5、謹就被告亥○○、被告龍暘公司之答辯,說明如下:查被 告亥○○及龍暘公司就無權佔有土地之部分,主張依據D



○之主張,並未另外提出其他有利之主張及證據,是倘鈞 院認定D○係屬無權佔用系爭439-10土地,被告亥○○及 龍暘公司自應依法遷出其上之地上物(三重市○○街19 號房屋)。
6、聲明:
(1)被告巳○○、子○○、辰○○○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439-5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1 、 D2部分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己○○A○○○乙○○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巳○○、子○○、辰○○○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439-1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 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未○○己○○午○○ 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癸○○應將坐落同上段439-6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己○○、A○ ○○、乙○○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房屋)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 己○○A○○○乙○○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亥○○、 龍暘公司應自上開A1、A2部分之地上物(台北縣三重市○ ○街19號房屋)遷出。
(5)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巳○○、子○○(上二人兼辛○○之承受訴訟人)則 以:
1、被告巳○○並非無權占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 小段439-5 、439-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1)經查,系爭土地中之439-5 地號於69年6 月25日由舊有台 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 地號所分割出;另系 爭土地中之439-17地號係由舊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菜 寮小段439 地號所分割出( 附表1)。而訴外人林春輝( 即 被告巳○○之祖父) 分別持有舊有台北縣三重市○○○段 菜寮小段439 及439-1 地號之土地各1/6 之應有部分,林 春輝當時共有四子,分別為林培櫓、林瑞興、林幼英及林 仁播( 被證1),林春輝嗣於35年5 月18 日 死亡,惟於林 春輝在世時,其已預先將土地分配為四份,由其子分別占 有使用。
(2)嗣於林春輝過世後,因其繼承人林培櫓、林瑞興、林幼英 不識字或教育程度較低,故將土地權狀及印鑑均交由當時 擔任里長之繼承人林仁播辦理繼承事宜,豈料林仁播竟於



44年12月30日將土地全數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因土地仍 按林春輝生前分配情形,由四人持續占有使用,故除林仁 播外其餘三人因基於兄弟間之信賴關係並無持續追蹤繼承 辦理之結果而未立即知悉上情。然林培櫓、林瑞興林樣 (林幼英之妻,因林幼英於37年1 月14 日 死亡) 於發現 上開情事後,遂於50年簽訂土地共有人協議書( 被證2), 目的係為再次確認林春輝生前所分配之土地範圍。 (3)次查,林培櫓自林春輝生前所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即與系 爭土地之範圍相符,如依林春輝生前所分配之土地範圍及 被證2 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可得知林培櫓本得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疑義。僅因林仁播拒絕履行該協議書 之約定,故由林培櫓及林樣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林仁播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予林培櫓及林 樣之繼承人,現由鈞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86 號案件審 理中。( 被證3)
(4)再者,林培櫓於83年4 月8 日死亡後,因林培櫓共有四名 繼承人,分別為辛○○、子○○、巳○○及辰○○○,既 被告巳○○為林培櫓之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均由林培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巳○○繼受林培櫓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此觀諸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函( 被證4)載明電表 自77年7 月即已裝設、巳○○於83年8 月1 日出租予王鴻 儀之租賃契約( 被證5)、巳○○於88 年2月1 日出租予林 宗元之租賃契約( 被證6),亦可得知巳○○持續占有使用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1號1 樓 之房屋,足認被告巳○○因其為共有人之一而為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主張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洵屬 無據。
2、被告係本於繼承關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占有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5 、439-17地號土地: (1)經查,訴外人林仁播之繼承人王林敏、林阿蜜林阿勉林美女卯○○應依土地共有人協議書(參被證2 )分別 將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地號、439-16地號 至4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返還1/90予林培櫓之繼承人 即被告巳○○、子○○、辛○○及辰○○○等人公同共有 ;另將439-1 地號、439-3 地號至4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返還7/6000予林培櫓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子○○ 、辛○○及辰○○○等人公同共有,此由林仁播之繼承人 應返還土地明細表(被證7) 即可得知。




(2)再者,被告之父林培櫓自被告之祖父林春暉生前即已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林春輝生前及林春輝 死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被告本於 繼承關係,繼續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尚難謂被告係無權占有。
3、被告已因時效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上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35年(即林培櫓年 代)即已建築完成,並非由被告所搭建,且該建物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本於繼承林培櫓之法律關 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 土地之建物迄今。且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占有時間超 過20年,足認被告已時效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 認被告占有之始非為善意且無過失,然迄今顯已經過20年 以上之時間,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時效取得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無理由。
(3)由被證4 可知,被告早在民國77年7 月即設電表於系爭土 地上有權使用之地上物- 三重市○○街11-1號( 即11 號1 樓) ,再次證明其占有時間超過20年,足認被告已時效取 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4)由被證5 、被證6 可知,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即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確實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4、被告目前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1)經查,被告雖曾分別於83年間出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1 之1 號土地予訴外人王鴻儀(參被證5 )、於88年間出租 台北縣三重市○○街11之1 號建物予訴外人林宗元(參被 證6 ),惟目前均未再將台北縣三重市○○街11 之1號之 土地或建物出租他人,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係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側牆拆除,以便自己 及親朋好友停車使用,未曾收取停車位租金,原告於起訴 狀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439-5 、439-17地號土地設置十個 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每月共30,000元云



云,均非事實,被告均予否認。
5、被告的祖父林春輝林春輝的繼承人林仁播、林樣、林瑞 興、林培櫓就舊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系爭土地中之439-17地號分割自舊有439 地號) 及439-1( 系爭土地中之439-5 地號分割自舊有439-1 地號) 地號土 地早已與其他共有人成立一「分管協議」,被告本得基於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所分管系爭土地之部分,顯非無權占有 :
(1)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被證8) ; 其他如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3 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字第1045號裁判等,均明斯旨( 被證9 、被證 10) 。
(2)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本應由林仁播、林樣林瑞興、 林培櫓所共有,惟遭林仁播一人所侵占已如前述。系爭土 地實際使用情況係自林春輝年代至林仁播、林樣林瑞興 、林培櫓年代迄今,被告均按當時約定之範圍占有使用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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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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